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执行拘传的几个相关问题
2007-12-24 16:10: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晶水 吴丛桂
 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拘传强制措施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少法院适用了拘传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明确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咨询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且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拘传的对象是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因而拘传只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而没有在执行程序中规定。 一、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拘传强制措施很有必要 1、在执行过程中,在很多情况下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才能查清其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因此,需要传被执行人到庭。如对于表面上无财产的被执行人或单位,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以便要求其说明情况。但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常以躲避执行人员作为逃债的手段。其他人也借口不了解情况,不配合调查。仅以传票传唤不足以使其到庭,要求执行人员总是登门“拜访”也不是办法,而且易于遭受围攻殴打等。只有用拘传措施才能强制其到庭。法庭是专门用来查明案情的场所,是执法的特定场所,有其威严性。因此,拘传到庭后也易于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 2、拘传除适用于几类特定的被告外,还适用于其不到庭就不能查清案情的被告。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编的规定,不仅可以贯彻于审判程序,而且可以贯彻于执行程序,在执行工作中对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适用拘传并不违背立法原意。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所说的“必须到庭的被告”也可理解为包含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需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拘传。破产案件并不同于普通的审判案件,它是一种清算程序,与执行程序更加相近,所以也称为“一般执行”或“概括执行”,是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清偿。执行程序只不过是为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的执行,但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所以执行程序中可适用拘传。 3、如执行程序中不准适用拘传,而对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较为合适的强制措施,执行法院可能需要寻找拘留和逮捕的理由,对本该拘传的而转用拘留措施,甚至还以拒执罪逮捕。由此必将导致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增多和滥用。而且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在用拘传的办法,取得较好的效果,被拘传的人也比较容易接受。在执行中拘留尚且可以适用,拘传是比拘留较轻的强制措施,也应可以适用。 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拘传措施的条件 1、拘传的对象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这个条件的关键问题是“必须”两个字。那么,什么是“必须”,“必须”两个字的范围多大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没有予以界定,由执行人员视实际需要掌握。从执行实践来看,下列几种情况通常被认为是“必须”的:(1)被执行人主张无履行能力,但没有举证又没有说明理由,而执行法院查明其真实情况的;(2)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无确切证据,被执行人又不提供证据和情况的;(3)被执行人非法转移、隐匿已被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和其他人发觉的财产,拒不说明财产去向的;(4)被执行财产被毁灭、损坏,其价值不足清偿债务,又不说明原因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被毁灭、损坏的又不说明原因的;(5)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而不说明债务人及数额的。 2、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 传唤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只经一次传唤不能适用拘传。传唤的方式必须使用传票,少于两次的传唤,以及两次口头传唤或一次口头传唤、一次传票传唤的,均不得适用拘传。 3、必须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如果出现不能抗拒的事由等特殊情况,则不能适用拘传。“到场”一词,而没有用“到庭”,主要是为了与审判程序相区别。其实两种用法并无实质差别。 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应当经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采用拘传票的方式直接送达给被拘传人,由被拘传人在拘传票上签字。在实际拘传之前应当先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场的法律后果,争取其主动到场;如果其经过批评教育后仍然不主动到场的,便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其到场。 三、对被拘传人调查询问的时间限制 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对被执行人进行拘传的目的是为了对被拘传人就其经济状况、履行能力方面进行调查询问,拘传是为了达成这一目的而采取的迫使被执行人服从、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措施,而不像拘留那样具有处罚的性质。 在决定拘传时,应由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请院长批准。实施拘传时,必须使用拘传票,由执行人员或法警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并向其说明拒不到法院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动员其自动随执行人员或法警到法院接受询问,否则,可以使用戒具或其他强制手段强制其到法院接受询问。被拘传人到法院接受询问时,应当解除戒具。 被拘传人到法院后,对其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超过24小时的,不论调查询问工作是否完成,是否达到目的,都不能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在24小时内,调查询问结束的,不得等到24小时满时再放人,而应当及时解除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和限制。 24小时的起算时间,应当从限制人身自由的那一时刻开始计算,不能单纯从调查询问的时间开始计算,应当把在途时间也计算在内。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人身自由,不是说在另外的程序里也不能限制自由。如果在拘传、询问期间被拘传人行为构成了拘留的条件,也可以再重新制作决定书,对他实施拘留。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