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执行和解操作过程中存在的误区
2007-09-20 11:26: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卫青
针对在执行和解操作中存在的误区,我们有必要对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和反思,并在此基础上及时予以完善和发展。
执行和解是促进执行和谐的一种重要司法手段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目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法治环境建设相对滞后的矛盾、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不相适应的矛盾仍较为突出。这就要求全体执行干警着眼于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基于此种考虑,应转变观念,调整思路,改进方法,充分认识执行和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执行和解不仅表现为执行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谐上,在强制执行并不能完全化解当事人矛盾的情况下,执行和解的作用就显得尤其重要,我们有必要对执行和解的重要性进行重新认识和把握。
当前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
执行和解,是指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自主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行为。执行和解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缓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压力,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不能否认,实践中,在执行和解的操作上,仍然存在一些误区,有的还比较严重,已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这项制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误区之一:执行和解中,法院可以承担过多的职能。执行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在超职权主义的支配和影响下,从节约执行成本和追求结案率的角度出发,想方设法促成当事人和解,他们主持和解,制定和解方案及和解的主导性意见,包揽执行和解的一切活动,有时甚至进行强制和解。值得一提的是,一旦涉及到执行标的数额的变更问题时,如果办案人员拿出主导意见,往往引起一方当事人的误解,认为法院偏袒另一方当事人,从而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误区之二:执行和解完全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有的办案人员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他们确实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把执行和解完全看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忽视了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所起的应有作用。在这种观点的支配下,他们处理执行和解案件时,在和解协议中并不注明“过付案款(财产)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因此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办案人员不能动态地掌握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到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才发觉“案结事不了”。
误区之三: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不受限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履行期限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据此,有的办案人员将履行期限动辄约定几年、十几年。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执行程序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一种极大损害,也会造成极其不利的后果。有的被执行人借执行和解之名逃避履行义务,千方百计延长履行期限,以便在此期间转移、隐匿财产,有的甚至炮制所谓“假破产”。
误区之四:执行和解的次数不受限制。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依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涵义,执行程序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又因当事人反悔而恢复,恢复后的执行程序又因当事人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并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当事人又予反悔而再行恢复执行程序的可能性。如此循环往复,无穷无止,这种情况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严重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促进执行和谐的对策
针对上述在执行和解操作中存在的误区,我们有必要对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和反思,并在此基础上及时予以完善和发展。
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可以用“无为而无不为”来概括。所谓无为,就是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对执行和解以过于积极的态度对待之,不能包揽执行和解的一切活动。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法院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也没有规定和解协议要由法官签字。即使实际上法官主持了,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了,和解协议也不能因为法官签字就有高于一般和解协议的效率。所谓“无不为”,就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不能对执行和解以过于消极和完全超然的态度对待,也要充分地发挥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因为人民法院在履行其法定的固有执行职能外,还无可回避地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
和解协议的履行应有合理的期限。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在自行约定履行期限时不规范、不严谨的现象,譬如将履行期限规定得过长,致使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中止状态而无法终结,甚至中止几年后又因当事人反悔而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由于事过境迁,使得案件的执行更加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加以限制以规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为宜。
严格限制执行和解的次数。一般来讲,在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多已作出了让步,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如果再给被执行人进行和解乃至反悔的机会,则是鼓励被执行人赖帐。此外,目前和解协议反悔后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那么执行和解协议甚至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没有,这也导致当事人在和解协议问题上态度很不严肃,常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抗拒执行的手段。为解决这一问题,应限定执行和解的次数,以规定执行和解不得超过两次为宜。
申请人对和解协议反悔,而被执行人又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程序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和解协议,既然被执行人可以反悔,那么申请执行人更可以反悔。但申请人反悔后,作为“对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双方当事人都反悔时,怎么操作?为了消除这些困惑和不便,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时,人民法院既可依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为任何一方对和解协议的反悔,都是对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达成的双方合意的背弃,否定了对既经判定的实体权利行使处分的结果,使得双方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复归于执行和解前的状态。在理论上,为使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避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人民法院应具有自行决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职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法院
执行和解是促进执行和谐的一种重要司法手段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目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法治环境建设相对滞后的矛盾、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不相适应的矛盾仍较为突出。这就要求全体执行干警着眼于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基于此种考虑,应转变观念,调整思路,改进方法,充分认识执行和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执行和解不仅表现为执行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谐上,在强制执行并不能完全化解当事人矛盾的情况下,执行和解的作用就显得尤其重要,我们有必要对执行和解的重要性进行重新认识和把握。
当前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
执行和解,是指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自主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行为。执行和解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缓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压力,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不能否认,实践中,在执行和解的操作上,仍然存在一些误区,有的还比较严重,已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这项制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误区之一:执行和解中,法院可以承担过多的职能。执行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在超职权主义的支配和影响下,从节约执行成本和追求结案率的角度出发,想方设法促成当事人和解,他们主持和解,制定和解方案及和解的主导性意见,包揽执行和解的一切活动,有时甚至进行强制和解。值得一提的是,一旦涉及到执行标的数额的变更问题时,如果办案人员拿出主导意见,往往引起一方当事人的误解,认为法院偏袒另一方当事人,从而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误区之二:执行和解完全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有的办案人员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他们确实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把执行和解完全看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忽视了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所起的应有作用。在这种观点的支配下,他们处理执行和解案件时,在和解协议中并不注明“过付案款(财产)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因此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办案人员不能动态地掌握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到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才发觉“案结事不了”。
误区之三: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不受限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履行期限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据此,有的办案人员将履行期限动辄约定几年、十几年。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执行程序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一种极大损害,也会造成极其不利的后果。有的被执行人借执行和解之名逃避履行义务,千方百计延长履行期限,以便在此期间转移、隐匿财产,有的甚至炮制所谓“假破产”。
误区之四:执行和解的次数不受限制。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依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涵义,执行程序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又因当事人反悔而恢复,恢复后的执行程序又因当事人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并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当事人又予反悔而再行恢复执行程序的可能性。如此循环往复,无穷无止,这种情况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严重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促进执行和谐的对策
针对上述在执行和解操作中存在的误区,我们有必要对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和反思,并在此基础上及时予以完善和发展。
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可以用“无为而无不为”来概括。所谓无为,就是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对执行和解以过于积极的态度对待之,不能包揽执行和解的一切活动。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法院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也没有规定和解协议要由法官签字。即使实际上法官主持了,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了,和解协议也不能因为法官签字就有高于一般和解协议的效率。所谓“无不为”,就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不能对执行和解以过于消极和完全超然的态度对待,也要充分地发挥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因为人民法院在履行其法定的固有执行职能外,还无可回避地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
和解协议的履行应有合理的期限。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在自行约定履行期限时不规范、不严谨的现象,譬如将履行期限规定得过长,致使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中止状态而无法终结,甚至中止几年后又因当事人反悔而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由于事过境迁,使得案件的执行更加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加以限制以规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为宜。
严格限制执行和解的次数。一般来讲,在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多已作出了让步,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如果再给被执行人进行和解乃至反悔的机会,则是鼓励被执行人赖帐。此外,目前和解协议反悔后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那么执行和解协议甚至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没有,这也导致当事人在和解协议问题上态度很不严肃,常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抗拒执行的手段。为解决这一问题,应限定执行和解的次数,以规定执行和解不得超过两次为宜。
申请人对和解协议反悔,而被执行人又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程序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和解协议,既然被执行人可以反悔,那么申请执行人更可以反悔。但申请人反悔后,作为“对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双方当事人都反悔时,怎么操作?为了消除这些困惑和不便,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时,人民法院既可依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为任何一方对和解协议的反悔,都是对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达成的双方合意的背弃,否定了对既经判定的实体权利行使处分的结果,使得双方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复归于执行和解前的状态。在理论上,为使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避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人民法院应具有自行决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职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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