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救济规定应予以明确
2006-12-14 10:13: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永东 黄春根
  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限作了规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对于超过该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在接到申请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救济方式并没有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由于该期限属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其在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权利当然丧失;有的法院准许当事人申报是否有延期的理由,查明该理由是否成立,若成立就立案执行,否则就以超过期限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还有的法院要当事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再行起诉,重新确认申请执行人及被执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赞同第三种做法。

  首先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其丧失的仅是该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权,并没有丧失其在该案中享有的实体权利,正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仅是胜诉权,并没有丧失实体权利。

  其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固然不对,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更不对,其藐视法律,不能因申请执行人的这一点过错而使其免除履行义务之责。因此,只要申请执行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再行起诉,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为维护司法的严肃性,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法院应该对这个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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