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或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必备条件
2007-08-20 13:32: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晶水 吴丛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也明确开办单位对所开办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投入不实,应当在实际投入和注册资金差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在判决前撤销的,基本都会在判决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判决时企业尚未撤销,而在执行中撤销了,则在执行中就直接变更被执行人为开办单位。但在具体操作上有的法院由执行庭来变更,有的由审判庭来变更。该通知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党政机关办企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发布了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中第1项之2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开办单位承担责任,首要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包括企业被撤销和歇业的情况,也包括企业没有撤销、歇业,仍在正常经营的情况。其二是开办单位(投资者)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极少注册资金。
开办单位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成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一、注册资金不实
所谓“不实”就是企业实收资本与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金额有差额,没有达到注册的数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1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企业注册资金不足的,有权责令开办单位补足。开办单位因为所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时,开办单位对企业负有缴足注册资金的债务,在企业负债时可以直接向企业的债权人清偿,由于这种债务具有更高的强制性,可以直接在执行中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主体。因此,在企业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欠付的注册资金应用以偿还企业债务。有的公司在成立时,其注册资金没有投足,但却有其他单位为开办单位应投的注册资金提供担保。注册资金有担保的公司,担保单位应与开办单位一起在所担保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过程中,不对企业的法人资格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只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企业登记为准,不应否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登记为法人的,就按照法人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登记为非法人的,就按照非法人的有关规定执行。至于这个企业是否确实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是实体审理的问题,要通过审判机构来审理确定。在执行中遇到被执行人可能无法人资格的情况,应提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来作出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裁定。案件是二审判决的,就应请二审法院审判庭来作出裁定。
二、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便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发起人、股东也就丧失了对该出资的所有权。因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其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由于公司的财产遭到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因此受到损害。可见,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实施这种行为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法院
一般情况下,公司在判决前撤销的,基本都会在判决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判决时企业尚未撤销,而在执行中撤销了,则在执行中就直接变更被执行人为开办单位。但在具体操作上有的法院由执行庭来变更,有的由审判庭来变更。该通知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党政机关办企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发布了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中第1项之2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开办单位承担责任,首要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包括企业被撤销和歇业的情况,也包括企业没有撤销、歇业,仍在正常经营的情况。其二是开办单位(投资者)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极少注册资金。
开办单位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成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一、注册资金不实
所谓“不实”就是企业实收资本与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金额有差额,没有达到注册的数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1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企业注册资金不足的,有权责令开办单位补足。开办单位因为所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时,开办单位对企业负有缴足注册资金的债务,在企业负债时可以直接向企业的债权人清偿,由于这种债务具有更高的强制性,可以直接在执行中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主体。因此,在企业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欠付的注册资金应用以偿还企业债务。有的公司在成立时,其注册资金没有投足,但却有其他单位为开办单位应投的注册资金提供担保。注册资金有担保的公司,担保单位应与开办单位一起在所担保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过程中,不对企业的法人资格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只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企业登记为准,不应否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登记为法人的,就按照法人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登记为非法人的,就按照非法人的有关规定执行。至于这个企业是否确实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是实体审理的问题,要通过审判机构来审理确定。在执行中遇到被执行人可能无法人资格的情况,应提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来作出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裁定。案件是二审判决的,就应请二审法院审判庭来作出裁定。
二、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便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发起人、股东也就丧失了对该出资的所有权。因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其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由于公司的财产遭到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因此受到损害。可见,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实施这种行为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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