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建议
2007-10-23 10:58: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志刚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自动履行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中达成的协议便是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为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也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了新的契机。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不太完善,也不尽合理。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执行和解协议若干问题作一理论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下列尴尬情形:一是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延误了最好的执行时机;二是申请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又反悔,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三是执行人员诱导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使债权人利益受损。不难看出,这样规范执行和解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既不是责任也不是惩罚。二是和解协议的效力极其低下,就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也没有,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将其作为一种拖延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手段。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主体对自己私法上的实体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结果。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愿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主要是因为他们认为,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比按生效法律文书或强制执行更有利于自己权利的实现。因此,笔者建议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当和解协议不被履行时,当事人可以选择执行和解协议,也可以选择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问题

  对于执行法院应否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目前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首先,执行和解是执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应当合法有效。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是执行和解成立的前提。执行和解的成立必须符合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其次,执行中和解虽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却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起任何作用。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是附条件、有限制的,在肯定执行和解的效力后,还需要进一步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才能使执行和解发挥其功效。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强制执行程序上的权利,比如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接受财产权等,可由当事人自由行使;而对于执行过程中涉及的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何种步骤等程序性权利以及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按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是否具有抗辩权,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等实体问题,应当由执行裁判庭基于司法权进行审查。而且,这种审查还应当是全方位的,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主体是否适格、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等。

  三、协议履行中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问题

  现行执行和解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不予准许。这样,和解协议生效后,强制执行期限到期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却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使后期的执行工作陷于被动。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在性质上有其特殊性。执行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合同法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规定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因此,鉴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这一特点,和解协议的权利人也应享有不安抗辩权。但和解协议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它是在特定的执行程序中成立的合同。因此,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方式应具有其不同的特点,即权利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法定的下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不安抗辩权引入执行和解制度中,规定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借和解协议之机蒙骗申请人、逃避法律责任,同时对促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有积极的意义。

  四、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再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就从第一次申请执行之日起中止,一直到和解协议确定的最后履行日,再次申请执行就从最后履行日开始计算。但这一期间的计算是“连续计算”,如果当事人在执行中多次和解,那么每次都要把相应的期间扣除,将非常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这样一来,每个案件都将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计算比较繁琐,当事人难以把握,法院适用起来也较复杂。

  申请执行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这与《意见》第267规定的中止相矛盾),一旦逾期6个月或1年,申请执行人将无法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法律还规定,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事后又反悔的,其申请执行期限应连续计算。权利人如不及时再次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将极有可能因此而丧失其合法权益,从而如前所述被执行人很可能会利用这一点逃避债务,而这显然是与强制执行的功能相悖的。

  对此,笔者建议,将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定为诉讼时效,当该期限出现法定事由时,允许中止、中断或延长,从而有利于对执行和解制度更好的发挥其功效,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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