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长安街支行被判返还客户200万
2005-09-23 14:29:23
中国法院网讯 (黄兆峰)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原告北京中经信经贸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街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街支行被判返还客户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北京中经信经贸公司诉称,1996年1月22日,原告方依据与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下称体旅公司)间的约定,向体旅公司提供合作资金400万元。同日,原告方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向体旅公司支付20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相应进帐单。同年1月29日及3月6日,原告方亦先后以转帐方式各向体旅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因体旅公司未能全部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方遂将体旅公司诉至法院。2003年6月12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方于1996年1月22日通过被告所付的200万元并未实际到达体旅公司的帐户。
原告方认为,既然原告方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帐户,被告就应依诚信原则和银行的有关规定为原告方办理支付结算手续。现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既未将该款划入体旅公司的帐户,亦没有将款项及时退还,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财产权利,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自1996年1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银行提供的体旅公司的对帐单、原始单据、流水表及补打的对帐单显示,1996年1月22日,被告办理了原告向体旅公司支付200万元的出、入帐手续,同时又为体旅公司办理了从其在被告行开设的帐户内2笔各100万元的出帐手续,并且体旅公司的进、出帐金额也是相等的。由于在原告诉体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行向二中院提供的对帐单有误,即因系统故障致使200万元未能在对帐单中得以体现,对此被告行曾向二中院出具了相应说明,现被告行亦补打了相应对帐单,并且与其他原始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足见体旅公司不仅收到了200万元并支付给了他人,而且被告行亦并未非法占用原告的200万元。综上,被告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1996年1月22日,原告与体旅公司约定,由原告向体旅公司提供合作资金400万元。同日,原告给付体旅公司200万元的招商银行转帐支票1张,并通过被告转帐至体旅公司。2000年2月16日,体旅公司致函原告表示尚欠原告190万元,特请原告将回款时间再延缓6个月。此后因体旅公司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体旅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该案经过二审终审审理,最终二中院于2003年6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以原告主张的其于1996年1月22日所付体旅公司200万元,因在银行对帐单中没有记录,应当认定体旅公司未曾收到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体旅公司于1996年1月22日在被告处开设帐户,于1998年6月12日销户。在此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分别于1996年1月22日、同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6日各向体旅公司帐户入款2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而体旅公司则通过被告分别于收款当日,以汇票及电汇方式向体旅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驻公主岭办事处、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陈朴、吉林省双辽县郑家屯粮库各支付100万元。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体旅公司未曾收到200万元的事实所依据的银行对帐单有误,应以银行办理结算的原始单据为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虽然原始单据显示原告向体旅公司先后付款400万元,被告亦依体旅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出,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已生效判决书的效力。
法院认为,银行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因此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尽职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结算业务,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案被告作为原告与体旅公司的共同开户银行,在受理了原告签发给体旅公司的转帐支票连同体旅公司填写的进帐单后,理应将原告帐内200万元款项支付至体旅公司帐户入妥。由于在原告与体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向二中院提供的体旅公司的进帐单中,并没有体旅公司在1996年1月22日收到从原告帐户内划款200万元的记载,因此,二中院在(2002)二中民终字第03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体旅公司未曾收到过该笔200万元款项。
东城法院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体旅公司在被告处营业部日流水表及日分户余额表,以及当日从体旅公司向外汇款的相应记载凭证,但因上述证据是其单方内部单据,其证明力无法与二中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法律事实相对抗,故被告关于1996年1月22日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实际已进入体旅公司帐户的辩解,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东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对已从原告帐户内划出的并未划入体旅公司帐内的200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应承担返还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存款利率支付200万元的利息之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请的相应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北京中经信经贸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给付原告北京中经信经贸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的相应利息。
原告北京中经信经贸公司诉称,1996年1月22日,原告方依据与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下称体旅公司)间的约定,向体旅公司提供合作资金400万元。同日,原告方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向体旅公司支付20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相应进帐单。同年1月29日及3月6日,原告方亦先后以转帐方式各向体旅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因体旅公司未能全部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方遂将体旅公司诉至法院。2003年6月12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方于1996年1月22日通过被告所付的200万元并未实际到达体旅公司的帐户。
原告方认为,既然原告方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帐户,被告就应依诚信原则和银行的有关规定为原告方办理支付结算手续。现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既未将该款划入体旅公司的帐户,亦没有将款项及时退还,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财产权利,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自1996年1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银行提供的体旅公司的对帐单、原始单据、流水表及补打的对帐单显示,1996年1月22日,被告办理了原告向体旅公司支付200万元的出、入帐手续,同时又为体旅公司办理了从其在被告行开设的帐户内2笔各100万元的出帐手续,并且体旅公司的进、出帐金额也是相等的。由于在原告诉体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行向二中院提供的对帐单有误,即因系统故障致使200万元未能在对帐单中得以体现,对此被告行曾向二中院出具了相应说明,现被告行亦补打了相应对帐单,并且与其他原始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足见体旅公司不仅收到了200万元并支付给了他人,而且被告行亦并未非法占用原告的200万元。综上,被告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1996年1月22日,原告与体旅公司约定,由原告向体旅公司提供合作资金400万元。同日,原告给付体旅公司200万元的招商银行转帐支票1张,并通过被告转帐至体旅公司。2000年2月16日,体旅公司致函原告表示尚欠原告190万元,特请原告将回款时间再延缓6个月。此后因体旅公司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体旅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该案经过二审终审审理,最终二中院于2003年6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以原告主张的其于1996年1月22日所付体旅公司200万元,因在银行对帐单中没有记录,应当认定体旅公司未曾收到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体旅公司于1996年1月22日在被告处开设帐户,于1998年6月12日销户。在此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分别于1996年1月22日、同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6日各向体旅公司帐户入款2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而体旅公司则通过被告分别于收款当日,以汇票及电汇方式向体旅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驻公主岭办事处、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陈朴、吉林省双辽县郑家屯粮库各支付100万元。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体旅公司未曾收到200万元的事实所依据的银行对帐单有误,应以银行办理结算的原始单据为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虽然原始单据显示原告向体旅公司先后付款400万元,被告亦依体旅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出,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已生效判决书的效力。
法院认为,银行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因此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尽职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结算业务,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案被告作为原告与体旅公司的共同开户银行,在受理了原告签发给体旅公司的转帐支票连同体旅公司填写的进帐单后,理应将原告帐内200万元款项支付至体旅公司帐户入妥。由于在原告与体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向二中院提供的体旅公司的进帐单中,并没有体旅公司在1996年1月22日收到从原告帐户内划款200万元的记载,因此,二中院在(2002)二中民终字第03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体旅公司未曾收到过该笔200万元款项。
东城法院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体旅公司在被告处营业部日流水表及日分户余额表,以及当日从体旅公司向外汇款的相应记载凭证,但因上述证据是其单方内部单据,其证明力无法与二中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法律事实相对抗,故被告关于1996年1月22日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实际已进入体旅公司帐户的辩解,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东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对已从原告帐户内划出的并未划入体旅公司帐内的200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应承担返还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存款利率支付200万元的利息之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请的相应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北京中经信经贸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给付原告北京中经信经贸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的相应利息。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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