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变造证据如何担责
2007-11-05 14:46: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雁军 杨冬亮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高小文化)与被告唐某(高中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判决唐某偿还赵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960元。该判决生效后,赵某于2004年12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某立案时在申请执行书中表述,2004年11月27日义务人已经偿还借款1000元,应从中扣除。

  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向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唐某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经偿还赵某10000元,仅剩诉讼费用960元没有给付。唐某同时提供了赵某收款时向其出据的收条(该收条形成时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收条用纸是一张信笺纸的中间部分,整体行文布局不尽合理,唐某称,收条标题、主文和“收款人”三字是其所书写,赵某姓名和收款日期系赵某本人书写。二人书写内容非出自同一支笔,笔迹颜色虽同为黑色,但一部分是用水性中性笔书写,一部分是用油性圆珠笔书写,唐某关于收条上的书写内容是否出自同一支笔的陈述前后矛盾)一份作为证据。随后,唐某按照其自己陈述履行了下欠部分款项,并缴纳了执行费用。

  执行法院将此情况告知赵某后,赵某称该收条上其签名属实,但同时还表示,其写给唐某的收条是写在一张整纸上的,所有文字都是其本人一次性书写的,并称唐某提供的收条是在原收条的基础上变造的,要求法院继续执行。

  [分歧意见]

  如何处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变造收条逃避执行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关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即便被执行人承认其变造收条,也无法确定唐某有罪,但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本案全部情况,可以否定被执行人提供的收条的证据效力,本案应继续执行,并可追究唐某妨害执行的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书证的证据效力最高,申请执行人认可其在收条上的签名属实,仅提出该收条系变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则应认定该收条的证据效力,免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该收条载明已履行的相应义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评析]

  本案中,关于实体问题的处理至关重要,程序上的问题笔者也将稍作赘述。

  一、对唐某提供的“收条”证据效力的认定

  按照通说,现在我国立法将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民事执行程序中对证据的判断,应当适用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证据审核认定原则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也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体现了主客观的统一,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这样,仅凭赵某认可其在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就撇开证据的其他疑点直接认定该收条的证据效力是有失偏颇的。

  本案中唐某提供的收条存在以下疑点:1、收条用纸本身头尾皆无;2、该收条主文与收款人签名、收款日期的字体大小、间距明显不成比例;3、唐某关于收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4、赵某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具有书写收条的能力,按照交易习惯,收款收条一般应由其本人连贯书写完成。同时,设若赵某2004年11月27日收到唐某10000元并出具收条,事隔半月余赵某再按照唐某已履行1000元的数额扣除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情理不符。

  综上,结合案件有关情况和双方的文化水平,从收条的一般书写习惯和证据的完整性出发,可以认定赵某具有完整书写收条的能力,该收条也应该由赵某一次性连贯书写,从而采信赵某的辩驳观点,排除唐某所出具收条的证据效力,但赵某认可唐某已经偿还的1000元应从执行标的中扣除。

  二、唐某在执行中变造收条的责任承担

  (一)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这里需要讨论的就是唐某的行为属一般妨害执行的行为还是属触犯我国刑法的犯罪行为,二者区别主要体现在度的不同上。

  妨害执行的行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所实施的,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这里的违法,通常所指的是违反《民事诉讼法》。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对妨害诉讼的行为的规定是采取列举式的,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中加以列举,不在列举范围内的行为,即不属于妨害执行的行为,本案中唐某的行为恰不在其列。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妨害执行行为的规定采取的是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有学者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加以概括,认为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就构成妨害执行行为,即:1、必须有妨害执行的行为存在,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包括违反法律的原则和具体规则;2、该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进行期间;3、必须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所以,本案中可以认定唐某的行为属妨害执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以明确,2002年8月29日立法机关又作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对照上述1-4项罗列的情形,唐某的行为无法“对号入座”,这就意味着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无法对唐某的行为定罪量刑。但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立法解释第5项的“其他规定”,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唐某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已经确认了罪刑法定原则,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处罚,必须由刑法预先规定。罪刑法定的原则源出拉丁语的法律格言,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陈兴良教授和张明楷教授都将其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即“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类推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冲突的,其在确立之初就众说纷纭,在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没有再沿用。立法解释第五项的存在属立法技术性需要,刑事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援引使用。

  (二)唐某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

  通过前一部分的讨论,可以认定唐某的行为属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的妨害执行行为。唐某的责任承担就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的有拘传、训诫、罚款和拘留四种。在性质上,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既是一种排除妨害的措施,又是一种制裁措施,是排除妨害与制裁的结合。四种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采取的程序各不相同,应严格加以区分。从另外一个层面分析,这四种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也不同,执行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人实施妨害执行行为情节的不同选择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本案中,唐某变造收条逃避执行的行为,操作方便,查证困难,且隐蔽性、模仿性强,容易造成司法资源大量浪费,较之其他的不作为、逃避执行、公开对抗执行等妨害执行行为,危害性更巨。笔者认为,应对唐某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方式,即执行法院可决定对唐某同时适用司法拘留15日和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对其依法予以训诫。

  三、与本案处理相关的程序问题

  本案处理中需要讨论的程序问题,主要是对唐某提出已经清偿赵某10000元,并提供收条加以证实的行为在程序上如何处置。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执行规定》第八部分规定了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但对类似本案执行当事人唐某提出的主张如何处理却没有涉及,早先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中更未见规定。《强制执行法》草案中设立了执行救济制度,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员不应为一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官声明异议。异议由执行法官审查。这一规定本案中可以参考执行。

  关于执行救济制度,国外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早有规定,只是国内引进较晚。所谓强制执行之救济,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受侵害时,得请求救济之方法而言,属贯彻私权之保护。在一般情形下,救济方法分两类,一为程序上的救济,在执行程序中依申请而为之;二为实体上的救济,须以诉为之。本案中,唐某在执行中认为已经清偿赵某大部分债款,法院对已经清偿部分不应再予执行,姑且不论该异议成立与否,此当属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无他。在这里,该收条只是唐某证明观点的证据。

  关于执行救济之程序,国外立法和理论界多有涉及,但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在执行救济程序尚未为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对唐某的请求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具体的审查可以考虑唐某所提异议、赵某抗辩和相互所依附的证据等因素,决定适用执行听证程序,通过听证审查认定证据,进而作出处理。本案中,处理的载体宜用裁定书的形式,并应允许当事人双方申请复议。审查异议期间应停止处分性措施的实施,可以进行保全性措施。双方当事人若均对裁定无异议,则继续执行。

  四、结语

  本案的执行最终虽然因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唐某的异议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唐某认识到变造证据逃债违法,主动履行了义务,但执行中出现类似的纠纷笔者还亲历过2起,其处理结果则无法象本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本案的研讨,笔者揣惶惶然而又不吐不快之心态,惶当事人之诚实信用状况,惶执行救济实践之艰难,冀望本文能对执行实践略起些许之推动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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