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义:一种令人担忧的主张
——小议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模式
2007-10-30 14:43: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单飞
在改革过程中,学界和实务界出现了在执行程序中推进或强化当事人主义的主张。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行为打破了当事人间的平衡,有损法院的中立性。这表明它认为即使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也应该是完全平衡的,包括执行员在内的法院必须在他们之间保持中立。
如果说,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应该是平衡的,即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那是可以理解的。因为,那时的当事人只有程序上的原告、被告之类的身份,法院在裁判作出前尚不能判断孰是孰非。为了保证双方充分地参与程序,充分行使辩论权,就必须确保和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不仅仅具有程序上的身份,还具有确定的实体上的身份,即此时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己经非常了然。这时在所有的执行程序中仍然刻意维持所谓的平衡,保持所谓的中立,而又不允许民间调查机构存在—显然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漠视。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持中立,与在罪犯(而非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之间保持中立一样,是荒谬的。单就执行员而言,他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应该追求的是执行效率,同时对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各别对待。对待债权人,他应该努力帮助其尽快实现债权;对于债务人他必须合法地使用执行措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这样一种“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的态度或要求如果也可以称为保持中立和维持平衡的话,那么这种中立未免太过宽泛了。在西方较为常见的民间收债人,法律一方面准许他们受债权人之委托代为收债,一方面又要求他们在收债过程中必须注意行为方式,不得侵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他们也有兼顾义务,难道也因此说他们对债权和债务人保持了中立?
其次,他们认为职权主义执行程序变相剥夺了债权人享有的处分权。在现有的职权主义的程序之下债权人沦为程序的客体,享受不到充分的处分权,只能被动地等待,接受法院处理的结果。
那么是否剥夺了债权人的处分权?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必须搞清楚债权人到底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应有什么处分权。债权人的处分权大致包括撤消执行申请权,与债务人和解权,同意暂缓执行权,选择执行措施权。前三项权利应该说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都是可以行使的,法院虽然在执行程序启动后会主动将程序推进到底,但在遇到债权人提出与这三项权利有关的申请时,都不会再强行按自己的意愿推进程序。因此,这三项处分权都没有被剥夺。可能有被剥夺嫌疑的是选择执行措施权。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现有模式之下存在着法院选择的执行措施与债权人选择的执行措施冲突的可能。但在这种冲突之下法院仍强行按照其选择的路径进行执行并不见得就对债权的实现不利。而且,从现实的情况看,我们大可将对这种对处分权被剥夺的担忧降低下来。因为,在我国,常见的债权人的异议是由执行人员的怠惰执行和非法执行引起的,而很少(或根本未见)是以在执行措施选择上的冲突为诱因的。
即使现有的职权主义模式有剥夺个别处分权的嫌疑,这也并不成为让它改弦易辙的充足理由。实际上,要消除这种嫌疑,仅需要使执行权的运行模式对处分权具有兼容性即可,而这是很容易做到的。
另外,我们在执行程序中不应过多强调所谓的处分权。试想:如果放在债权人面前有两种选择:一是执行人员不等债权人的申请就直接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一是让债权人向执行员提出申请,执行人员才开始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权人更乐意进行何种选择?他会为强调自己的处分权而责备执行员未经他申请就主动查找财产?执行员的这样一种主动而为到底是侵犯债权人权利还是维护其权利?在这种所谓的处分权和快速执行之间债权人难道分不清孰轻孰重?极而言之,如果债权人真的变成了程序客体,而执行机构又能在职权主义模式之下主动、高效地为债权人执行,那么这何尝不是债权人的一件幸事?
在所谓当事人主义的执行程序之下,债权人要想推动执行程序前行就必须一次又一次地提出申请。如果仔细地划分程序环节的话,那么查询需提出申请,冻结要申请,划拨还要申请;查封要申请,拍卖要申请,分配款项还要申请。甚至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需要立即执行时也是非有债权人的在先申请不可。这样的执行程序看来是打定主意要考验债权人是否有将执行程序进行到底的决心的。另外,这种当事人主义程序还需要债权人在申请查封等普通执行措施时提供担保,如此一来,一个贫穷的胜诉人就注定了不能实现债权。不知道这样的执行程序到底是在阻止债权实现,还是在帮助债权尽快实现?事实上,它更象是在为债权的实现设置一道又一道障碍。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如果说,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应该是平衡的,即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那是可以理解的。因为,那时的当事人只有程序上的原告、被告之类的身份,法院在裁判作出前尚不能判断孰是孰非。为了保证双方充分地参与程序,充分行使辩论权,就必须确保和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不仅仅具有程序上的身份,还具有确定的实体上的身份,即此时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己经非常了然。这时在所有的执行程序中仍然刻意维持所谓的平衡,保持所谓的中立,而又不允许民间调查机构存在—显然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漠视。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持中立,与在罪犯(而非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之间保持中立一样,是荒谬的。单就执行员而言,他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应该追求的是执行效率,同时对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各别对待。对待债权人,他应该努力帮助其尽快实现债权;对于债务人他必须合法地使用执行措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这样一种“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的态度或要求如果也可以称为保持中立和维持平衡的话,那么这种中立未免太过宽泛了。在西方较为常见的民间收债人,法律一方面准许他们受债权人之委托代为收债,一方面又要求他们在收债过程中必须注意行为方式,不得侵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他们也有兼顾义务,难道也因此说他们对债权和债务人保持了中立?
其次,他们认为职权主义执行程序变相剥夺了债权人享有的处分权。在现有的职权主义的程序之下债权人沦为程序的客体,享受不到充分的处分权,只能被动地等待,接受法院处理的结果。
那么是否剥夺了债权人的处分权?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必须搞清楚债权人到底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应有什么处分权。债权人的处分权大致包括撤消执行申请权,与债务人和解权,同意暂缓执行权,选择执行措施权。前三项权利应该说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都是可以行使的,法院虽然在执行程序启动后会主动将程序推进到底,但在遇到债权人提出与这三项权利有关的申请时,都不会再强行按自己的意愿推进程序。因此,这三项处分权都没有被剥夺。可能有被剥夺嫌疑的是选择执行措施权。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现有模式之下存在着法院选择的执行措施与债权人选择的执行措施冲突的可能。但在这种冲突之下法院仍强行按照其选择的路径进行执行并不见得就对债权的实现不利。而且,从现实的情况看,我们大可将对这种对处分权被剥夺的担忧降低下来。因为,在我国,常见的债权人的异议是由执行人员的怠惰执行和非法执行引起的,而很少(或根本未见)是以在执行措施选择上的冲突为诱因的。
即使现有的职权主义模式有剥夺个别处分权的嫌疑,这也并不成为让它改弦易辙的充足理由。实际上,要消除这种嫌疑,仅需要使执行权的运行模式对处分权具有兼容性即可,而这是很容易做到的。
另外,我们在执行程序中不应过多强调所谓的处分权。试想:如果放在债权人面前有两种选择:一是执行人员不等债权人的申请就直接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一是让债权人向执行员提出申请,执行人员才开始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权人更乐意进行何种选择?他会为强调自己的处分权而责备执行员未经他申请就主动查找财产?执行员的这样一种主动而为到底是侵犯债权人权利还是维护其权利?在这种所谓的处分权和快速执行之间债权人难道分不清孰轻孰重?极而言之,如果债权人真的变成了程序客体,而执行机构又能在职权主义模式之下主动、高效地为债权人执行,那么这何尝不是债权人的一件幸事?
在所谓当事人主义的执行程序之下,债权人要想推动执行程序前行就必须一次又一次地提出申请。如果仔细地划分程序环节的话,那么查询需提出申请,冻结要申请,划拨还要申请;查封要申请,拍卖要申请,分配款项还要申请。甚至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需要立即执行时也是非有债权人的在先申请不可。这样的执行程序看来是打定主意要考验债权人是否有将执行程序进行到底的决心的。另外,这种当事人主义程序还需要债权人在申请查封等普通执行措施时提供担保,如此一来,一个贫穷的胜诉人就注定了不能实现债权。不知道这样的执行程序到底是在阻止债权实现,还是在帮助债权尽快实现?事实上,它更象是在为债权的实现设置一道又一道障碍。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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