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断臂童工一审获赔30万
2005-11-11 14:58:03
中国法院网讯 (李思) 今天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15岁的原告于某诉被告北京伊特瑞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北京伊特瑞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浩生活费1486元、治疗费3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赔偿金29.67万余元。
原告于某(1990年9月28日出生,天津市蓟县上仓镇东塔中学学生)的法定代理人于成国、卢凤梅诉称,2005年2月,被告的前身北京伟利佳化纤棉有限公司非法雇用不满16周岁的原告入厂做工。2005年2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原告左臂截肢。2005年7月,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为左上臂中段截肢,需配上臂假肢,已达到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门诊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4.26万余元。
被告辩称,原告入厂时虚报年龄,被告当时并不知道原告不满16周岁。2005年2月23日,原告因违规串岗导致其受伤,故原告对其受伤负有重大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巨额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能同意。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9月28日出生。2005年2月北京伟利佳化纤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佳公司)雇用原告入厂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400元/月。2005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因左臂卷入伟利佳公司车间机器内,致原告左上肢挫灭伤、血管神经损伤、左上臂皮肤剥脱伤、左上臂多发骨折。事故发生后,伟利佳公司将原告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救治,当天原告又被转往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行左上肢清创截肢术。2005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原告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2月23日至2005年3月25日原告花费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1860.78元,出院后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复诊花费门诊治疗费30元。
另查,2005年6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伟利佳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伊特瑞商贸有限公司(即被告)。
据查,截止目前,伟利佳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1860.78元、原告及其家属吃住生活等各项费用约5539元,另向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交纳原告安装假肢的订金1.9万元。但原告至今尚未装配假肢。
2005年5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成国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于浩进行工伤认定。同年5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于浩属于童工为由,对于成国的申请不予受理。2005年7月7日,原告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05年7月1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情况为:左上臂中段截肢,需配上臂假肢。鉴定结论是:原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肆级。同年8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录用童工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对伤残童工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前身伟利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雇用未成年的原告入厂做工,2005年2月23日原告在伟利佳公司受伤致残,现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对其受伤后果也负有过错为由对抗原告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费,数额过高,法院将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对此酌情判处。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55年的假肢费及55年间原告安装假肢将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节,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现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于某(1990年9月28日出生,天津市蓟县上仓镇东塔中学学生)的法定代理人于成国、卢凤梅诉称,2005年2月,被告的前身北京伟利佳化纤棉有限公司非法雇用不满16周岁的原告入厂做工。2005年2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原告左臂截肢。2005年7月,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为左上臂中段截肢,需配上臂假肢,已达到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门诊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4.26万余元。
被告辩称,原告入厂时虚报年龄,被告当时并不知道原告不满16周岁。2005年2月23日,原告因违规串岗导致其受伤,故原告对其受伤负有重大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巨额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能同意。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9月28日出生。2005年2月北京伟利佳化纤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佳公司)雇用原告入厂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400元/月。2005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因左臂卷入伟利佳公司车间机器内,致原告左上肢挫灭伤、血管神经损伤、左上臂皮肤剥脱伤、左上臂多发骨折。事故发生后,伟利佳公司将原告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救治,当天原告又被转往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行左上肢清创截肢术。2005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原告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2月23日至2005年3月25日原告花费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1860.78元,出院后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复诊花费门诊治疗费30元。
另查,2005年6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伟利佳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伊特瑞商贸有限公司(即被告)。
据查,截止目前,伟利佳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1860.78元、原告及其家属吃住生活等各项费用约5539元,另向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交纳原告安装假肢的订金1.9万元。但原告至今尚未装配假肢。
2005年5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成国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于浩进行工伤认定。同年5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于浩属于童工为由,对于成国的申请不予受理。2005年7月7日,原告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05年7月1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情况为:左上臂中段截肢,需配上臂假肢。鉴定结论是:原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肆级。同年8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录用童工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对伤残童工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前身伟利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雇用未成年的原告入厂做工,2005年2月23日原告在伟利佳公司受伤致残,现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对其受伤后果也负有过错为由对抗原告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费,数额过高,法院将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对此酌情判处。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55年的假肢费及55年间原告安装假肢将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节,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现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