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9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先予执行当事人是否交纳申请费?》一文,作者刘德志认为先予执行当事人应当交纳申请费。对此,笔者不同意其观点,笔者认为,先予执行当事人无需交纳申请费,理由如下:
一、所谓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在作出生效判决前,因当事人一方生产或生活上的迫切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的法律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先予执行的范围主要有三类:一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二是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三是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解救申请人的燃眉之急,同时,以避免其合法权益遭受进一步的侵害。
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时除具备可予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还应是在法院已受理其诉请后,才可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先予执行申请不同于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在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后,不应再交纳先予执行申请费。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虽然先予执行执行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但上述规定中对先予执行费的交纳未作出明确规定,申请人交纳先予执行费无法律依据。
三、《办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4条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用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另外,《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申请执行时,不需要交纳执行费。那么,收取先予执行费显然属违法。
综上所述,先予执行案件虽然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甚至要付出较高的诉讼成本,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对先予执行是否交纳申请费予以明确,先予执行当事人就无需交纳申请费。否则,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亦有悖于《办法》的规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