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能否上诉
2007-06-19 13:54: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谌志卫
  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债权债务发生变化的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很常见,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当第三人因法定事由成为义务主体时,法院就要对此下民事裁定书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此时,便有可能产生若第三人不服该裁定能否上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只有不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上诉。并没有规定对不服变更或追加义务主体的裁定可以上诉,而其它相关法律也未对此做相关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允许第三人上诉。

  而变更义务主体不单单是程序上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一方面,被变更后的义务主体没有参加诉讼,因此实体审查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如对管辖权异议,债务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就失去了抗辩权。另一方面,变更前的义务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是享有上诉权的,这对变更后的义务主体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容易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对执行中的裁定不服不能上诉,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被变更的执行义务主体没有参加前面的法定程序,与被执行人同样处在被执行的范围中,即使在变更义务主体确有不当的情况下,仍要被强制执行。这对变更后的义务主体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不服变更和追加义务主体裁定,当事人有权上诉。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不仅仅是一个程序问题,更多的是一个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对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若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辩权利,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应补充规定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当事人应享有诉权。

  不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调解书、支付令,还是法院外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论生效判决,是由一审、二审或再审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一律由案件的执行机构成立的专门裁判庭作出裁决,裁判庭所作出的变更或追加裁定当事人若不服都可以上诉。具体操作程序可以参照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的权力,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通知驳回复议申请后,对变更和追加裁定仍然不服时,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这样,既能有效监督、制上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行为,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又能充分保障当事人抗辩权,保障申请人和义务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实现严格执行的最终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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