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联动机制构建初探
2007-07-03 13:53: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院长 李明亮
  摘要:“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的一道难题。长时间的实践证明,解决“执行难”单靠常规执行手段是不够的,必须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所谓执行联动机制,就是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成本等途径,增强对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使绝大多数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

  一、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应然与必然

  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有其法律依据,也有其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建立执行联动机制,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从我国的国情看,都是非常必要的。

  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有可靠的法理依据

  我国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最后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有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需要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通常采用常规执行手段,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被执行人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规避、逃避甚至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必须动用国家强制力,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人民法院动用国家强制力,既要形成强制的氛围,也要动用强制的手段,既要使强制对象履行法律义务,也要威慑非强制对象履行法律义务,这就是执行联动机制。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利益平衡,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并非是要强调过多地使用国家暴力,而是通过这种机制,使法律与当事人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使当事人在这种联动机制的影响下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是我国国情的需要

  从我国立法看,并未形成执行威慑力。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立法滞后,与市场激励竞争相适应的配套约束制度不完善,一些竞争主体,缺乏诚实信用,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失,破坏了市场秩序,他们付出的代价却很小。如美国,一个企业破产,其董事长终生不能再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长,也就是说他再也不可能成为“老板”,因为,他们的债务得以免除,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并把破产企业员工推向了社会,由社会承担失业保障,故应当付出终生的代价,应当付出不能再成为资本家的代价。而我国立法的惩治的力度要小得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企业破产后,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厂长、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不得重新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就是说,这些负有责任的人还可能成为“老板”或高级管理人员。正因为如此,还出现了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西方国家禁止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人买小车、买别墅、到大酒店等高档消费场所消费。然而,我国法律还没有见到相关规定,致使一些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人,不仅赖债不还,而且花天酒地,享受荣华富贵,得不到惩治。

  从被执行人情况看,不自觉履行法院裁判率相当高。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案件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自动履行,需要强制执行。在1993年,自动履行的比例是70%,强制执行的比例是30%;2004年,强制执行的比例上升到52%②。笔者对赫山法院近五年的执行情况也作了统计,2001年至2005年,审结民商事案件12255件,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7148件,同期受理执行案件5143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只占28%。有72%的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统计数据反映出,人民法院执行措施不硬,力度不够,未能形成强大的威慑力。要改善这种现状,就必然要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限制,给债务人心理威慑,使债务人不敢不履行或不能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从社会氛围看,诚信守法的意识有待增强。法律应当遵守,这是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然而,在我国一些地方,当事人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时,一些关系人总是来法院为其说情,干扰执行。法院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时,有的群众甚至围攻殴打法院法官。国家虽然出台了一些法律,对被执行人的自由和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银行、保险公司、证券管理部门、招标投标主管单位、出入境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书时,应当配合人民法院执行,或提供资金信息、或限制投标、或不批准出境、或限制房地产交易,但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如果是当地的保护企业或者纳税大户,一般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一些有协助义务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有法不依,要么不配合,要么消极配合,使强制措施落实不到位。

  二、赫山法院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赫山区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做了大量的探索,穷尽了执行手段。实践证明,使用常规的执行手段,无法解决“执行难”问题。近几年来,赫山法院试图建立执行工作联动机制,作了大量工作,也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用活用够法律手段,严格依法强制执行。近两年来,赫山法院注重对执行措施、执行方法等法律问题的研究,根据个案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措施,用活用够法律,穷尽执行手段,加大强制执行力度。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863次,司法拘留487人/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4287万元,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拒不协助法院执行和妨碍法院执行的单位或个人采取罚款措施102次,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执结案件1032件。针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案件,广泛采用了对被执行人人身、住所、财务室等处所的搜查措施,共采取搜查措施297次,搜出财物折合人民币868万元,执结案件286件。劣质奶粉致兰溪镇“大头娃娃”一案,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及时对被执行人家进行搜查,查出现金1.5万元及存款2.8万元和一辆价值20余万元的蓝鸟牌轿车。仅20余天,迫使被执行人兑付执行款23万元。

  尝试新的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针对赖债不还、恶意变卖财产、潜往外地逃避执行或以破产方式逃避执行案件的当事人,采取悬赏举报、媒体曝光、限制高消费,使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欠钱不还的“老赖”置于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使其行为受到限制,心理受到威慑,迫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两年来,赫山法院将25名被执行人列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黑名单,在媒体上公布;发出限制高消费令38次,执结案件120件。永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湖南汉森制药有限公司货款36.8万元,法院五次前往永州执行,均受到阻碍。去年,法院接到举报,永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在长沙华天宾馆高消费,立即派出10名法官赶往长沙,将刘某传唤到长沙天心区法院,在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下,刘某通知单位偿付了欠款。

  发挥党委、人大、政府职能,强化执行督促。赫山法院积极争取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支持,建立了综合目标考核一票否决、协助执行义务单位负责人谈话、被执行特殊主体执行案件敦促负责的综合督促制度。党委、政府将清理执行积案纳入双文明考核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义务却不履行、有协助义务却不协助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双文明评比资格、并确定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合格单位。工商、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金融等部门不配合或配合不力造成后果的同样实行“一票否决”。对法院执行时协助单位以种种借口拖延或阻碍执行,或给当事人通风报信,甚至串通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由党委主要领导对该单位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整改,造成损失或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的,由协助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为人大代表的,人大负责督促;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由政法委负责督促;被执行人为国家公务员的,由所在单位党政一把手负责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同时,纪委、组织部、人事局联合发出文件,规定党员、干部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司法拘留、罚款的,一律不得提拔使用、晋职、晋级。机关干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予以停职并严格按照干部管理程序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在各级各部门齐抓共管之下,债务人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96件。

  赫山法院通过采用执行威慑和强制手段,收到了明显的效果,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率上升,执行积案减少,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度提高。据统计,法院在执行和强制执行中,社会群众围攻法院的逐年减少。但是,仍然有部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院裁判,仍然有部分党政机关和社会民众对法院执行不积极给予支持和协助,仍然有1000多件执行积案无法执行到位,仍然有部分当事人恶意逃债,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甚至采取巧妙手段钻法律的空子,隐匿、转移财产,假破产真逃债。

  从实践看,赫山法院的执行联动机制不是系统的、完善的、严格意义上的执行联动机制,它所暴露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执行联动机制的构架与展望

  笔者作为基层人民法院院长,长期从事审判执行的领导和指挥工作,就如何构建执行联动机制作了大量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学习和研究国内外专家关于执行联动机制的理论阐述,对有些专家提出的执行联动机制应该排除强制执行手段的提法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所谓机制,既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氛围,所谓执行联动机制,既包括心理威慑,也包括行为威慑,是国家立法以及执行强制和社会氛围的总和。

  第一、要尽快制定与审判配套的强制执行法。完善的法是构建执行联动机制的基础。我国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多,急需一部符合国情、结构比较合理、内容比较完整的执行法典以预防和解决。现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依据的三个诉讼法都有规定,尤其在刑事、行政执行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操作起来比较繁琐,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也比较困难,应将三个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规定融为一体。人民法院在不断探索新的执行方法,有的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从现有法律角度讲,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只能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信誉进行认定并公开曝光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对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文书确定的义务,限制其购买、租用轿车、乘坐飞机等高档交通工具、购买高档生产、生活用品,限制其购买别墅、出入高档消费场所,限制其出国旅游、考察、定居等也需通过立法程序加以规定。美国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规定不能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立法也值得借鉴,为执行联动机制建立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要严格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的权利。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是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保障,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严格限制被执行人的权利,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应依职权做好监督工作。

  限制开立新银行账号、银行贷款、购买保险和买卖股票。银行、保险公司、证券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书,通知被执行人信息,要求协助部门履行协助义务时,银行应不批准被执行人开立银行账号,限制被执行人贷款;保险公司应限制被执行人购买除法律规定的强制购买的保险以外的保险;证券管理部门应限制被执行人开立证券账户,进行炒股。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在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或者协助执行书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批准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限制参与招投标。招投标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或协助执行书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参与招投标。

  限制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或者协助执行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限制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交易。

  限制出境。出入境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民事案件不能离境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不批准有关人员出境。

  限制被执行人配偶。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将限制措施同时扩大至被执行人的配偶。

  第三、要尽快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是构建执行联动机制的重要平台,依托信息联网对接技术,形成一个全国性震慑和执行并举的网络,使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者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寸步难行。为此,法院系统应尽快建立法院网络,制定网络制度。各地、各级法院利用网络系统,将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立案时间、生效法律文书号、执行标的在网上公布,进入全国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这个系统与人民银行的信息数据库系统进行链接,银行在发放任何一笔贷款之前,去查询这个系统里有没有借款人不良记录。如果有,就降低他的信用等级,不给这样的人发放贷款。这个系统跟出入境管理部门、跟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注册登记部门充分联起手,一旦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被执行人买房、买地、买车,就办理不了登记或者过户的手续。通过这个系统,普通人之间做买卖也可以查看一下对方的资信。老百姓可通过这个系统查询对方有没有多个债务,是不是有多个诉讼,是不是还有很多的债务没有执行、没有履行,就可以理性地选择,以避免经营风险,减少经济纠纷的发生。

  第四、要完善媒体曝光、限制高消费和悬赏执行程序。媒体曝光、限制高消费和悬赏执行配合使用,通过对其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成本和代价,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

  信誉评审。在对被执行人进行媒体曝光、限制高消费和悬赏执行前,先进行信誉评审,对当事人的信誉按其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分成不同等级,除在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期限前履行义务的,其他可认为不履行义务人。根据义务人的态度、履行能力等情况,可分成三至四个等级,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人或虽暂无履行能力但态度恶劣的义务人上黑名单。

  媒体曝光。经过信誉评审,凡上黑名单的人确定为最不讲信誉的人,将其姓名、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号、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具体法律义务等事项,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布。媒体曝光应严格把关,经承办法官提出建议、执行局长审核、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交有关部门公布。曝光前要向被执行人发出预告通知书,告知其“如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依法进行曝光”。曝光的对象要严格限制,有以下情形的不宜曝光:特困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涉及公民隐私的案件;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案件;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不予曝光且经法院审查认为理由合法、合理的案件。曝光信息应及时更新,对已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应及时删除。对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的案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被执行人请求也可以删除。对需要挽回社会影响的案件及时采取措施。

  限制高消费。人民法院对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规定其不得购买房产,购买、租用轿车,乘坐飞机等高档交通工具,不得购买高档商品,购买高档生产、生活用品,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限制其利用公款进行高消费,规定其不得用公款住宾馆、出入娱乐场所。法院还应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公告,向社会通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信息,让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对被执行人违反限制行为进行制裁。

  悬赏执行。对故意躲藏或逃避执行的义务人实行悬赏举报。悬赏执行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必要时由三名执行员进行合议。悬赏执行公告的发布稿经执行局长、主管副院长签发。悬赏公告中应载明被执行人姓名、执行的标的额、奖励金额及应注意的事项等。悬赏执行公告张贴至大街小巷、车站等公共场所及被执行人工作、经营、居住、生活等场所。对于举报使案件得以执行的举报人,执行法院可给予执行到位财产价值5%—10%的奖励。奖励资金可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举报人的接待应实行专人负责,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后要由专人保管,其他人员不得接触探听。发现保管人泄漏举报人情况后,视情节依法查处。

  在我国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执行联动机制以后,可以断言,人民法院的执行威慑力会使债务人望风臣服,民众的法制信仰、社会的诚信意识会不断增强,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依靠民众良好的法治素养和法律信仰,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将成为社会的主流,“执行难”问题将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到那时,执行威慑力机制越来越成为一柄“挂在墙上的剑”,轻易不出鞘。正如法国学者让•文森、雅克•普雷沃的预见:在民法里,某些法律途径虽然很少得到运用,但其本身的存在却足以(对债务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强制执行途径也是这样的法律途径。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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