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执行程序前置功能范围的扩张
2007-01-24 15:12: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方祥成 魏琪润
执行程序及执行措施是左右被执行主体的“紧箍咒”。程序立法上的缺失是产生“执行难”的“高级”层面,也是扼制执行方法的瓶颈,是目前强制执行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加以关注的问题。
执行权与审判权两权分离后,经过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其程序区别性逐渐被全社会认同。在法院内部,随着“两权”分离运作的规范化,执行程序功能的运作渐显脱节、沟壑现象,表现为执行程序的前置功能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或者说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依赖性过强。执行程序立法上缺少贯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标准。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的参与性、主动性没有发挥的程序依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对自身民事行为风险性的认识不足;对其行为缺失的救济过于依赖司法程序的心态,主导了“执行难”的舆论导向。
针对前述“执行难”程序功能的缺失,有必要对执行程序的前置功能范围加以扩张。所谓执行程序的前置功能,是指不管执行程序启动与否,始终蕴含在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措施实施前的执行程序内,专为执行目的实现的程序功能。它不包括诉讼对当事人涉诉实体权益的裁决功能,仅指诉前、诉讼保全及涉诉当事人主体履行执行依据能力的审查,强制执行前的准备程序等程序功能。所谓执行程序前置功能范围的扩张,是指在诉讼阶段设置一个程序对各方当事人的财产和行为资格的审查,即增加执行能力的审查程序。
扩大了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审查内容包括:《民诉法》第110条起诉状应当证明事项(一)中的内容,更重要的还包括对各类当事人财产范围、控制该财产的主体范围、验资情况、企业或个人财产运作情况、对内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合伙、联营、投资以及参诉当事人行为能力,特别是履行生效执行依据规定的履行义务能力,也应该纳入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范围,从而使当事人的诉争事实要通过审判程序透明化。其当事人履行义务财产能力、行为能力资格透明化。涉及商业秘密的,以概括评估值透明之。目的在于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拓宽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为规范执行、有效执行和与执行威慑机制联动埋下伏笔。
上述审查内容应在生效法律文书上一一列明或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附件,待进入执行程序后以备核查处置。再者,如果从立法上增加参诉当事人主体财产能力审查范围的话,还可以将现在流行的即被执行主体财产申报制度,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送审稿》第55条的程序前移到立案程序,从立案初期先由原告申报自身财产情况、加被告方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被告或第三人应于应诉答辩时同时申报自身财产情况,供审判时查证确认。
这样以来,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财产就处于待控制状态。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若有处分财产行为必须报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备案,特别是不动产的处分要经审判组织批准,排除恶意转移或其他过分财产的行为,将生效执行依据的执行准备工作贯穿到整个审判程序中,从立案到执行程序的启动,实行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的全程监控。这种执行制度的建立,对克服“执行难”、消除权利人对执行行为的埋怨会有明显效果,对提高法院职能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职能行为的合理怀疑。更能震慑被执行的当事人,使之守法经营,继而为培养市场主体的市场经济意识打下司法意识基础。
总之,增加涉诉当事人执行能力资格审查的程序是实现执行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良好基础。这一制度的运行,会将义务方的“家底”置于“阳光”之下,对各类市场主体尤其是视商业秘密为市场经济决胜法宝的各类市场主体来说,无疑是提醒他们:守法经营、诚信为本才是生产、经营之道,也是划算的市场运作之路。最终彰显程序法的威力,实现程序法运作的整体功能。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权与审判权两权分离后,经过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其程序区别性逐渐被全社会认同。在法院内部,随着“两权”分离运作的规范化,执行程序功能的运作渐显脱节、沟壑现象,表现为执行程序的前置功能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或者说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依赖性过强。执行程序立法上缺少贯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标准。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的参与性、主动性没有发挥的程序依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对自身民事行为风险性的认识不足;对其行为缺失的救济过于依赖司法程序的心态,主导了“执行难”的舆论导向。
针对前述“执行难”程序功能的缺失,有必要对执行程序的前置功能范围加以扩张。所谓执行程序的前置功能,是指不管执行程序启动与否,始终蕴含在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措施实施前的执行程序内,专为执行目的实现的程序功能。它不包括诉讼对当事人涉诉实体权益的裁决功能,仅指诉前、诉讼保全及涉诉当事人主体履行执行依据能力的审查,强制执行前的准备程序等程序功能。所谓执行程序前置功能范围的扩张,是指在诉讼阶段设置一个程序对各方当事人的财产和行为资格的审查,即增加执行能力的审查程序。
扩大了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审查内容包括:《民诉法》第110条起诉状应当证明事项(一)中的内容,更重要的还包括对各类当事人财产范围、控制该财产的主体范围、验资情况、企业或个人财产运作情况、对内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合伙、联营、投资以及参诉当事人行为能力,特别是履行生效执行依据规定的履行义务能力,也应该纳入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范围,从而使当事人的诉争事实要通过审判程序透明化。其当事人履行义务财产能力、行为能力资格透明化。涉及商业秘密的,以概括评估值透明之。目的在于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拓宽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为规范执行、有效执行和与执行威慑机制联动埋下伏笔。
上述审查内容应在生效法律文书上一一列明或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附件,待进入执行程序后以备核查处置。再者,如果从立法上增加参诉当事人主体财产能力审查范围的话,还可以将现在流行的即被执行主体财产申报制度,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送审稿》第55条的程序前移到立案程序,从立案初期先由原告申报自身财产情况、加被告方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被告或第三人应于应诉答辩时同时申报自身财产情况,供审判时查证确认。
这样以来,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财产就处于待控制状态。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若有处分财产行为必须报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备案,特别是不动产的处分要经审判组织批准,排除恶意转移或其他过分财产的行为,将生效执行依据的执行准备工作贯穿到整个审判程序中,从立案到执行程序的启动,实行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的全程监控。这种执行制度的建立,对克服“执行难”、消除权利人对执行行为的埋怨会有明显效果,对提高法院职能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职能行为的合理怀疑。更能震慑被执行的当事人,使之守法经营,继而为培养市场主体的市场经济意识打下司法意识基础。
总之,增加涉诉当事人执行能力资格审查的程序是实现执行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良好基础。这一制度的运行,会将义务方的“家底”置于“阳光”之下,对各类市场主体尤其是视商业秘密为市场经济决胜法宝的各类市场主体来说,无疑是提醒他们:守法经营、诚信为本才是生产、经营之道,也是划算的市场运作之路。最终彰显程序法的威力,实现程序法运作的整体功能。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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