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应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
——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11条
2007-09-07 13:45: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郭艳君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新确定的给付标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达成合意,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条规定及其司法解释都排除了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而把原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依据。
这样规定,存在许多矛盾:
(1)允许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执行和解协议不予强制执行。这不仅给有意逃避执行的债务人提供了合法条件,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而且允许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义务后又可以不算数,如同儿戏,失去了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程序是否中止,这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十多项关于执行中止的规定中均未规定,程序如何处理; 执行和解协议是以自愿、合法为成立的前提,自愿、合法与否,人民法院要不要审查确认,如何审查确认,法均无规定。
(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履行,法律规定有明确的制裁办法,客观上为逃避执行开了方便之门。
(4)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责任如何确认,法律没有规定。《人民司法》在答复樊国斌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可否裁定由和解协议中签名的担保人代为履行时写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担保是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原执行和解协议无效,那么作为执行和解协议中为担保的从合同也当然无效,《人民司法》上述答复显然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
(5)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履行而不履行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人民司法》在答复李颂东时写道,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人民司法》2004年11期第78页)这个答复,使执行程序又回到了诉讼程序,不仅与立法相矛盾,而且也与执行和解的价值取向相悖。
(6)执行和解的风险责任由谁承担,法无规定。现行法规定,执行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承担,但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不仅给债务人逃避债务有可乘之机,而且明显把执行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法院,增加了法院的执行难度,人为地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责难。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修改,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
除了上述与立法实务相矛盾的理由外,笔者认为在法理上还有如下理由:
(一)法律既然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变更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执行和解制度是建立在民事权利自治基础上的,这种民事权利只能适用于那些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新确定的实体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和独立处分权的案件,而不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国有主体为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自主处分民事权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确认其效力。执行和解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就应当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现行法律规定,一方面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允许民事权利自治;而另一方面,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权利人得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即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这样规定岂不自相矛盾,不仅为逃避债务提供了合法条件和机会,也违背民事权利 自治原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一种在执行程序中订立的特殊民事合同。因此,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及违约责任等,都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后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亦即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执行,也可以反悔不执行;恢复执行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亦即执行和解协议终止,不算数,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第91条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 不仅在立法上自行矛盾,使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质疑,而且也是人为地破坏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使逃避债务者有隙可乘。
(三)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切立法的直接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都放弃了某项权利和利益,让与被执行人一定的利益,被执行人已经占了便宜,应当如约履行。但是,从密山市法院近两年的执行结果看,执行和解协议的执结率只占20.6%,这与立法上的规定给了有意逃避债务者以合法的隐匿、转移财产的机会和时间有较大关系;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申请恢复执行只能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其结果往往是执行不能,给法院的执行工作人为地增加了难度,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责难。立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债权人让利的情况下,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又不能强制执行,只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恢复执行地依据,这不仅使债权人地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而且给逃债者留足了隐匿、转移财产得时间,往往造成执行不能,现行规定显然对债务人有利。如果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恢复执行得依据,赋予强制执行力,不仅可以通过财产保全等措施使债务人失去逃避机会,而且诸如执行中止、和解担保、风险责任、债权保护、不履行得制裁及立法上的矛盾等问题均可迎刃而解。
当然,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在程序立法上至少应明确三项:其一,赋予法院执行机构对执行和解协议有审查权。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应具备以下条件:(1)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具备《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3)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的风序良俗。其二,赋予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权。经审查,符合执行和解协议条件的,应以裁定方式确认其效力。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释明补正。其三,经法院审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的同时,应裁定终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这样规定,存在许多矛盾:
(1)允许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执行和解协议不予强制执行。这不仅给有意逃避执行的债务人提供了合法条件,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而且允许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义务后又可以不算数,如同儿戏,失去了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程序是否中止,这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十多项关于执行中止的规定中均未规定,程序如何处理; 执行和解协议是以自愿、合法为成立的前提,自愿、合法与否,人民法院要不要审查确认,如何审查确认,法均无规定。
(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履行,法律规定有明确的制裁办法,客观上为逃避执行开了方便之门。
(4)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责任如何确认,法律没有规定。《人民司法》在答复樊国斌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可否裁定由和解协议中签名的担保人代为履行时写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担保是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原执行和解协议无效,那么作为执行和解协议中为担保的从合同也当然无效,《人民司法》上述答复显然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
(5)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履行而不履行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人民司法》在答复李颂东时写道,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人民司法》2004年11期第78页)这个答复,使执行程序又回到了诉讼程序,不仅与立法相矛盾,而且也与执行和解的价值取向相悖。
(6)执行和解的风险责任由谁承担,法无规定。现行法规定,执行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承担,但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不仅给债务人逃避债务有可乘之机,而且明显把执行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法院,增加了法院的执行难度,人为地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责难。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修改,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
除了上述与立法实务相矛盾的理由外,笔者认为在法理上还有如下理由:
(一)法律既然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变更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执行和解制度是建立在民事权利自治基础上的,这种民事权利只能适用于那些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新确定的实体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和独立处分权的案件,而不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国有主体为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自主处分民事权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确认其效力。执行和解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就应当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现行法律规定,一方面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允许民事权利自治;而另一方面,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权利人得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即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这样规定岂不自相矛盾,不仅为逃避债务提供了合法条件和机会,也违背民事权利 自治原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一种在执行程序中订立的特殊民事合同。因此,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及违约责任等,都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后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亦即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执行,也可以反悔不执行;恢复执行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亦即执行和解协议终止,不算数,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第91条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 不仅在立法上自行矛盾,使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质疑,而且也是人为地破坏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使逃避债务者有隙可乘。
(三)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切立法的直接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都放弃了某项权利和利益,让与被执行人一定的利益,被执行人已经占了便宜,应当如约履行。但是,从密山市法院近两年的执行结果看,执行和解协议的执结率只占20.6%,这与立法上的规定给了有意逃避债务者以合法的隐匿、转移财产的机会和时间有较大关系;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申请恢复执行只能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其结果往往是执行不能,给法院的执行工作人为地增加了难度,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责难。立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债权人让利的情况下,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又不能强制执行,只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恢复执行地依据,这不仅使债权人地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而且给逃债者留足了隐匿、转移财产得时间,往往造成执行不能,现行规定显然对债务人有利。如果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恢复执行得依据,赋予强制执行力,不仅可以通过财产保全等措施使债务人失去逃避机会,而且诸如执行中止、和解担保、风险责任、债权保护、不履行得制裁及立法上的矛盾等问题均可迎刃而解。
当然,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在程序立法上至少应明确三项:其一,赋予法院执行机构对执行和解协议有审查权。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应具备以下条件:(1)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具备《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3)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的风序良俗。其二,赋予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权。经审查,符合执行和解协议条件的,应以裁定方式确认其效力。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释明补正。其三,经法院审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的同时,应裁定终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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