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亟须确立执行释明制度
2007-11-01 15:08: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雁军 杨冬亮
近几年,随着执行改革的深入,执行理论和实践都得到迅猛的发展,但执行难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对执行工作的信访、投诉每每仍有愈演愈烈之势。这固然与执行工作自身的特殊属性有关,但执行释明不够和执行释明不当,以致当事人、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不了解、不理解,定然难辞其咎。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亟须建立执行释明制度,执行人员准确、合理运用释明权,对推进执行工作开展,乃至有效缓解执行难都有深刻意义。本文将从对释明权的内涵阐释入手,探究建立执行释明制度的特殊价值和必要性,进而对执行释明制度的内容和执行释明权的行使方式、限制等进行探讨,盼对执行实践有所裨益。
一、执行释明权的内涵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本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上的用语。[1]笔者所言的执行释明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发问、告知、解释等方式,对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等说明某种法律后果或执行程序,使当事人等明白自己的处境和得失,或提醒、启发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依据予以澄清、补充和修正,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它是法院对执行活动进行指导和控制的一种权力,一般也认为,执行释明权应为执行人员的职责,是依照法律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履行的一项职责。
执行释明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释明权的行使主体只限于执行人员,包括执行法官、执行员和书记员等从事执行工作的辅助人员,主要是执行法官和执行员;2、执行释明的对象很广,一般包括申请人、被执行人和案件相关人,甚至包括负有协助义务、申请参与分配、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其它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3、执行释明方法极具职权主义色彩,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可以通过发问、告知、解释、提醒或启发等多种方法;4、从释明的效力来看,对于被执行人,执行释明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和强制性;对于申请人而言,更多的释明是执行人员的义务,申请人可以听取、接受,也可以放弃相关权利,但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执行释明制度的特殊价值和必要性
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尚未建立执行释明制度,虽然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都或多或少、不知不觉的运用了释明权,但总体上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甚至存在一些偏差,往往给执行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题,期待建立执行释明制度。
(一)执行不能风险的客观存在,是建立执行释明制度的首要因素。
民事执行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措施,对于申请人的权利救济只是相对的,它并不是债权实现的绝对保障,只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可能。从实体意义上讲,当事人在为一定的商品交易等民事行为时,客观风险就已经存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能否实现还要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如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意愿、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程度、经济管理制度的健全程度等等。这就不可避免地决定了一部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得不到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从而出现执行不能之风险。执行风险的普遍性,需要执行人员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各个执行阶段,通过各种途径对权利人因势利导的予以解释说明,引导当事人对执行程序和执行结果有一个客观的认识,避免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二)司法权威缺失的现实困境,需要建立执行释明制度予以破除。
现阶段,法院执行工作环境仍然艰难,一些被执行人缺乏对司法最基本的尊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仍然存在,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执行干警遭围攻、谩骂、殴打,甚至警车被扣的事件也屡见不鲜。此外,申请人和社会各界过分关注案件的执行结果,对法院的执行过程往往缺乏必要的了解。案件最后一旦执行不能,往往就对执行人员产生强烈不满,引发针对执行人员的上访、控告,甚至刻意制造司法腐败的言论。上述情况,客观上破坏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也集中体现了现阶段司法权威缺失的困境。这时有必要通过建立执行释明制度,告知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充分认识交易风险,树立起交易风险意识和诉讼风险意识。从而逐步确立司法权威,破解执行难题。
(三)执行依据言辞表达的局限性,需要建立执行释明制度来解释
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是通过一定的语言表达形成的。实践中大部分执行依据的内容表述得非常清楚、确定,普通人理解时不会产生歧义,执行人员只需依其执行。但不可否认,也存在相当一部分执行依据的言辞表达囿于一定的局限性,从不同的角度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形成歧义,需要执行程序中建立执行释明制度来解释。比如:1、对执行依据的性质是否具有给付内容,需通过执行释明予以判定;2、对执行依据本身非根本性的缺陷,可通过执行释明予以弥补;3、因情势变更而导致执行内容变更的,需要通过执行释明予以确定;4、因语言文字的多义性造成对执行依据内容理解歧义的,需要通过执行释明来消除。[2]诸如此类还有很多,笔者不一一列举。简言之,执行依据言辞本身的概括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是决定对执行依据进行释明的根本原因。
三、执行释明制度的内容
执行释明制度的内容是指一般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履行释明职责的各种情形的总和,在不同的执行阶段,各不相同。笔者根据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实践中的经验做法进行总结,大致分阶段概括如下:
(一)执行调查阶段
执行调查阶段,是执行程序启动后的第一个阶段,此时执行释明的重点在于告知权利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这两项释明可以有效提醒权利人积极配合执行和促使使其树立风险意识,避免权利人将非因法院执行不力形成的执行不能归咎于执行法院或法官。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和结果也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对于被执行人的释明,主要是告知其应如实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以及不如实申报和不主动履行生效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执行调查阶段,需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向相关单位和人员告知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其向法院隐瞒事实、妨碍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阶段
在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告知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查封财产的法律后果,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同时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也应予以释明。此外,执行人员还应将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告知申请人,并提示查封的期限和期满后的法律效果。
在查封财产变价时,应及时告知执行案件当事人评估、拍卖、变卖等各个环节的信息,让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
此阶段有协助执行义务人的,仍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协助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执行和解阶段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间有和解意向的,执行人员应向当事人释明执行和解的性质、后果和风险,告知申请人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以及和解协议反悔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同时,执行人员还应将执行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情况,如申报财产的状况、其它负债状况,债务人已经被起诉或申请执行的债权及其处理情况等,向申请人具体释明,以利于其作出和解与否的决断。
对被执行人的释明,主要是告知其不得以和解名义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或逃避执行,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根据和解协议的性质,分别告知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四)执行中止阶段
案件中止执行前,应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对案件符合法定中止执行条件的,在案件裁定中止执行后,应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对被执行人而言,应告知其中止执行的效力,主要是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不停止计算,执行法院或申请人随时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均可恢复执行程序。
当然,执行程序中需要通过执行释明制度解决的问题还很多,限于篇幅和笔者自身见解,难以穷尽,本文暂列以上四个方面。
四、执行释明权的行使方式和限制
(一)执行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问、提出建议和提醒三种,日本仅规定了发问一种,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发问和晓谕二种。[3]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方式不应限于上述形式,诸如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相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等都是不同情况下的有效方式。执行人员可以通过上述方式来提醒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在不同执行阶段的处境,从而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释明权行使的载体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如执行过程中可向当事人发出各种权利义务须知、执行风险提示、执行过程告知等;口头形式的释明一般应制作笔录附卷。
(二)执行释明权行使的限制
在建立执行释明制度时,必须要解决一个关键的技术问题,就是如何防止执行人员在行使释明权中的恣意。笔者认为,健全执行释明制度,需要执行人员掌握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拥有丰富的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执行队伍专业化,是提高执行人员素质,保证正确行使释明权的重要途径。概言之,行使执行释明权要受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1、执行释明权的行使受到价值理念的约束。
执行人员要更新司法理念,增强释明意识,对执行制度的运行模式、价值取向等有明确的了解。在进行执行释明时,必须在公平正义理念的指导下和维护裁判的权威的前提下,同时应坚持中立原则,坚持公开、透明地行使释明权,不能超出当事人自由主张的范围。在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行使释明权,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过多的干预,又要适时、适度地对执行活动加以引导、说明,保证公正执行目标的最终实现。
2、执行释明权的行使受到解释规则的约束。
执行释明必须依客观的规则进行,而不能任由执行人员自由发挥,制度化的“他律”是限制主观恣意最有效的办法。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执行释明应遵循以下原则:首先,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其次,要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基础;第三,要结合被执行人的现实情况、执行过程的一般规则,以及语言学和文字学的规律。这些规则和程序都是对法官主观性的必要约束。
在执行释明过程中具体的解释方法上,可采用诸如文义分析法、系统解释法、目的解释法、当然解释法、类比分析法等等。
3、执行释明权的行使的受到执行权性质的限制。
执行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整个执行程序,自然受到执行权性质的限制。关于执行权的性质,学界已基本形成共识,认为执行权是既包含司法性质的执行裁决权,也包含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而且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政权。[4]执行权具有较强的主动性,与司法权的被动性相悖。执行权的主动性是社会普遍公平正义和司法效率的内在要求,执行释明权的行使应受这一性质的限制。当然主动性应以必要性为限度,即执行释明应以当事人足以知晓法官的意图为限,当事人最终采取何种做法,则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执行人员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孙永权、成小明:“论释明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55页。这里所谓的释明原本指,本来不明了的事项使之明了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它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2]田玉玺、雷运龙:“执行解释初论”,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106页。
[3]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326页。
[4]张志铭:“民事执行权的制度安排”,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7日。
一、执行释明权的内涵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本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上的用语。[1]笔者所言的执行释明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发问、告知、解释等方式,对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等说明某种法律后果或执行程序,使当事人等明白自己的处境和得失,或提醒、启发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依据予以澄清、补充和修正,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它是法院对执行活动进行指导和控制的一种权力,一般也认为,执行释明权应为执行人员的职责,是依照法律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履行的一项职责。
执行释明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释明权的行使主体只限于执行人员,包括执行法官、执行员和书记员等从事执行工作的辅助人员,主要是执行法官和执行员;2、执行释明的对象很广,一般包括申请人、被执行人和案件相关人,甚至包括负有协助义务、申请参与分配、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其它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3、执行释明方法极具职权主义色彩,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可以通过发问、告知、解释、提醒或启发等多种方法;4、从释明的效力来看,对于被执行人,执行释明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和强制性;对于申请人而言,更多的释明是执行人员的义务,申请人可以听取、接受,也可以放弃相关权利,但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执行释明制度的特殊价值和必要性
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尚未建立执行释明制度,虽然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都或多或少、不知不觉的运用了释明权,但总体上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甚至存在一些偏差,往往给执行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题,期待建立执行释明制度。
(一)执行不能风险的客观存在,是建立执行释明制度的首要因素。
民事执行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措施,对于申请人的权利救济只是相对的,它并不是债权实现的绝对保障,只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可能。从实体意义上讲,当事人在为一定的商品交易等民事行为时,客观风险就已经存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能否实现还要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如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意愿、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程度、经济管理制度的健全程度等等。这就不可避免地决定了一部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得不到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从而出现执行不能之风险。执行风险的普遍性,需要执行人员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各个执行阶段,通过各种途径对权利人因势利导的予以解释说明,引导当事人对执行程序和执行结果有一个客观的认识,避免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二)司法权威缺失的现实困境,需要建立执行释明制度予以破除。
现阶段,法院执行工作环境仍然艰难,一些被执行人缺乏对司法最基本的尊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仍然存在,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执行干警遭围攻、谩骂、殴打,甚至警车被扣的事件也屡见不鲜。此外,申请人和社会各界过分关注案件的执行结果,对法院的执行过程往往缺乏必要的了解。案件最后一旦执行不能,往往就对执行人员产生强烈不满,引发针对执行人员的上访、控告,甚至刻意制造司法腐败的言论。上述情况,客观上破坏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也集中体现了现阶段司法权威缺失的困境。这时有必要通过建立执行释明制度,告知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充分认识交易风险,树立起交易风险意识和诉讼风险意识。从而逐步确立司法权威,破解执行难题。
(三)执行依据言辞表达的局限性,需要建立执行释明制度来解释
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是通过一定的语言表达形成的。实践中大部分执行依据的内容表述得非常清楚、确定,普通人理解时不会产生歧义,执行人员只需依其执行。但不可否认,也存在相当一部分执行依据的言辞表达囿于一定的局限性,从不同的角度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形成歧义,需要执行程序中建立执行释明制度来解释。比如:1、对执行依据的性质是否具有给付内容,需通过执行释明予以判定;2、对执行依据本身非根本性的缺陷,可通过执行释明予以弥补;3、因情势变更而导致执行内容变更的,需要通过执行释明予以确定;4、因语言文字的多义性造成对执行依据内容理解歧义的,需要通过执行释明来消除。[2]诸如此类还有很多,笔者不一一列举。简言之,执行依据言辞本身的概括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是决定对执行依据进行释明的根本原因。
三、执行释明制度的内容
执行释明制度的内容是指一般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履行释明职责的各种情形的总和,在不同的执行阶段,各不相同。笔者根据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实践中的经验做法进行总结,大致分阶段概括如下:
(一)执行调查阶段
执行调查阶段,是执行程序启动后的第一个阶段,此时执行释明的重点在于告知权利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这两项释明可以有效提醒权利人积极配合执行和促使使其树立风险意识,避免权利人将非因法院执行不力形成的执行不能归咎于执行法院或法官。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和结果也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对于被执行人的释明,主要是告知其应如实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以及不如实申报和不主动履行生效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执行调查阶段,需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向相关单位和人员告知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其向法院隐瞒事实、妨碍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阶段
在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告知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查封财产的法律后果,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同时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也应予以释明。此外,执行人员还应将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告知申请人,并提示查封的期限和期满后的法律效果。
在查封财产变价时,应及时告知执行案件当事人评估、拍卖、变卖等各个环节的信息,让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
此阶段有协助执行义务人的,仍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协助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执行和解阶段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间有和解意向的,执行人员应向当事人释明执行和解的性质、后果和风险,告知申请人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以及和解协议反悔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同时,执行人员还应将执行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情况,如申报财产的状况、其它负债状况,债务人已经被起诉或申请执行的债权及其处理情况等,向申请人具体释明,以利于其作出和解与否的决断。
对被执行人的释明,主要是告知其不得以和解名义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或逃避执行,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根据和解协议的性质,分别告知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四)执行中止阶段
案件中止执行前,应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对案件符合法定中止执行条件的,在案件裁定中止执行后,应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对被执行人而言,应告知其中止执行的效力,主要是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不停止计算,执行法院或申请人随时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均可恢复执行程序。
当然,执行程序中需要通过执行释明制度解决的问题还很多,限于篇幅和笔者自身见解,难以穷尽,本文暂列以上四个方面。
四、执行释明权的行使方式和限制
(一)执行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问、提出建议和提醒三种,日本仅规定了发问一种,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发问和晓谕二种。[3]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方式不应限于上述形式,诸如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相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等都是不同情况下的有效方式。执行人员可以通过上述方式来提醒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在不同执行阶段的处境,从而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释明权行使的载体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如执行过程中可向当事人发出各种权利义务须知、执行风险提示、执行过程告知等;口头形式的释明一般应制作笔录附卷。
(二)执行释明权行使的限制
在建立执行释明制度时,必须要解决一个关键的技术问题,就是如何防止执行人员在行使释明权中的恣意。笔者认为,健全执行释明制度,需要执行人员掌握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拥有丰富的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执行队伍专业化,是提高执行人员素质,保证正确行使释明权的重要途径。概言之,行使执行释明权要受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1、执行释明权的行使受到价值理念的约束。
执行人员要更新司法理念,增强释明意识,对执行制度的运行模式、价值取向等有明确的了解。在进行执行释明时,必须在公平正义理念的指导下和维护裁判的权威的前提下,同时应坚持中立原则,坚持公开、透明地行使释明权,不能超出当事人自由主张的范围。在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行使释明权,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过多的干预,又要适时、适度地对执行活动加以引导、说明,保证公正执行目标的最终实现。
2、执行释明权的行使受到解释规则的约束。
执行释明必须依客观的规则进行,而不能任由执行人员自由发挥,制度化的“他律”是限制主观恣意最有效的办法。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执行释明应遵循以下原则:首先,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其次,要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基础;第三,要结合被执行人的现实情况、执行过程的一般规则,以及语言学和文字学的规律。这些规则和程序都是对法官主观性的必要约束。
在执行释明过程中具体的解释方法上,可采用诸如文义分析法、系统解释法、目的解释法、当然解释法、类比分析法等等。
3、执行释明权的行使的受到执行权性质的限制。
执行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整个执行程序,自然受到执行权性质的限制。关于执行权的性质,学界已基本形成共识,认为执行权是既包含司法性质的执行裁决权,也包含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而且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政权。[4]执行权具有较强的主动性,与司法权的被动性相悖。执行权的主动性是社会普遍公平正义和司法效率的内在要求,执行释明权的行使应受这一性质的限制。当然主动性应以必要性为限度,即执行释明应以当事人足以知晓法官的意图为限,当事人最终采取何种做法,则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执行人员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孙永权、成小明:“论释明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55页。这里所谓的释明原本指,本来不明了的事项使之明了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它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2]田玉玺、雷运龙:“执行解释初论”,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106页。
[3]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326页。
[4]张志铭:“民事执行权的制度安排”,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7日。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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