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扣押被执行人的银行汇票
2007-09-25 15:18: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可平
  近一段时间以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为规避法院执行而采取的又一个集中使用的方式,是在经济活动中大量采用银行汇票结算。其目的无外乎是在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后,以银行汇票特有的票据功能,即不依靠银行结算而仅靠背书以实现交易目的。正是由于票据的这种特殊功能及可靠的付款资金保证,背书转让银行汇票在公司间,尤其是在有沉重历史负担的国有公司间,几乎成为一种日常结算方式。对这些公司而言,使用银行汇票,一是可以在账户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公司仍可开展经济活动而又不履行债务。二是避开银行结算,还可以防止开户银行的收贷行为。那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银行汇票以实现执行目的,本文仅就执行实践及个人对票据法的理解,谈一下个人的思考,以期对执行工作的开展有益。

  一、《票据法》的法律地位

  谈到银行汇票的问题,不论是经济活动的开展还是法院的执行工作,都不能不首先考虑《票据法》与《民诉法》在适用上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民诉法》颁布实施于1991年4月9日,《票据法》颁布实施于1996年1月1日,在时间上而言,《民诉法》是旧法,《票据法》是新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应适用《票据法》。在调整的法律关系上,《民诉法》规范的是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行为的开展,而《票据法》是规范票据行为的专门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应适用《票据法》。

  以上特点,凸显《票据法》在票据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因而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以《票据法》的要求规范执行行为。

  二、银行汇票的特点

  按照《票据法》对银行汇票的定义:“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也就是说,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可靠的资金关系,同时票据具有以下明显的特点:

  1、银行汇票是文义证券。银行汇票要有明确的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付款时间以及确定的票面金额的记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银行汇票是设权证券。银行汇票上可以设定专属于设立人的权利,并对票据的进一步背书转让以及追索权的行使产生影响。

  3、银行汇票是流通证券。由于其可以多次背书转让并同时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合法持有人最终实现票据权利并实际取得票面记载数额款项的风险极小,加之银行汇票在经济活动中的信誉极好,因而银行汇票几乎与现金无异。

  正是由于银行汇票的以上特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持有银行汇票,当然认为该银行汇票是被执行人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但一旦采取扣押该银行汇票的执行措施、又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

  三、法院扣押银行汇票的法律障碍

  法院在执行中扣押银行汇票存在法律障碍绝非是执行机构的无病呻吟。现行及以往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扣押银行汇票,扣押行为该如何操作的法律或规定,而《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而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取得,是司法扣押行为,有悖该条的规定。既便是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曾与被执行人具有资金关系或其他形式的关系,也无法代位取得该票据。因为依据《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关系是一种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第十一条更进一步以列举的方式排除了法院的司法扣押行为。该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而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颁布的银发(1997)393号文即《支付结算办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更为明确。该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简单地将被执行人持有的银行汇票作为被执行人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似有不妥。

  四、如何扣押银行汇票

  尽管现行法律法规中具有众多不利法院执行工作中扣押银行汇票的规定,但是我们也应同时看到,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妥善地运用法律赋予执行机构的手段,有选择地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银行汇票,不仅可以达到执行目的,也可以有效地避免执行扣押中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

  1、现行法律法规定虽有限制性的规定,但并无明确禁止法院在执行中扣押银行汇票的规定,因此,法院要采取执行措施,扣押银行汇票,必须首先选好切入点,才能体现法院执行工作依法开展。我们可以在现行法律法规的缝隙中找到法院执行工作开展的依据。一是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执行工作的强制力来自国家的授权和认可,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具有结算功能的票据,理应认定为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予以扣押;二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93号文即《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对票据的取得规定“应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条件要求,符合法院执行案件的特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运用法律赋予的强制力,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银行汇票,当属法院强制被执行人自己清偿债务,于法有据。

  2、有选择扣押,避免执行风险。银行汇票是一种特殊的结算方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掌握其特点,有选择地依法扣押,不仅无法实现执行目的,还可能因此带来执行风险,造成不应有的影响。

  一是票据的无因性,是对票据持有人的前手的前手而言的。如果法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持有尚未签章的银行汇票,而被执行人怠于履行与其前手的义务或不履行而引起其前手向被执行人的抗辩,将导致法院扣押银行汇票的行为失败,因而法院在执行中扣押银行汇票,应扣押被执行人持有,并已在银行汇票上背书的银行汇票,因为此时的银行汇票,因法院的扣押行为与即将实施的清偿行为,已使该票据与被执行人的前手脱离原因关系,其因该票据的无因性已使被执行人的前手无权对法院执行行为取得的票据再行抗辩。

  二是法院扣押的应是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或已清结所承担的合同义务的银行汇票。我们试想,尽管法院的扣押行为可以消灭被执行人与前手间的原因关系,而使票据真正成为无因关系,但如果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与前手的义务,由于法院的扣押行为使其不愿继续履行,将在被执行人与其前手之间引起新的诉讼,导致社会经济链条的断裂,这不符合法院的执行目的。

  三是消灭被执行人对其后手,即法院执行案件申请人的抗辩权。因法院的执行行为,《票据法》中关于前手与后手之间的抗辩权应归于消灭,其具体的方式是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应依法在扣押裁定中注明被执行人不得行使《票据法》所赋予的抗辩权,剥夺被执行人该项权利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执行机构扣押、清偿的正是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的债务,因此,被执行人一旦行使抗辩权,使法院的执行行为失败,法院将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以确保清偿行为的实现。

  四是拟扣押的银行汇票为无不良记载并为指定付款日以前的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在取得时其上已有不得转让或涂销记载的,将提高执行案件清偿的风险,而在指定付款日以后取得的票据权利,事实上已经等同于一场新的诉讼,同样不符合法院的执行目的。

  综上,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银行汇票时,要谨慎进行,切勿盲目扣押,否则将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于被动。

  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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