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审执环节的衔接问题
2008-01-22 17:00: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庆芳
  案例一:

  原告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某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定,原、被告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从该民事调解书出发,无法简单界定哪方为申请执行人,哪方为被执行人;当一方申请强制执行时,另一方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因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相交叉,该调解书实质上是一个新的合同,该案的执行工作无法开展。

  案例二:

  原告方军与被告刘海、第三人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系调解结案。被告和第三人在调解协议中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开发商品房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明确表示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的执行由此搁置。

  案例三:

  原告王振与被告某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和平路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地号15-570)面积补齐10.5?(长3m、宽3.5m)。 该判决书既未确定补齐的方式:是向原宅基地周围扩展10.5?还是另补一块10.5?的土地;也未考虑执行中将集体土地补给个人如何进行操作。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某居民委员会作为一级自治组织,只是享有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对土地并没有实质上的处分权。因该村居民不同意补偿土地给原告,认为这是对集体土地的侵犯,该案无法执行。

  案例四:

  原告石英等五人与被告张侠、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汽车运输起重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5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280元,余款由被告张侠在某货车的价值范围内赔偿。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有两个操作难点:一、五原告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不明,执行款如何分配;二、判决中确定了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除去另二被告的份额,张侠还应承担71243元。如该车的总价值不足71243元,不足部分的损失是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是其他?这两个问题涉及案件的实体内容,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无权越权作出处理。本案在执行中应如何操作才不致引发新的矛盾?

  以上这类案件突出反映了因执行依据本身存在的瑕疵而导致的执行难现象,反映了法院内部审判环节与执行环节衔接较差的现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执行依据应当具备三个实质要件:一、须有执行内容;二、执行内容须具体而确定;三、须具有执行力。而上述案件在执行阶段陷入僵局即是因执行依据缺少三要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要件造成的。归纳起来,此类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调解文书只重调解,未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甚至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缺乏严格的审查,导致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较弱。对于民事纠纷来说,调解应是纠纷解决的最佳机制,能达到息讼宁人的最佳效果。但不讲究调解的质量,片面强调调解结案,不仅不能让当事人满意,反而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浪费本院的司法资源。如案例一中,调解书确定原告享有权利的同时,也确定其对被告负有义务。执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因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没有案例可供参考,本案的执行始终没有找到出路。再如案例二中,被告刘海系在粮仪公司的土地上开发商品房,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是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进行,本案中的被告在第三人的土地上开发商品房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并不具备开发商品房的客观要件。因此,即便依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但原告的这项合同权利是建立在不能实现的基础上,形同虚设。房产管理部门拒绝为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是合法合理的,法院无权强令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在审理的过程中,审判人员仅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机械的裁判,未能顾及到判决内容在执行过程中将要遭遇的困难、执行的现实可能性以及强制执行所需要的成本,造成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有限。如案例三中,法院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作出判决本无可争议,但该判决在执行中缺乏可操作性。原因有两点:一、本案的被执行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某居委会,但某居委会无权处分集体土地;二、市规划部门征用原告的土地,本院依据判决强令某居委会为规划行为(一种国家行为,而非居委会自身的行为)承担义务是否合法?

  第三,生效法律文书对金钱份额未作划定,对行为义务描述不清、范围不明,或者存在疏漏,导致执行依据的内容不具体、不确定,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表现比较明显。如案例四中,法院判决确定余款由被告张侠在某货车的价值范围内赔偿。但“货车价值范围”的定性太宽泛,实际上该车已破烂不堪,该车的总价值很可能不足71243元,不足部分的损失是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是追加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对此,执行人员没有权力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处理。再如原告吴华、路远、雷俊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翠华系死者之妇,路远昭系死者之父,二者为共同原告,因调解书中没有明确二原告在赔偿款15000元中各自的份额,双方又起争议,因此将矛盾引至法院。再如原告高菊与被告伍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过户手续,但未提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过户手续,而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本案不应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不顾,法院的判决内容存在疏漏。

  第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与执行中实地查验的不一致,导致执行依据的内容存疑。如原告朱琴与被告王祥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归朱琴所有的房屋地址与执行中查证的地址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员是否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予以变更认定?

  审执脱节现象的产生,有来自外界的因素,也有审判人员自身内在的因素。审判与执行作为两种重要的公力救济方式,在我国经历了由“审执合一”到“审执分离”的制度转型。“审执分离”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审判人员负责审判工作,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工作,一些人因此在思想上有误区,认为“审执无关”,形成了各负各责,判决有时不顾及执行的局面。在执行难这样一个大的社会环境下,法院自身原因造成的执行依据不具有可执行性也是执行难的成因之一。从根本上说,这破坏了法律内在的统一性。法律文书本就出自法院,而执行不能相应到位,最后当事人必然会将矛头指向法院。纵观整个民事司法程序,判决是“在观念上形成权利”,而执行着眼于“在事实上实现权利”。审判是执行的一种前提行为,执行则是审判的继续,两者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微妙关系。另一方面,审判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审判工作有待更加细致,也是执行依据存在瑕疵的原因之一。

  对前述部分困难,执行机构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通过执行解释明确具体的含义,比如对执行依据的非根本性缺陷,对不具有诉的性质的执行争议,执行机构内可以组成合议庭通过执行解释弥补法律文书的不足。但执行解释权有着严格的限定,不能随意扩大,不能以执行权取代审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处理。即对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执行人员也可以报请院长处理。但这只是一种不得已的救济之策,不能依赖通过执行环节发现问题而修正审判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综上,针对法院执行中出现的实际情况,为从源头上解决法院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执行难问题,实现审判环节与执行环节的和谐衔接,特提出以下建议,以备参考。

  一、应订立明确的执行立案审查标准。执行立案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具体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目前,法院执行立案的审查主要集中在形式审查上,但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因此,建议立案机关对执行立案更加重视,对立案人员的执行知识进行培训,并对执行立案的标准予以细化,特别是加强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是否明确的审查。同时也应开展适当的实质性审查,包括对执行依据有无强制执行力(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以及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等要件进行审查。严格的审查便于法院在立案环节堵住不合格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节约有限的执行资源,从而提高执行的质量和效率。

  二、裁判文书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不能“和稀泥”。针对执行工作来说,建议今后的裁判文书在说理透彻的基础上,裁判主文内容要完整、明确。在裁判主文中应当明确行为义务的性质、范围、方式、期限等涉及具体执行事务的事项,对金钱债务的利息应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或是以利率和截止日期的形式固定,或是确定一个明确的数额。另外,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尽量争取当场一次性履行,如不能当场履行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考虑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对分期履行的案件,避免出现空“调”、假“调”现象,提高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

  三、在审判人员心中树立起审执兼顾的意识。法院干警心中普遍存在“重审轻执”的思想观念,知识讲座也主要是围绕审判工作。建议通过考核、讲座等形式加强对审判人员执行意识的培养,要求审判人员在作出裁判主文之前要考虑到执行的可操作性,如有必要还需要对有关场所进行必要的勘查、研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审理过程中存在转移、隐匿、毁损、变卖财产或逃匿迹象的,审判人员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此一来,一是保证行为义务能够得以执行,二是保证依据裁判主文进行的执行不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悖离。

  四、加强审判与执行之间的信息流通。对结案时未自动履行的案件,建议承办人在该案审理完后填写一份综合信息表,信息表的内容包括该案是否上诉、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何时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了多少、该案是否采取了保全措施等。信息表交由立案庭统一保管,如该案申请执行,立案人员可对照信息表审查该案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并将该表与申请执行书一同移交执行机构。

  作者单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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