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制度的利弊分析及完善
2007-07-18 13:56: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曹明乐
  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依法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实现问题达成协议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中,部分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实现或部分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彰显了执行和解制度在执行程序中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从具体的实际操作中,也暴露了其自身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利弊做以分析,以期能使该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一、执行和解制度的优势

  1、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我国长期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和为贵”的理念在人民群众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而执行和解的本义也体现了这种“和为贵”的理念,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2、和解协议的内容灵活、方便,便于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依据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以物抵债、以劳务抵债以及其他更为方便的途径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有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达成的结果,在平等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沟通,交换彼此的思想达成了和解协议,使原本存在的矛盾得以化解,能够促进社会的稳定。

  4、有利于减少强制措施的实施,节约司法资源。执行和解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靠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的,自然就不用法院再采取强制措施,从而节约会了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

   5、有利于缓解执行难的压力。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央政法委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执行和解也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一部分当事人通过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实现了自己的正当权益,使一部分执行积案得以顺利结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的压力。

  二、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1、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该条规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来说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只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以该和解协议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但该和解协议对申请人来说却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只要被执行人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全面履行了义务,申请人就不能反悔再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其结果导致双方违反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的明显失衡。

  2、 存在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或故意拖延执行的时间,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有的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和解和履行义务的诚意,他们往往借着与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拖延时间,从而为自己转移和隐匿财产提供条件,这样不免会给申请人增加诉累,严重地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3、存在被执行人与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比如有的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但其财产却不足以偿债,他就会精心挑选一个债权人先进入执行程序,然后利用和解协议将自己的财产低价折抵给该债权人,再由该债权人反过来给他一定的好处,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存在执行法官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现象。有的执行法官为了片面地追求结案率,以种种事由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

  5、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隐瞒自己的财产,骗取申请人并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申请人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这一情况,法律上存在缺位。

  6、对在和解协议达成前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但法律上未规定应该怎么处理。

  三、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1、应当确立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法律性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是自己做主,就应该自己责任,因此,应该确立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为避免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相比而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建议在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增加违反和解协议的处罚条款,以确保双方履行和解协议的自觉性。如果一方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另一方可以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以和解协议作为重新起诉的依据。

  2、建立对和解协议的法律审查制度。针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执行法官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或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3、对存在欺诈但又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和解协议从法律上赋予权利受损一方有对和解协议的撤消权。既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一方在签定和解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就应该赋予另一方享有撤消权。

  4、建立对和解协议担保制度。针对在和解协议达成前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案件,,如果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担心被执行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如果不予以解除,则又有可能给被执行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防止案件陷入这种两难的境地,可让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或有履行能力的人的但保。

                                

作者单位:河南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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