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后发现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如何处理
2007-12-28 15:02: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商东雷
  [案情]

  高某诉淮安市某建设公司、李某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淮安市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4.4万元,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淮安市某建设公司在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某以被告李某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将该案移送执行部门。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经法院审理,被告李某并不承担责任,以李某为被执行人,没有执行依据,对本案应不予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理由为:以李某为被执行人没有执行依据。债权人高某的申请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不予执行制度是我国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它对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有关部门的办案水平,确保执行程序依法公正运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释)第九十五条精神,执行中,如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构的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适用的前提是案件的受理须符合法定条件。

  2.适用的对象为非诉法律文书。

  3.适用的条件须具有法定情形。拿国内仲裁来说,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本案以李某为被执行人无执行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无民诉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对本案不应裁定不予执行。

  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由于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的审查为程序性审查,而不对执行依据进行实体审查”,这样就难免有部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错误立案。

  对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案件,行诉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如何处理,却至今未作规定。在执行实践中,有关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五花八门,有的承办人直接到立案庭将案件注销,有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的裁定撤销受理通知。有的案件由于解释工作不到位,引起申请执行人上访;有的案件法律手续不完备,后遗症较多,影响了法院的形象,亟待统一和规范。

  笔者认为,应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立法精神,参照民事和行政案件类似情况的处理规定,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上述裁定应叙述驳回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做好善后工作。就本案而言,因被执行主体错误,被驳回执行申请,应口头或书面告知债权人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以适格的主体为被执行人重新向法院申请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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