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程序的纵向延伸功能及适用
2007-11-05 14:41: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魏琪润 石荣芬 黄静华
  所谓执行程序的纵向延伸功能,是指执行程序完毕后的再执行程序功能。再执行即指对被执行依据确定的行为或义务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主体或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再次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的执行行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第303条有原则规定。但执行实践中适用该条仍有一定难度:第一、“执行完毕后”是指执行完毕后多长期限为限;第二,妨害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第三,对妨害行为哪些主体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实施救济行为;第四,再执行是否要重新立案;第五,再执行追回的金钱及有价证券以外的财产是否要重新评估以及权利人或其他权利主体不愿接收追回的财产将如何处置;第六,再执行涉及多个案外人,是否适用善意第三人的相关制度。笔者结合执行实践和对执行程序的理解谈几点浅见:

  第一,再执行提起的期限。若干意见对此未作规定,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新修订的民诉法为215条)的规定,还是适用执行案件结案期限的规定,说法不一。但适用哪一个都是推定适用,目前尚无法定程序依据。对此,《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称草案)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三十一条分别设置为:“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在六个月内从申请执行人处强行占有已交付的财产的,执行员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再为执行,并可以按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执行依据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完毕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擅自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的,执行员可以依申请排除其妨害行为,并可以按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处罚。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这两条规定是分别从物的交付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角度出发制订的,均对“执行完毕后”的期限予以界定。在执行实践中具有一定可操作性,其时段等同于民诉法单位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较为切合中国的实际,是司法为民措施在程序上的落实。问题是“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在六个月内从申请执行人处强行占有已交付的财产”,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恢复再执行与“执行依据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完毕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擅自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的”能否依职权恢复再执行一样,应该在将来的强制执行法中见到相应规定。

  第二,妨害主体范围的界定。若干意见303条将妨害主体的范围界定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草案二百一十九、二百三十一条将妨害主体仅规定为“被执行人”。前者对已执行财产的保护是指向所有不特定的主体,只要任一主体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的,均无需通过诉讼,可直接请求执行机构予以排除,对该已执行标的物的保护就成了“终身制”,享有独占的司法保护权。从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角度说,其主体财产的法律地位也应是平等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标的物被侵害时,被侵害人要通过诉讼解决,而已被执行的标的物被侵害时,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直接再次强制执行,这种物上的“优越性”会造成新的不公和执法不公。对此,草案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较为科学,将启动再执行的条件、妨害的行为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主体。此规定既可以维护已执行过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又体现了执行程序的延伸功能。而对因妨害行为扩大的损失,权利人则可另行起诉。若干意见303条中的“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物有妨害行为的,则是另一侵权行为,不是对已执行标的物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抗拒, 是对标的物的侵权行为而已。而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完毕,”“从申请执行人处强行占有已交付的财产的”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与抗拒生效执行依据行为的竞合,两种主体行为分开处理更为精确。当然,这里的“被执行人”应该包括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第三人,和因拒绝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而产生的承担执行责任的协助单位。

  第三、请求排除妨害行为的主体范围。若干意见303条规定突出了“职权主义”模式,草案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三十一条倡导了“当事人主义”程序功能。前者也不排除受害人的申请,但更强调人民法院的主动性,而后者则只有受害人申请才启动再执行程序,受害人不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则不主动启动再执行程序。

  第四,再执行是在执行完毕后,因被执行主体的妨害执行标的行为才启动的,从程序运作上讲以立新的案号为宜,并对妨害行为实行裁决审查制,审查完毕后要制作裁定书,执行员可以根据此裁定书实施执行。结案后在档案管理上可以实行一并管理,再执行卷与原执行卷一档保管,便于调阅。

  第五,对再执行追回的财产,如涉及的是财产的质量、数量产生变动的,应予以评估,如需变价的,还需依据拍卖法优先拍卖处置。

  第六,启动再执行程序后,在追回原案已执行标的物过程中,如果发现已执行标的物已被妨害人处置给他人,甚至他人又转处置的,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取得已执行标的物是善意的,应终结再执行程序,受害人因之造成损失的,可另行起诉,如果第三人不能证明取得的已执行标的物是善意的,妨害人的处置应被确认为无效,据此将已被妨害人处置的执行标的物追回交权利人,已执行标的物灭失或其他原因不能追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妨害人折价赔偿。其中对第三人取得已执行标的物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必须经裁决听证程序适用合议制审判组织认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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