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法律文书的执行能否适用和解
2006-08-15 13:40: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克勤 吴之云
  民事执行只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解决权利与义务问题,从而结束执行。

  但是,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执行不一样,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适用执行和解。如果行政机关放弃所申请的内容和要求,与行政相对人达成某种“和解”,是一种行政失职行为,人民法院不能认定这种行为有效。这是因为,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其应尽的职责。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与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同,它无权处分国家所授予的职权,不得任意放弃属于国家的实体权利。

  行政执行原则上虽然不适用执行和解,但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情形。根据行政法理和司法实践经验,下列四种情形可适用执行和解:

  一、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行政赔偿判决书中的权利

  人民法院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一般情况下判令金钱给付,行政机关在行政判决书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行政相对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自愿协商,如果行政相对人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应得的赔偿数额,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应予允许。

  二、执行行政赔偿调解书

  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制作的行政赔偿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应予允许。理由是:行政赔偿既然在诉讼中可以调解结案,也应当允许在执行中和解。

  三、居间案件中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协商处分实体权利

  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出带有强制性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与第三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这种和解协议实质上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应当允许。

  四、补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为只涉及经济问题,不影响行政管理职权,故应当允许。

  上述案件明显带有民事性质。从表面形式看,上述四种情形的案件是行政案件,但涉及的内容都是民事权益。不论是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还是行政居间行为,所涉及的内容都不同于行政处罚和一般行政处理,明显带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其民事法律关系比行政法律关系更为突出。虽然行政机关无权处分国家赋予的职权,但行政机关有一定的经济处分权,上述四种情形中,除第三种居间案件外,其他三种全部是经济内容,执行和解涉及经济问题,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在执行中,行政相对人放弃实体权利,应当允许。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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