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和解的法律适用
2007-09-19 10:54: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袁文先
执行和解是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件执行标的、执行方式、履行时间等权利义务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民事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和解是执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具有便于履行、缓减当事人之间冲突、节约执行成本等功能,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执行和解协议一经达成,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原案件的强制执行。
当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面临着许多困难,生效的裁判文书难以执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执行难”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由于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当事人越级上访甚至导致矛盾的激化,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而执行和解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对于缓解“执行难”、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在执行中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充分利用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对于加快案件的执行进度,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和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执行和解就是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实现权利,履行义务,以此结束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从法学理论上对执行和解的法律内涵、成就条件、适用范围进行深入探讨,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和解这一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意义。
一、执行和解的法律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由此可见,执行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它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终止执行程序。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实现。其实质是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而不是通过执行当事人互相协商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而言,执行和解不是改变其确定力;对于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和解不是改变其效力,而是申请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的处分,并将处分结果的实现作为结束执行程序的目标。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通过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来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达成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放当事人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实;执行和解协议必需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到结束前进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和解协议已经达成,就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导致执行程序的终结。和解协议虽然不是法律文书,也不是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和解协议是民事处分权在执行中的运用和体现,也是自愿合法原则在执行中的体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视为全部实现,其权利义务关系归与消灭,执行程序结束。
(三)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按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和行为,所谓的财物是指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由义务人交给权利人的一定财物。如物品,金钱,票证等。所谓行为是指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义务人所为的一定行为,如修缮房屋,排除障碍物,赔礼道歉等。而执行和解协议除了变更执行标的,即变更物、行为、物与行为的互相变更,另外就是变更履行期限,同时还涉到债务的抵消,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受等等。
二、执行和解的法律特征
执行和解的主体仅限于双方当事人。执行中的和解与审判中的调解不同,审判中的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直接参与到了调解的过程中。而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达成的,法官不能直接参与其中,更不能主动进行调解。
(一)执行和解应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前提。所谓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达成的和意。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别的民事合同,它不仅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的解释等一系列规则,而且又是在特定的执行程序中成立的合同,它所变更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反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执行和解的成立以执行和解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为前提。如果和解协议没有成立,或虽成立,但因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不生效或无效,则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成立。因此执行和解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规则,即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三)执行和解必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和终结之前这一特定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才是执行和解。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或者在执行程序终结以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均不是执行和解。因此审判程序中的和解,执行前的和解和诉讼外的和解,都不是执行和解。
(四)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以和解协议的方式,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是权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实体处分。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区别,因此权利人有权处分居此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一般情况下,在执行和解中,权利人有权自愿免除义务人的若干债务,即放弃自己的若干权利和利益。这种权利的处分表现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执行标的变更,债务数额的减免,履行期限的宽延(即期限利益的减损),履行方式的简化等等。反之,如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也未处分其实体权利,而纯粹是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步骤或其它程序性事项达成的协议,就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凭此就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三、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一)执行和解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
在程序上,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将其附卷或记入笔录后,即可中止执行程序。中止执行后,因当事人反悔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终结执行程序,而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中止执行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即可做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二)执行和解在实体上的法律效力
在实体上,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因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约定变更的内容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被视为全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该和解协议不被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变更不产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得到完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仍应以当事人的申请而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是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
四、执行和解的审查及适用范围
(一)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不需要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参与。但是,这也并非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必审查,完全任由当事人自行处分。《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要求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所以,对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而不能放任自流,不管不问。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是自愿达成。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是因对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达成,人民法院应当否认其效力,继续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认定无效。
3、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再严密的法律也无法涵盖社会生活和人行为的方方面面。有的和解协议尽管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如协议含有迷信、恐怖、淫秽、暴力、丑恶的内容等,即使协议出于当事人自愿,也不能认可其有效。
4、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如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同时又是第三人的债务人,被执行人也具有清偿能力。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放弃全部或部分债权,致使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如果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人民法院经调查得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和解协议的形式恶意放弃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当然,这种审查是有限的,如果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未查明申请执行人系恶意放弃到期债权,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仍应作结案处理。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恶意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能力,是否借执行和解逃避债务。具体做法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责令被执行人说明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被执行人不能说明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不停止。法院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要记入笔录。
(二)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
1、执行和解适用以下执行案件:
1)民事经济案件的法院裁判文书,包括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的执行。
2)非国有主体作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执行。
3)公正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执行。
4)仲裁组织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的执行。
5)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判文书和调解书的执行。
上述这些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均为一般民事权利,其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
2、执行和解不适用以下案件: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行政裁判文书,主要包括:行政判决书的执行;行政裁定书的执行;行政赔偿判决书的执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执行;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的执行;行政决定书的执行。
2)行政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为,包括行政处罚文书的执行及行政处理文书的执行。
3)国有主体作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
行政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其主要原因在于:(1)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只能代表国家作出职务行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同于民事权利的是,对于这种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不具有独立处分权,他不得放弃,更无权承诺对某人免为行使。(2)在行政案件中,对国有权益,有关国有主体只是代表国家行驶管理权,经营权。并不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和独立的处分权。他们无权抛弃这些国有权益。对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被害的国有主体或代表国家提出的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对被害的国有权益均无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无权擅自予以抛弃。因此也不能以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执行。
五、执行和解的具体应用
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却不象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调解那样,得到普遍的推广,和社会的广泛认可,甚至法院内部也对执行和解褒贬不一,争议很大。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一是当前法院内部片面强调执结率,忽视了执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二是存在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以上情况说明,有必要对执行和解的适用进行探讨,规范执行和解的适用程序,真正让执行和解制度得到广泛推行,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具体的说,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比较激烈,很难面对面的在一起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协商解决,然而,在执行中表现出来的是被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作出较大的让步,而申请执行人坚持不予让步,如要和解,执行人员则处在矛盾的焦点,如何居中调解说和,化解矛盾,则是摆在执行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能否完成执行和解的关键所在。至于如何进行和解,怎样进行操作,和解的内容包括哪些,法律没有规定,完全要由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根据执行经验灵活把握,灵活运用。在具体运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过法律宣传教育促执行和解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往往表现出来的是对申请执行人不满,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不满,或者履行能力发生困难,这时候就需要执行人员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从事实、证据、程序、实体内容以及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说明,对其提出的凝问题做出解答,消除其对裁判文书内容的不满和对执行人员的对抗情绪,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的态度和行为。同时还要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到矛盾宜解不宜结,官司虽然打赢了,但是不能得理不饶人,该让步的还要让步,以促使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
(二)以强制执行措施的威慑力促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完全靠说服教育难以实现执行目的,必须靠10类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以及刑法惩治手段,对被执行人起到震慑作用,使被执行人明白,如果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 社会上丢人献丑,名誉扫地。而且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那就是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和解。例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如果进行拍卖、变卖查封扣押财产就会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这时被执行人也许就会同申请人进行和解。如果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执行人怕丢人献丑,也会同申请人和解。这些都说明以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促执行和解具有可行性基础。
(三)执行和解不是法院调解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责行使执行权,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行使审判权,做出裁判,以确认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得主动以职权进行调解。因此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即不得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调解。由此可见,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主动的、自愿的行为,而不是人民法院居中调解的结果。
(四)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变更法律文书内容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案件执行的角度来考虑,如果让非违约方来向法院起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进而还会拖延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如果约责任就在执行中由执行法官来裁决,即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又会减少和解违约事件的发生,还会加快案件的执结的效率。
综上,执行和解法律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法治特色,对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与及时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003年第1版。
[2]《法官培训资料》,2003年6月出版,国家法官学院《教学资料》选编。
[3]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邹川宁著《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童兆洪著:《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单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当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面临着许多困难,生效的裁判文书难以执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执行难”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由于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当事人越级上访甚至导致矛盾的激化,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而执行和解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对于缓解“执行难”、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在执行中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充分利用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对于加快案件的执行进度,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和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执行和解就是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实现权利,履行义务,以此结束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从法学理论上对执行和解的法律内涵、成就条件、适用范围进行深入探讨,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和解这一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意义。
一、执行和解的法律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由此可见,执行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它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终止执行程序。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实现。其实质是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而不是通过执行当事人互相协商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而言,执行和解不是改变其确定力;对于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和解不是改变其效力,而是申请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的处分,并将处分结果的实现作为结束执行程序的目标。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通过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来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达成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放当事人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实;执行和解协议必需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到结束前进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和解协议已经达成,就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导致执行程序的终结。和解协议虽然不是法律文书,也不是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和解协议是民事处分权在执行中的运用和体现,也是自愿合法原则在执行中的体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视为全部实现,其权利义务关系归与消灭,执行程序结束。
(三)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按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和行为,所谓的财物是指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由义务人交给权利人的一定财物。如物品,金钱,票证等。所谓行为是指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义务人所为的一定行为,如修缮房屋,排除障碍物,赔礼道歉等。而执行和解协议除了变更执行标的,即变更物、行为、物与行为的互相变更,另外就是变更履行期限,同时还涉到债务的抵消,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受等等。
二、执行和解的法律特征
执行和解的主体仅限于双方当事人。执行中的和解与审判中的调解不同,审判中的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直接参与到了调解的过程中。而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达成的,法官不能直接参与其中,更不能主动进行调解。
(一)执行和解应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前提。所谓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达成的和意。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别的民事合同,它不仅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的解释等一系列规则,而且又是在特定的执行程序中成立的合同,它所变更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反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执行和解的成立以执行和解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为前提。如果和解协议没有成立,或虽成立,但因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不生效或无效,则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成立。因此执行和解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规则,即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三)执行和解必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和终结之前这一特定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才是执行和解。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或者在执行程序终结以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均不是执行和解。因此审判程序中的和解,执行前的和解和诉讼外的和解,都不是执行和解。
(四)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以和解协议的方式,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是权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实体处分。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区别,因此权利人有权处分居此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一般情况下,在执行和解中,权利人有权自愿免除义务人的若干债务,即放弃自己的若干权利和利益。这种权利的处分表现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执行标的变更,债务数额的减免,履行期限的宽延(即期限利益的减损),履行方式的简化等等。反之,如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也未处分其实体权利,而纯粹是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步骤或其它程序性事项达成的协议,就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凭此就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三、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一)执行和解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
在程序上,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将其附卷或记入笔录后,即可中止执行程序。中止执行后,因当事人反悔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终结执行程序,而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中止执行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即可做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二)执行和解在实体上的法律效力
在实体上,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因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约定变更的内容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被视为全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该和解协议不被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变更不产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得到完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仍应以当事人的申请而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是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
四、执行和解的审查及适用范围
(一)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不需要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参与。但是,这也并非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必审查,完全任由当事人自行处分。《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要求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所以,对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而不能放任自流,不管不问。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是自愿达成。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是因对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达成,人民法院应当否认其效力,继续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认定无效。
3、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再严密的法律也无法涵盖社会生活和人行为的方方面面。有的和解协议尽管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如协议含有迷信、恐怖、淫秽、暴力、丑恶的内容等,即使协议出于当事人自愿,也不能认可其有效。
4、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如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同时又是第三人的债务人,被执行人也具有清偿能力。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放弃全部或部分债权,致使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如果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人民法院经调查得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和解协议的形式恶意放弃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当然,这种审查是有限的,如果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未查明申请执行人系恶意放弃到期债权,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仍应作结案处理。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恶意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能力,是否借执行和解逃避债务。具体做法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责令被执行人说明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被执行人不能说明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不停止。法院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要记入笔录。
(二)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
1、执行和解适用以下执行案件:
1)民事经济案件的法院裁判文书,包括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的执行。
2)非国有主体作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执行。
3)公正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执行。
4)仲裁组织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的执行。
5)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判文书和调解书的执行。
上述这些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均为一般民事权利,其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
2、执行和解不适用以下案件: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行政裁判文书,主要包括:行政判决书的执行;行政裁定书的执行;行政赔偿判决书的执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执行;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的执行;行政决定书的执行。
2)行政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为,包括行政处罚文书的执行及行政处理文书的执行。
3)国有主体作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
行政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其主要原因在于:(1)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只能代表国家作出职务行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同于民事权利的是,对于这种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不具有独立处分权,他不得放弃,更无权承诺对某人免为行使。(2)在行政案件中,对国有权益,有关国有主体只是代表国家行驶管理权,经营权。并不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和独立的处分权。他们无权抛弃这些国有权益。对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被害的国有主体或代表国家提出的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对被害的国有权益均无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无权擅自予以抛弃。因此也不能以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执行。
五、执行和解的具体应用
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却不象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调解那样,得到普遍的推广,和社会的广泛认可,甚至法院内部也对执行和解褒贬不一,争议很大。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一是当前法院内部片面强调执结率,忽视了执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二是存在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以上情况说明,有必要对执行和解的适用进行探讨,规范执行和解的适用程序,真正让执行和解制度得到广泛推行,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具体的说,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比较激烈,很难面对面的在一起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协商解决,然而,在执行中表现出来的是被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作出较大的让步,而申请执行人坚持不予让步,如要和解,执行人员则处在矛盾的焦点,如何居中调解说和,化解矛盾,则是摆在执行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能否完成执行和解的关键所在。至于如何进行和解,怎样进行操作,和解的内容包括哪些,法律没有规定,完全要由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根据执行经验灵活把握,灵活运用。在具体运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过法律宣传教育促执行和解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往往表现出来的是对申请执行人不满,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不满,或者履行能力发生困难,这时候就需要执行人员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从事实、证据、程序、实体内容以及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说明,对其提出的凝问题做出解答,消除其对裁判文书内容的不满和对执行人员的对抗情绪,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的态度和行为。同时还要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到矛盾宜解不宜结,官司虽然打赢了,但是不能得理不饶人,该让步的还要让步,以促使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
(二)以强制执行措施的威慑力促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完全靠说服教育难以实现执行目的,必须靠10类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以及刑法惩治手段,对被执行人起到震慑作用,使被执行人明白,如果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 社会上丢人献丑,名誉扫地。而且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那就是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和解。例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如果进行拍卖、变卖查封扣押财产就会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这时被执行人也许就会同申请人进行和解。如果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执行人怕丢人献丑,也会同申请人和解。这些都说明以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促执行和解具有可行性基础。
(三)执行和解不是法院调解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责行使执行权,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行使审判权,做出裁判,以确认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得主动以职权进行调解。因此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即不得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调解。由此可见,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主动的、自愿的行为,而不是人民法院居中调解的结果。
(四)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变更法律文书内容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案件执行的角度来考虑,如果让非违约方来向法院起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进而还会拖延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如果约责任就在执行中由执行法官来裁决,即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又会减少和解违约事件的发生,还会加快案件的执结的效率。
综上,执行和解法律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法治特色,对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与及时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003年第1版。
[2]《法官培训资料》,2003年6月出版,国家法官学院《教学资料》选编。
[3]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邹川宁著《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童兆洪著:《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单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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