浅议执行和解应遵循的原则
2008-03-13 14:33: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段金亮
  执行和解作为解决执行难的一种有效途径和经验,不仅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的积极性,促进和谐和安定团结,而且有利于节省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简化执行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但在具体实践中,如果掌握不好,甚至乱用、滥用执行和解,就有可能使有心计的和解义务人钻法律空子,从而实施拖延战术,逃避执行。因此,为了防止执行和解和而不解,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执行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始终贯穿于民诉法的全过程,也是民诉法的一项最基本原则。这里的“自愿”从法律角度主要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种。程序上的自愿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认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主动请求申请人以和解方式解决债权、债务的实现和履行问题。实体上的自愿是指达成的和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行使自愿原则还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一方当事人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二是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不得采取任何措施违背当事人意愿、迫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三是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当事人的名义与另一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若是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进行和解的事项权限等;四是必要共同诉讼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时,须经其他共同诉讼人全体承认后,和解协议方对全体诉讼人发生效力;若是选定代表人进行和解须经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的同意后才可进行。

  在具体实践中,实事求是地讲,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说多数和解是法院促成的,而且也常常被作为一种工作方法提出来,也确实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促成的执行和解并不一定就说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因为法院在职能范围以外,还可以承担社会工作的责任,最起码有给当事人提示、讲解或交待执行和解的义务,但要注意方法。(1)不能搞强制性和解,必须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采取说服教育工作。(2)法律上没有规定法院促成和解的职权义务,此时法院是起社会工作的作用。(3)和解协议笔录以外法官不必要签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免使当事人产生误解。

  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处分原则的定义,即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民诉法的一项特有原则,而且这一原则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执行和解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实现,即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旦行使了处分权就可能引起执行程序的终结。当然,当事人的处分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和上述的自愿原则相结合,真实地行使处分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为,处分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是有限的,不是无限制的。这一客观标准和界限就是法律。

  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明确表示的就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尽管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但因其涉及到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所以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具体的讲就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能以此而规避法定义务。

  究竟如何实现和确认执行和解的合法性。这就出现了一个“自愿”中的司法干预问题。具体地讲,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秩序,确保司法公正,执行法院有权对执行和解的内容进行必要的监督、严格审查和最终的确认。如果合法,就应批准,结束执行程序,如果不合法,比如,侵犯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一方当事人有受骗、被威胁的情况,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干预。在具体实践中,尤其特别注意的是个人在代理行使国家或集体的权利时,以执行和解为幌子,有意规避法律或损公肥私等情况的发生,一旦发现,执行法院即应明确指出其违法性,除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教育外,还应确认和解无效,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这即是在民事诉讼中国家干预的一种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