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案件执行初探
2007-07-24 11:19: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静
  探视权是新修订的婚姻法赋予夫妻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时此次修订也规定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协助对方行使探视权的义务。这是新修订婚姻法对夫妻离婚后所新设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是这次婚姻法修改的最大意义之一。探视权的出现引来一片喝彩,因为离婚后探视孩子不仅仅是一种权利和对亲情关系的维系,更是为了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探视权的核心就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法律为探视权护航,旨在希望每一对离异的父母都能享受儿女绕膝的天伦之乐,共同担负起教育和抚育下一代的重任。毕竟,前一辈的恩恩怨怨不该再让子女来承受!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围绕探视权的行使却引发了许多令人心酸的故事。探望子女,有法可依;维权实践,执行却很艰难。

  一、探视权的定义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这种血缘关系带来的权利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解除。所以,离婚后父母双方仍然承担和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关心成长、探望的义务和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以适当的方式、合适的时间探望子女,是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权利的法定行为,自然受法律保护。探视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也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

  二、探视权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由于《婚姻法》对于探视权的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加之探视权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导致了其在执行过程中引发了其维权的艰难。

  1、执行标的不明确性导致其维权缺乏可操作性。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支付金钱、特定物,要么是完成一定行为。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从而导致了其维权缺乏可操作性。

  2、执行时间持久性导致了其维权的长期性和反复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具有明确的履行期限。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期间具有长效性,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这就决定了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

  3、执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强制措施运用的局限性。探视权案件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导致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并不能完全实现执行目的。即使当事人有直接证据证明对方不执行,法院运用的民事制裁措施也只能限于对一方当事人进行罚款和拘留,而不能象对财产标的那样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等能直接实现执行目的的强制措施。

  4、探视对象的独特性导致其执行的艰难性。探视的对象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夫妻感情破裂,最大的受害者也是未成年子女。子女既渴望亲情,又惧怕探视,在心理上无所适从。如父母双方没有矛盾,其内心的亲情可以完全流露出来,但在父母双方存在矛盾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时,一旦执行人员指令负责抚养教育的监护人将子女送到特定地点接受探视时,往往会造成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这时,如何提高执行艺术,协调好三方之间的关系,制造和谐气氛,既能顺利地行使探视权,又能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了法院执行人员的一个新课题。

  三、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问题的对策

  1、要以说服、疏导等思想教育工作为主要手段。探视权案件的执行,其目的是使权利人实现其依法享有的探视权。在此类案件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一般会对探视的方式、时间等作出合理安排,不存在无力执行的问题。其之所以需要执行,往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存在思想障碍,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甚至阻碍权利人行使探视权所致。其中既有情感的、非理性的因素,又有当事人不懂法或法制观念不强的原因。同时,此类案件还会涉及到第三方,如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执行人员所采用的执行方法、手段妥善与否,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着重大影响。如简单地运用强制手段,则往往不利于事情的顺利解决,可能使被执行人产生更大的抵触情绪,也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压力,不利于其健康成长。针对以上情况,执行人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使被执行人认识到协助权利人实现探视权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则要从排除思想障碍人手,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工作。

  此外,对权利人也应进行思想教育工作。要求其不要有刺激对方的言行;在探视子女时,不要对子女灌输对方对离婚负有责任或不利对方抚育子女的言词等。

  2、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探视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能,既要考虑探视权人的意志自由,更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意志自由,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其不能完全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需要负责抚养教育的监护方给予正确的教育保护,以保障探视权人的探视质量。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监护人履行了正确的指导和保护后,仍不愿接受探视权人探视的,应综合多方面因素,尽量尊重未成年人意志。

  3、借助非司法力量,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当探视权受阻时,由社会义工出面进行监督协助,这样在探视权的行使过程中,可以适当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结合我国实际,可以考虑让未成年人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并发挥居委会、村委会、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的作用,让一些非司法力量介入,既可以消除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负面影响,还可以避免法院陷入无休止执行的困境,让探视权得到真正的保障。

  4、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注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探视权纠纷之所以成讼,说明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把握好当事人的思想脉络,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矛盾,离婚是一种消除婚姻痛苦的重要途径,正确对待离婚这一正常的社会现象,以减少因矛

盾化解不了而产生的探视权纠纷。

  5、把阻碍探视与变更抚养相挂钩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探视权受阻,当事人一般只能起诉要求确认探视权,而不能据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此有人提出,可以在法律上将探视权受阻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但此提议也值得商榷,因为法院在判决抚养权的时候,必须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一方的探视权受阻,并不必然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可以将探视权受阻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之一,但不能成为必然的变更原因。

  总之,离婚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有子女的夫妻离婚时,必然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和探望问题,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探视权案件的执行难问题,不仅关系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还关系到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建设,更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应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使得探视权的行使得到切实的保障。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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