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程序的横向延伸功能及适用
2007-11-12 11:37: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魏琪润 石荣芬 黄静华
  执行程序的横向延伸功能是指对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及对第三人的执行功能。本文重点讨论对追加第三人范围的限制以及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的理解和程序适用。

  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规定的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后称若干意见)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财产为限。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后称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1、根据对第三人执行的有关程序规定及执行实践,可以将第三人分为以下几类:①在执行程序中向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②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③经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④权利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权利人的到期债权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也产生第三人问题;⑤保险法中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上述①、②类中的第三人因已有程序规定,这方面的研究也较多,本文不加探讨。第③、④、⑤类涉第三人的执行因无程序性规定,目前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也比较少见。本文从不同角度略陈管见:第③类中的第三人的债务因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当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时,有可能造成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申请执行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呢?这样就产生了执行程序中设立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必要性的问题。

  在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或根据权利人提供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有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时,通常是以职权形式对该债权予以保全,由其他人民法院或生效法律文书制作、执行单位协助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应得执行债权予以执行。有的按普通的到期债权方式执行,有的按提取收入方式执行,有些法院要求协助单位直接协助执行,没有统一的执行行为规范。确立执行程序代位申请执行权制度可以规范协助执行行为,便于适用程序法,节省执行成本。

  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看,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规范从实体法上确立了代位权制度。程序法中也应确立相应的代位申请权制度,所幸《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草案)》送审稿(后称草案)第一百七十三条已有设置,使实体代位权在执行程序中得以延伸,实施这项程序制度,在保护了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能保护被执行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效益原则。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相互照应,虚实对应,相得益彰。

  设立执行程序代位申请权制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需经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这是申请行使代位执行权的前提,也是与前文②类中第三人的区别点。

  ②被执行人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对申请执行人有可能造成损害。《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对债权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可能行使代位请求权。但若在执行程序里设置代位申请执行权制度,则不光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加以保护(此条中的债权人包括被执行人),还应将对申请执行人有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也规定为代位申请执行权的保护对象,将债权人的实体法律规定与程序法律规定相衔接。否则,对申请执行人已经造成损害往往还要启动审判程序重新确认,设立代位执行这一程序就失去了效率功能。同时,设立代位申请执行制度还应与协助执行制度互为补充,由人民法院执行员根据具体情况引导当事人适用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或在发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直接启动协助执行程序。

  ③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原理,代位申请执行权的行使也应受到一定限制:

  a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b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数额不能大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数额。

  2、权利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权利人的到期债权或权利人为义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将自己的涉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以合同形式有偿转让的执行,也产生第三人问题。权利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权利人的到期债权也适用执行规定的相关程序;权利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权利人为义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则适用上述第③类第三人的代位申请权制度;权利人将自己的涉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以合同形式有偿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涉及对执行规定第18条关于“权利承受人”范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精神,诉讼和执行中,被告或被执行主体可以变更和追加,同样,权利人的地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动的,也可以追加或变更,方体现《民诉法》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因而,除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认定转让行为效力外,可以适用民诉法第8条和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以裁定方式变更或追加申请执行人。草案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设置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可以申请执行或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草案对申请执行人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界定,对执行程序的横向延伸功能,对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追加和变更有了认定标准。

  3、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程序

  ①相关主体申请及法院依职权变更或追加前述接受转让一方要作为权利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参加执行;人民法院因共同权利人对其他权利人未尽告之义务,有可能损害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通知或追加共同权利人参加执行。如“三养”案件及无行为能力权利人、限制行为能力权利人又无监护人的情形。

  ②听证审查程序。听证程序可以参照诉讼庭审程序运作,应注意以下几点:一要审查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二需审查生效法律文书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三则应审查受让人的主体资格。

  ③变更、追加权利人异议抗辩权的保护。案外人或被执行人对追加、变更权利人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依据今年十月二十八日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此类异议抗辩,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审查实行庭审式合议制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中实质审查实行有限制的审查;即实质审查权的有限性。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强制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相关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复议的权利。

  4、执行程序涉保险法中第三者及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上述规定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称车保条款)及其解释中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在执行程序遇到以第三者责任险为标的额的被执行财产的执行,实践中尚存在以下问题应予以注意:

  1、第三者的主体资格。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与保险法四十五条中的第三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主体,前者是受害者,后者是施害者。

  在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对施害方的第三者在保险人为被告的诉讼中,可以作为第三人列入诉讼主体系列。而作为受害方的第三者则看当事人的申请而定。

  在执行程序中,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是生效执行依据中的主体之一的,除非有追加、变更的可能、否则,不可直接依据保险合同将第三者列为执行中的权利人加以保护。

  2、执行中保险人的主体资格。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例,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诉讼中保险人可以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但执行中有不同做法,如诉讼中未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执行中则只能将保险人作为协助义务人对待,如果在执行运作过程中,保险人拒绝履行其协助义务,造成被执行财产流失的,仍可以执行规定33、37、44、56、58条的规定裁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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