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2007-10-09 14:15: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庆华
近几年,随着城市的迅速发展,市政建设、房地产开发中出现了大量的房屋拆迁纠纷,法院受理的拆迁执行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经过对金坛法院已办结的54件拆迁执行案件进行分析,对全市房屋拆迁执行案件的特点进行了探索和研究,对执行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执行方法和执行措施进行了归纳和总结,现就房屋拆迁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作以下几方面的阐述。
一、 城市房屋拆迁执行案件的主要特点
1、时间紧。按照房屋拆迁的基本流程,从公告、裁决到申请执行大约需要三个月左右,而按照政府的规划,建设工程的完工是有期限的。这就促使法院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拆迁,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拆迁任务,以确保工程项目顺利开展。
2、工作量大。大部分的拆迁执行案件都需要法院做大量工作,包括外围的调查取证,细致的宣传教育,耐心的说服劝导。由于在拆迁裁决的送达、安置房源的安排等方面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瑕疵和争议,法院还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与有关部门磋商、协调。
3、对抗性强。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拆迁人抵触情绪均很强烈,有的甚至采取过激的对抗方法,使强制执行中矛盾极易激化。金坛法院执行的拆迁案件中,2006年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的案件数比2003年上升了200%,拆迁案件的对抗性增强使执行法院压力较大。
4、法院案外介入多。涉及一些市政工程、重点工程的,由于法院要服从和服务于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往往之前应政府要求派员一起参与办公,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后,当事人多有成见。
二、金坛市法院在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的经验和做法
为了实现房屋拆迁案件执行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金坛市法院作出了关于规范房屋拆迁案件执行的要求,加强了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在执行实践中认真地总结和探索,积累了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矛盾易激化案件进行认真调查、周密布置,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有些案件的被拆迁人由于种种原因抵触情绪很大,对法院的执行十分反感,对于这样的案件,法院在执行前先进行深入细致的外围调查,掌握被拆迁人居住地的周围交通状况、人流密集程度、周围环境等,以便事先协调好交警、公安等部门予以配合;同时深入了解被拆迁人的家庭状况、人际关系、职业情况等,以便在执行时有针对性地做好对被拆迁人的说服教育工作,也有利于我们应付各种复杂局面及突发状况。我市法院在执行方玉霞拆迁一案时,由于当事人情绪对立,执行法官多次上门做工作未果,期间方玉霞扬言如法院强制执行,其全家就跳楼。此事引起了市领导的高度重视,市长亲自召开部门协调会,作出工作部署,要求一定要协助法院做好工作,严格依法办事,不能满足无理要求。金坛市法院遵照市领导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从支持市政重点工程进度出发,一方面会同社区等有关部门进一步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稳定情绪,另一方面积极同申请方联系,寻求最终解决其实际困难的方案。通过大量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即自动搬离,确保了工程的顺利进展。
2、对无理取闹、暴力抗法的被拆迁人坚决依法强制拆迁。在城市建设中常发生有关房屋拆迁的共同诉讼,其案件的被拆迁人可能涉及到成片的待迁居民。在这些被拆迁人中有些最顽固的钉子户是他们的“领头羊”,他们往往会煽动其他被拆迁人以及不了解案情的围观群众,极易导致集体抗法事件的发生。对于这样的钉子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绝不手软,坚决予以强迁,拔掉了钉子户,就能震慑其他正在观望徘徊的被拆迁人,使他们能够自觉履行搬迁义务。
3、对于一些特殊的被拆迁人,不仅做到依法办案,更是做到以理服人、以情动人。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常会碰到一些被拆迁人是已经年迈的老人了,他们在自己的老房子里住了一辈子,这些老房子对他们来讲不仅是生活的依赖,更有感情的依赖,如果强制搬迁,很难想象他们会有什么样的异常举动。对于这些年迈的被拆迁人,执行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耐心、细心、热心的工作作风让老人们感到了执行法官的关心、热情和真诚,从而配合法院顺利地进行搬迁。
三、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受理执行的房迁案件中,被拆迁人大多抵触情绪强烈,对拆迁方及现有的拆迁制度十分不满,对人民法院的执行也很不理解,导致此类案件矛盾极易激化。在执行实践中发现房屋拆迁案件存在以下问题:
1、从人民法院的性质和现有条件看,由人民法院承担强制拆迁的责任是否适当?虽然《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15条都赋予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选择权,但立法的本意是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应该自己去执行。实际上,拆迁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和技术性,政策性较强,以人民法院现有的力量很难承担强制拆迁工作,同时还会影响人民法院完成审判任务,分散自身对刑事、民事等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的力量。
2、房屋拆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拆迁方往往不再与被拆迁方主动协商或做工作,而是以“案件由法院处理,有事找法官去”为托词,将被拆迁方推到法院,从而进一步激化了拆迁方和被拆迁方的矛盾。多数被拆迁方对此情绪十分对立,往往认为拆迁方与法院“穿一条裤子”, 使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被人民群众所误解,承受了不应有的社会压力,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因此,如何强化拆迁方的责任是有关部门应加以明确的一个问题。
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进行拆迁裁决过程中,程序审查不严,工作方法简单,调解工作不到位。有的遗漏当事人(主要是产权证上未反映的共有人、共同居住人),有的对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仅作书面审查,机械地理解“安置房只要不低于拆迁房的标准”。如我市法院受理的一起拆迁执行案件中,原拆迁房是独用面积30平方米,而安置房的独用面积仅20平方米,另有11平方米系合用面积,拆迁管理部门却认为符合安置标准作出裁决。有的拆迁裁决不考虑安置房的的整体居住条件是否达到或超过被拆迁人的原居住房,使得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更差,被拆迁人当然就很难接受,强制执行就容易导致矛盾激化。
4、现行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滞后,与近几年来持续增长的房价不相适应。《条例》所明确的市场补偿方式已异化为行政单方定价,通常做法是政府通过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拆迁补偿标准,而由于拆迁标准与处于刚性上涨的房地产价格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使得被拆迁人拿到拆迁补偿款后却买不起房子,严重影响其生活。因此,拆迁补偿不到位已成为大量拆迁纠纷的焦点问题,也成为法院在拆迁案件执行中一个巨大的障碍。
5、拆迁单位的工作透明度不高,补偿标准不统一。补偿标准的高低有时候取决于被拆迁人的“闹事”能力,能折腾的可多补,不会闹的就少补。为了促使一些钉子户尽早搬迁,拆迁人往往和他们先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或安置项目,暗地里又签订一份协议作为补充,根据后一份协议被拆迁人就可以得到额外的补偿或安置,这第二份合同可称为“阴合同”。“阴阳合同”的存在造成了被拆迁人之间的不公平待遇,经常会出现位于相同地段、相同房屋居住情况的被拆迁人得到的补偿安置却大相径庭的情形。使被拆迁人之间产生心理上的比较和不平衡感,最终导致矛盾的产生和激化,同时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给法院的拆迁执行工作带了很大的难度。
6、拆迁人员的素质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野蛮粗暴的拆迁行为还时有发生。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有的还以法院强制执行作为“王牌”来吓唬被拆迁人,严重激化了与被拆迁人矛盾,也使法院的拆迁执行工作陷入了被动的局面。
四、对解决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几点建议
对于上述在房屋拆迁纠纷中存在的问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通过认真、细致的工作解决一部分案件,但法院的工作并不能解决目前房屋拆迁纠纷中存在的根本性问题。结合法院在房屋拆迁执行实践中遇到的障碍和困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对解决城市房屋拆迁这一难题有所裨益:
1、《条列》中的强制拆迁分为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然而,目前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由于立法授权上的缺陷,导致行政强制拆迁在执行主体上的空缺,使此类案件的执行只局限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一种途径。而强制拆迁工作是需要一定的专业和技术性的,由主要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来承担这项工作显然是力不从心的。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关,尽早授权于行政机关,依法组建或落实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部门,健全执法主体,真正使《条例》具有可操作性。
2、现行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尽管较前几年有了提高,但仍与飞涨的房价颇有差距,甚至严重偏离了市场价格,被拆迁人的期望和安置补偿标准相差甚远已成为拆迁纠纷中双方的根本性矛盾。要解决拆迁纠纷中的诸多问题,当务之急就是提高现在明显偏低的安置补偿标准。建议政府应当以市场手段来解决安置补偿问题,而不是代之以行政手段,安置补偿要体现市场价格。
3、城市房屋拆迁的政策和程序应当更加公开透明,全面体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拆迁的决策过程中应有被拆迁人参与的机会,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应有监督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别在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方面,应当适当给被拆迁人讲话的机会,不能一味强调硬性的补偿标准,房屋拆迁的评估安置应更多地体现合理化和人性化。
4、法院的职能是公正审判、公正执行,不宜事先介入政府的拆迁事务中,不能以服务为名,将法院临时借调抽调处理拆迁事宜。尤其是相关部门为了时间、进度而作出的先于拆迁决定,法院的执行机构决不能参与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法院执行局
一、 城市房屋拆迁执行案件的主要特点
1、时间紧。按照房屋拆迁的基本流程,从公告、裁决到申请执行大约需要三个月左右,而按照政府的规划,建设工程的完工是有期限的。这就促使法院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拆迁,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拆迁任务,以确保工程项目顺利开展。
2、工作量大。大部分的拆迁执行案件都需要法院做大量工作,包括外围的调查取证,细致的宣传教育,耐心的说服劝导。由于在拆迁裁决的送达、安置房源的安排等方面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瑕疵和争议,法院还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与有关部门磋商、协调。
3、对抗性强。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拆迁人抵触情绪均很强烈,有的甚至采取过激的对抗方法,使强制执行中矛盾极易激化。金坛法院执行的拆迁案件中,2006年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的案件数比2003年上升了200%,拆迁案件的对抗性增强使执行法院压力较大。
4、法院案外介入多。涉及一些市政工程、重点工程的,由于法院要服从和服务于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往往之前应政府要求派员一起参与办公,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后,当事人多有成见。
二、金坛市法院在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的经验和做法
为了实现房屋拆迁案件执行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金坛市法院作出了关于规范房屋拆迁案件执行的要求,加强了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在执行实践中认真地总结和探索,积累了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矛盾易激化案件进行认真调查、周密布置,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有些案件的被拆迁人由于种种原因抵触情绪很大,对法院的执行十分反感,对于这样的案件,法院在执行前先进行深入细致的外围调查,掌握被拆迁人居住地的周围交通状况、人流密集程度、周围环境等,以便事先协调好交警、公安等部门予以配合;同时深入了解被拆迁人的家庭状况、人际关系、职业情况等,以便在执行时有针对性地做好对被拆迁人的说服教育工作,也有利于我们应付各种复杂局面及突发状况。我市法院在执行方玉霞拆迁一案时,由于当事人情绪对立,执行法官多次上门做工作未果,期间方玉霞扬言如法院强制执行,其全家就跳楼。此事引起了市领导的高度重视,市长亲自召开部门协调会,作出工作部署,要求一定要协助法院做好工作,严格依法办事,不能满足无理要求。金坛市法院遵照市领导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从支持市政重点工程进度出发,一方面会同社区等有关部门进一步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稳定情绪,另一方面积极同申请方联系,寻求最终解决其实际困难的方案。通过大量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即自动搬离,确保了工程的顺利进展。
2、对无理取闹、暴力抗法的被拆迁人坚决依法强制拆迁。在城市建设中常发生有关房屋拆迁的共同诉讼,其案件的被拆迁人可能涉及到成片的待迁居民。在这些被拆迁人中有些最顽固的钉子户是他们的“领头羊”,他们往往会煽动其他被拆迁人以及不了解案情的围观群众,极易导致集体抗法事件的发生。对于这样的钉子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绝不手软,坚决予以强迁,拔掉了钉子户,就能震慑其他正在观望徘徊的被拆迁人,使他们能够自觉履行搬迁义务。
3、对于一些特殊的被拆迁人,不仅做到依法办案,更是做到以理服人、以情动人。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常会碰到一些被拆迁人是已经年迈的老人了,他们在自己的老房子里住了一辈子,这些老房子对他们来讲不仅是生活的依赖,更有感情的依赖,如果强制搬迁,很难想象他们会有什么样的异常举动。对于这些年迈的被拆迁人,执行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耐心、细心、热心的工作作风让老人们感到了执行法官的关心、热情和真诚,从而配合法院顺利地进行搬迁。
三、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受理执行的房迁案件中,被拆迁人大多抵触情绪强烈,对拆迁方及现有的拆迁制度十分不满,对人民法院的执行也很不理解,导致此类案件矛盾极易激化。在执行实践中发现房屋拆迁案件存在以下问题:
1、从人民法院的性质和现有条件看,由人民法院承担强制拆迁的责任是否适当?虽然《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15条都赋予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选择权,但立法的本意是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应该自己去执行。实际上,拆迁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和技术性,政策性较强,以人民法院现有的力量很难承担强制拆迁工作,同时还会影响人民法院完成审判任务,分散自身对刑事、民事等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的力量。
2、房屋拆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拆迁方往往不再与被拆迁方主动协商或做工作,而是以“案件由法院处理,有事找法官去”为托词,将被拆迁方推到法院,从而进一步激化了拆迁方和被拆迁方的矛盾。多数被拆迁方对此情绪十分对立,往往认为拆迁方与法院“穿一条裤子”, 使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被人民群众所误解,承受了不应有的社会压力,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因此,如何强化拆迁方的责任是有关部门应加以明确的一个问题。
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进行拆迁裁决过程中,程序审查不严,工作方法简单,调解工作不到位。有的遗漏当事人(主要是产权证上未反映的共有人、共同居住人),有的对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仅作书面审查,机械地理解“安置房只要不低于拆迁房的标准”。如我市法院受理的一起拆迁执行案件中,原拆迁房是独用面积30平方米,而安置房的独用面积仅20平方米,另有11平方米系合用面积,拆迁管理部门却认为符合安置标准作出裁决。有的拆迁裁决不考虑安置房的的整体居住条件是否达到或超过被拆迁人的原居住房,使得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更差,被拆迁人当然就很难接受,强制执行就容易导致矛盾激化。
4、现行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滞后,与近几年来持续增长的房价不相适应。《条例》所明确的市场补偿方式已异化为行政单方定价,通常做法是政府通过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拆迁补偿标准,而由于拆迁标准与处于刚性上涨的房地产价格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使得被拆迁人拿到拆迁补偿款后却买不起房子,严重影响其生活。因此,拆迁补偿不到位已成为大量拆迁纠纷的焦点问题,也成为法院在拆迁案件执行中一个巨大的障碍。
5、拆迁单位的工作透明度不高,补偿标准不统一。补偿标准的高低有时候取决于被拆迁人的“闹事”能力,能折腾的可多补,不会闹的就少补。为了促使一些钉子户尽早搬迁,拆迁人往往和他们先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或安置项目,暗地里又签订一份协议作为补充,根据后一份协议被拆迁人就可以得到额外的补偿或安置,这第二份合同可称为“阴合同”。“阴阳合同”的存在造成了被拆迁人之间的不公平待遇,经常会出现位于相同地段、相同房屋居住情况的被拆迁人得到的补偿安置却大相径庭的情形。使被拆迁人之间产生心理上的比较和不平衡感,最终导致矛盾的产生和激化,同时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给法院的拆迁执行工作带了很大的难度。
6、拆迁人员的素质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野蛮粗暴的拆迁行为还时有发生。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有的还以法院强制执行作为“王牌”来吓唬被拆迁人,严重激化了与被拆迁人矛盾,也使法院的拆迁执行工作陷入了被动的局面。
四、对解决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几点建议
对于上述在房屋拆迁纠纷中存在的问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通过认真、细致的工作解决一部分案件,但法院的工作并不能解决目前房屋拆迁纠纷中存在的根本性问题。结合法院在房屋拆迁执行实践中遇到的障碍和困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对解决城市房屋拆迁这一难题有所裨益:
1、《条列》中的强制拆迁分为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然而,目前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由于立法授权上的缺陷,导致行政强制拆迁在执行主体上的空缺,使此类案件的执行只局限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一种途径。而强制拆迁工作是需要一定的专业和技术性的,由主要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来承担这项工作显然是力不从心的。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关,尽早授权于行政机关,依法组建或落实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部门,健全执法主体,真正使《条例》具有可操作性。
2、现行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尽管较前几年有了提高,但仍与飞涨的房价颇有差距,甚至严重偏离了市场价格,被拆迁人的期望和安置补偿标准相差甚远已成为拆迁纠纷中双方的根本性矛盾。要解决拆迁纠纷中的诸多问题,当务之急就是提高现在明显偏低的安置补偿标准。建议政府应当以市场手段来解决安置补偿问题,而不是代之以行政手段,安置补偿要体现市场价格。
3、城市房屋拆迁的政策和程序应当更加公开透明,全面体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拆迁的决策过程中应有被拆迁人参与的机会,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应有监督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别在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方面,应当适当给被拆迁人讲话的机会,不能一味强调硬性的补偿标准,房屋拆迁的评估安置应更多地体现合理化和人性化。
4、法院的职能是公正审判、公正执行,不宜事先介入政府的拆迁事务中,不能以服务为名,将法院临时借调抽调处理拆迁事宜。尤其是相关部门为了时间、进度而作出的先于拆迁决定,法院的执行机构决不能参与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法院执行局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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