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能再行申请执行原判决
2007-11-02 16:39: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刁安心
[案情]
2005年10月某大酒店在向个体户范某购买餐椅后,因未能依约支付合同价款,被范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2月依法判决某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货款人民币20万元。判决生效后,某大酒店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范某也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2006年2月就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又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万元货款,双方同意以11万元了结;其中7万元大酒店以现金方式于2006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余款4万元由大酒店以餐椅充抵,餐椅的标准为未曾使用且完好无损,交货方式为范某上门自取。协议签订后,大酒店按约支付了7万元现金。后范某以大酒店未能交付餐椅为由,于2006年6月申请执行原判决书,请求执行余款13万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某大酒店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未约定提货时间,截止执行时,范某一直没有主动提取餐椅,其随时可以交付符合约定的餐椅。所以,范某不能申请执行原判决,且法院也不能对其强制执行。范某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其曾主动至被执行人处提取餐椅,但因餐椅质量不符合要求,故没有提取。最终,该案经过执行人员多次协调,双方达成了和解且已即时履行完毕。尽管案件已执行完结,但是这其中涉及的法律程序上的争议问题并没有最终得到解决,即本案能否立案执行原判决。
[分歧]
执行中执行人员讨论时分歧很大,主要意见有以下两种:
一种意见认为,范某可以申请执行原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依法调查核实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如果确实是因为大酒店的原因而导致协议未能履行的,则范某可申请执行原判决,否则不能。(二)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大酒店不按协议履行,范某有权申请执行原判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立案执行,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也应裁定不予执行。其主要理由是: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实际是对原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的重新处置,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形成了另一个法律事实。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尤其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不能以执行裁决权代替审理权。
[评析]
本案能否再行执行原判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前达成的协议。下面笔者将结合相关法理和具体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
一、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形成和解协议,而不包括在执行程序启动前。从理论上讲,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并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和解协议是在司法公权力的介入下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事实上要接受法院的确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形成于执行之前,而且涉及当事人之间新的权利义务的形成。所以,本案即使认定大酒店一方没有按协议履行,范某也不能比照和解协议的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二、该协议是范某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重新处置。判决书确定当事人享有一定权利与法律赋予当事人某种权利,本质上是一致的,权利人有权选择转让、变更、放弃等。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由此,不难看出权利人有权对判决确定的权利进行处置。本案中,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范某而言仅是一种可期待债权,要使可期待债权变成现实债权,正常途径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然而,当其预感到直接申请执行风险太大时,便转向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重新处置,以期减小债权实现的风险。双方同意签订协议,范某选择对自己实体权利有条件放弃,即将原判决确定的20万元降至11万元,同时也对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即以物抵债,就是基于上述内在原因。这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原判决的既判力。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直接约束力的不再是原判决,而是新达成的协议,此时原判决的意义仅在于证明范某曾对某大酒店享有20万元的债权。如果双方对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那么范某不能回避争议而重新申请执行原判决。
三、该协议产生的履行争议不应当通过执行裁决的方式解决。首先,该协议形成于执行之前,非执行中的争议。如果是在和解协议的履行中,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因事先有司法公权力的介入,执行机构有权依职权加以认定。即便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亦可推定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而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其次,当事人在处置自己私权时产生的争议应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在违约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立案执行原判决,显然是不妥当的。即使按照协议约定,只有在大酒店不按协议履行时,范某才能申请执行原判决,而事实上,大酒店是否违约定并没有司法权威机构进行认定,仅有范某一方自我认为而已。另外,法院直接立案执行,使得大酒店丧失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机会,对大酒店而言,显然是不公正的。第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是协议书,而不是据以裁判的原买卖合同,协议书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书只能作为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不牵涉其执行效力。从解决争议可能存在的两种结果来分析,也可以看出对争议事实的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经审查认定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范某,那么法院审理后则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协议,原判决自然也就不能再行申请执行。如果审查认定违约责任在大酒店,且属于根本违约,那么法院审理后可依法判决解除协议,大酒店给付余款,原判决书自然丧失执行效力,范某可通过申请执行新判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四,即使协议中约定大酒店不履行协议,范某可申请执行原判决,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从法学原理上看,当事人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寻求公力救济),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无对申请执行权进行约定,对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意义。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只有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才有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本案范某不能再行申请执行原判决,理由不再赘述;即使法院已立案执行,也应裁定不予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某大酒店在向个体户范某购买餐椅后,因未能依约支付合同价款,被范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2月依法判决某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货款人民币20万元。判决生效后,某大酒店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范某也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2006年2月就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又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万元货款,双方同意以11万元了结;其中7万元大酒店以现金方式于2006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余款4万元由大酒店以餐椅充抵,餐椅的标准为未曾使用且完好无损,交货方式为范某上门自取。协议签订后,大酒店按约支付了7万元现金。后范某以大酒店未能交付餐椅为由,于2006年6月申请执行原判决书,请求执行余款13万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某大酒店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未约定提货时间,截止执行时,范某一直没有主动提取餐椅,其随时可以交付符合约定的餐椅。所以,范某不能申请执行原判决,且法院也不能对其强制执行。范某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其曾主动至被执行人处提取餐椅,但因餐椅质量不符合要求,故没有提取。最终,该案经过执行人员多次协调,双方达成了和解且已即时履行完毕。尽管案件已执行完结,但是这其中涉及的法律程序上的争议问题并没有最终得到解决,即本案能否立案执行原判决。
[分歧]
执行中执行人员讨论时分歧很大,主要意见有以下两种:
一种意见认为,范某可以申请执行原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依法调查核实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如果确实是因为大酒店的原因而导致协议未能履行的,则范某可申请执行原判决,否则不能。(二)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大酒店不按协议履行,范某有权申请执行原判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立案执行,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也应裁定不予执行。其主要理由是: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实际是对原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的重新处置,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形成了另一个法律事实。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尤其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不能以执行裁决权代替审理权。
[评析]
本案能否再行执行原判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前达成的协议。下面笔者将结合相关法理和具体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
一、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形成和解协议,而不包括在执行程序启动前。从理论上讲,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并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和解协议是在司法公权力的介入下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事实上要接受法院的确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形成于执行之前,而且涉及当事人之间新的权利义务的形成。所以,本案即使认定大酒店一方没有按协议履行,范某也不能比照和解协议的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二、该协议是范某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重新处置。判决书确定当事人享有一定权利与法律赋予当事人某种权利,本质上是一致的,权利人有权选择转让、变更、放弃等。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由此,不难看出权利人有权对判决确定的权利进行处置。本案中,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范某而言仅是一种可期待债权,要使可期待债权变成现实债权,正常途径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然而,当其预感到直接申请执行风险太大时,便转向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重新处置,以期减小债权实现的风险。双方同意签订协议,范某选择对自己实体权利有条件放弃,即将原判决确定的20万元降至11万元,同时也对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即以物抵债,就是基于上述内在原因。这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原判决的既判力。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直接约束力的不再是原判决,而是新达成的协议,此时原判决的意义仅在于证明范某曾对某大酒店享有20万元的债权。如果双方对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那么范某不能回避争议而重新申请执行原判决。
三、该协议产生的履行争议不应当通过执行裁决的方式解决。首先,该协议形成于执行之前,非执行中的争议。如果是在和解协议的履行中,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因事先有司法公权力的介入,执行机构有权依职权加以认定。即便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亦可推定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而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其次,当事人在处置自己私权时产生的争议应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在违约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立案执行原判决,显然是不妥当的。即使按照协议约定,只有在大酒店不按协议履行时,范某才能申请执行原判决,而事实上,大酒店是否违约定并没有司法权威机构进行认定,仅有范某一方自我认为而已。另外,法院直接立案执行,使得大酒店丧失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机会,对大酒店而言,显然是不公正的。第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是协议书,而不是据以裁判的原买卖合同,协议书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书只能作为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不牵涉其执行效力。从解决争议可能存在的两种结果来分析,也可以看出对争议事实的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经审查认定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范某,那么法院审理后则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协议,原判决自然也就不能再行申请执行。如果审查认定违约责任在大酒店,且属于根本违约,那么法院审理后可依法判决解除协议,大酒店给付余款,原判决书自然丧失执行效力,范某可通过申请执行新判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四,即使协议中约定大酒店不履行协议,范某可申请执行原判决,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从法学原理上看,当事人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寻求公力救济),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无对申请执行权进行约定,对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意义。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只有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才有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本案范某不能再行申请执行原判决,理由不再赘述;即使法院已立案执行,也应裁定不予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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