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概念与主要构件
2005-06-01 18:48: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高少勇
  近年来,有关现代司法理念的论述,渐成法学界尤其是应用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门话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多次反复强调“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确保司法公正”,充分表明了司法界高层关于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对维护司法公正重要性的认知程度。那末,何为现代司法理念?它的基本内容有哪些?却又是我们必须认真审视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从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构件的分析入手,试图对此进行解读。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概念探究

  (一)关于“理念”与“司法理念”的一般涵义

  在谈及司法理念之前,我们首先有必要对“理念”一词作必要的了解。从哲学的意义上来说,理念是事物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观念,是主体对特定现象的性质,内在精神、方法、价值的理解和认识。其一,它是存在于事物内部的道理、原理和精神;其二,它是被理解和认识的某种客观实在;其三,它是对某种特定目标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囿于人的认识能力和实践程度的限制,理念有时可能是对对象合乎规律和目的的理解,有时也可能是对对象歪曲和错误的理解。学者范愉从法社会学角度指出理念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理念具有客观基础,是由社会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和超验的东西。理念通常都是建立在其主体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之下的,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联系。其次,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能够通过外在表现形式和活动得以反映和验证。再次,理念是发展的,而不是静止和永恒不变的。最后,理念是相对的和多元的,而非绝对的和单一的  [1]。笔者认为,用通俗的语言来解释,“理念”就是指原理和信念,它是人们对某一特定的社会现象或社会制度的认知和理解,并由此反作用于该特定现象和制度本身的价值观念。如我们所熟知的政治领域的“执政理念”,经济领域的“经营理念”等等。

  将“理念”一词引进司法领域来广泛谈及,虽然是近年来的事,但其存在于司法裁判的客观活动之中,则是由来已久,可谓与司法活动相生相伴。与奴隶制社会的统治秩序相适应,中国古代司法活动中,公开维护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在随后长达2000多年的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封建专制统治时期,最高司法权行政权集于皇帝一身,“司法只是行政活动中的一环”[2],司法从无独立的价值可言。在司法活动中,普遍崇尚着“权力本位(官本位)”、为民作主的“清官理念”,从而将人治的思想根深蒂固嵌入了国人的灵魂,时至今日,余毒尤存。故而,笔者认为,司法理念是随着历史的发展中不断地演变和渐进的,它是有关司法的本质特征、精神实质的认识和观念的组合,是存在于司法制度,同时也包括司法组织和司法过程三者之中的内在价值和灵魂。它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从主观上来看,它是作为主体的人对作为客体的司法之价值观念的认识和认同;二是在客观上它是司法制度和司法运作中一以贯之的指导思想。这种思想一经渗透进司法,与之相互交融,即形成了司法理念。司法理念对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功能,司法理念是否文明、科学,对司法工作影响巨大。

  (二)现代司法理念基本特征

  所谓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司法理念的高级形态,特指主体在认识和运用司法客观规律,以改造法律世界的过程中凝聚而成的,代表正义、文明、进步与科学的司法态度、司法观念、精神、价值的总和,是符合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要求的文明司法理念。其基本特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在本体论上,现代司法理念是司法客观规律与司法主观意识的统一,反映了主客观的一致性。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加以解决的活动。它由三个基本元素构成:一是它以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为对象,司法是解决纠纷的基本方式;二是纠纷的解决是以代表国家的法官以第三者的身份出现居中裁决的;三是它以生效的法律为尺度行使裁判权[3]。司法权与立法和行政部门权力运行相比,“司法部门既无强制性,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4],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实质上是对争议双方是非曲直以法律和法理为标准进行判断的过程。要确保司法正义,必须要求司法权运作时不偏向争讼中的任何一方,以中立的立场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和抗辩主张,因此,司法中立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司法独立、平等对待等等应当是公正司法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律。而这些规律恰恰被人们关于现代司法的认识所涵盖。现代司法理念正是人们对公正司法客观规律探索认识的结果。

  2、在司法目标定位上,现代司法理念是价值选择和规范逻辑的重合。既体现了实然法的要求,又符合了应然法的价值目标,做到了规范与价值的融合。

  “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否则就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制度”[5]。司法制度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根本上是通过使法律从“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转变的运作过程,它一方面包含着公民个体的追求价值,另一方面又包含着国家、集体和社会的追求价值。因此,司法有时在两者价值不可调和情况下,不得不作出适当的选择。例如,在保障个体自由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在司法效率与结果公正之间,以及在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之间。现代司法理念正是反映了人类对于诸如此类价值取向上共同思考和追求。

  3、在发展史上,是历史积淀与时代精神的协调。

  世界司法的发展史表明,司法的体系和模式绝不是唯一和一成不变的。各国司法都处在不断地追寻、不断地改革与发展完善之中,各大法系之间也正在走向相互借鉴和彼此融合。正如法是在于继承中发展一样,现代的司法理念也是在对传统的司法理念中所折射出的司法一般价值规则以及人类优秀司法成果的汲取和承继中发展而来的,这其中既包含有对外来民族之优秀司法理念的借鉴,也包含有对本民族传统司法中的精华的汲取,是对新旧司法理念冲突价值整合的结果。现代司法理念的客观性并不意味着绝对的规律性和普遍性。现代司法理念是一个不断发展中的概念,而绝非是静止的和永恒不变的。它始终伴随着历史前进的脚步,而不断被注入时代发展的崭新的内容。

  二、现代司法理念主要构件及其内涵剖析

  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系列理念、思想和精神原则的汇集,笔者认为,其主要由如下基本构件整合而成:

  1、公平正义的理念。区别于专制社会下司法的专横与偏私,现代司法首先推崇的公平与正义的理念。正如培根名言所云“犯罪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则把水源给污染了,因此不公正的裁判比十次的犯罪为祸尤烈。”可见,公正对于司法何等重要,它是人们建立法治信仰的基础。舍此,司法便失去了存在的理由。作为社会各种纠纷裁判者和终结者,司法工作者自从事司法职业的第一天起,就要牢牢地把公平与正义的观念植入心中,并贯穿全部司法活动的始终。然而,正如认识论中只存在相对真理一样,绝对的公正也是不存在。把司法公正问题绝对化,要求对每一起案由相同个案的裁判都如出一辙,把法官们变成输入了统一程序的电脑,不仅不现实,也抹杀林林总总个案案情本身的差异,实际上导致了对情形迥异、情节千差万别的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因此,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允许法官保留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是实践的需要,也是切实维护公平正义理念的逻辑必然。

  2、法律权威的理念

  法律权威的理念又称“法律至上”的理念,它实际上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信仰。法律在一个国家有没有权威,是该国治国策略是人治还是法治的根本区别。人治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区别不在于有无法律以及法律制定数量的多少,而是法律能否受到应有尊重,是人凌驾于法之上,还是法凌驾于人之上。中国古代社会自西周后期即萌芽产生了法,但几千年的专制时代中,君主总是凌驾于法之上,所谓“一言可废法”。法律制定得再多再完善,也不抵君主一句“金口玉言”。法治要求是法凌驾于人之上,法是最高的“统治者”,凡人(无论官员或平民)皆置于法之下。除了法律不再有更高的权威。只有法律至上的权威真正树立起来了,司法才具有了其终结纠纷,平息纷争的实际意义。就我国目前所处的社会转型期(其中之一就是人治向法治转变),法治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的现实状况而言,强调树立法律权威理念,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在法律权威的树立进程中,自上而下的观念建树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佳路径。因此,必须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党员领导干部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理念的教育,确保党的领导干部忠实地服从法律,模范地带头遵守法律,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开展执政活动,切实树立法律权威。

  3、公开透明的理念

  与封建时代“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落后的司法理念相反悖,现代司法强调“阳光下司法”,以最大限度防止暗箱操作所带来的偏私与腐败。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所大力倡导“审务公开”系列活动,以公开促公正收到了明显成效,不仅使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了司法的公正,也为人民法院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司法公开既要向当事人公开,也要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1)公开司法工作的规则,如举证规则、庭审规则、辩论规则等等,让当事人享有平等的利用规则维护自身利益的行动机会;(2)公开事实,让当事人双方明白无误的知晓审判赖以认定的事实;(3)公开论辩,让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公开陈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诉讼主张的机会;(4)公开裁判结果,在让当事人知晓裁判结果,也让社会大众在行使监督权利的同时,受到法治的宣传教育的效果。当然,在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上也得有所区别。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事宜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还应当适度保密,但裁判的结果均应一律公开。当然公开不等于无视司法应有的适度封闭原则(这也是法官摆脱过度的外界干扰而影响其独立思考之必需),对于象转播足球赛事一样转播庭审,笔者认为未必可取,这可能会因单纯追求转播的效果而导致先入为主,预先定调,甚至先定后审的情况发生,而使庭审成为明星式的“作秀”,公开不能等同于所有司法行动的“赤裸裸”。

  4、平等对待的理念。司法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平等理念,实际上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反映和必然要求。平等地重视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地制裁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具体表现在司法活动中,一是要保证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平等地享有陈述自己主张、反驳对方诉控;二是要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平等地对待,不因其出身的贵贱、身份的高低、财产的多寡而有所不同。在市场主体间,也不能因为其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能因为是不是地方的“挂牌企业”、“引资企业”而另眼相待。三是要重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给弱者一方给予更多的关怀。这与平等原则并不相悖,因为弱势一方(指贫穷、弱小、无助者)其本身在调动诉讼资源、寻求保护的条件方面本身先天不足,给予更多的关注恰恰是为了保证其能够在实际司法活动中的取得平等的对抗能力。具体到各种诉讼程序中,对于处于劣势地位的刑事被告,行政诉讼的相对人一方以及民事诉讼中贫弱孤寡者,给予适度的“非对等”对待恰恰是符合司法平等原则从理念落实到实际的必须。

  5、严守中立的理念。所谓中立性,强调能够客观的,没有任何偏袒的居中裁判,其内在机理是裁判的本质就是利益的衡量,作为利益衡量者,本身不能有利益,裁判者应当是无利益冲突的第三方,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因此,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意义重大,不仅要防止和阻断有着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人参与审判,“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还要尽可能避免让公众产生合理怀疑的审判情形发生。

  6、司法独立的理念。司法独立作为法治社会具有标志性意义的要求,已经写进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任何成员国都必须保证司法不受干扰地独立工作”、“凡司法不独立国度则无人权”。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理念重要内涵之一,其历史渊源于英国新贵族向国王夺权运动。英国洛克首先提出了两权分离学说,即“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离”,法国孟德斯鸠在两权分立基础上,通过总结探索,进一步提出了“三权分立”的学说,进而形成了“司法独立”的理念。它的本意有四:其一,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相互没有隶属关系;其二,司法组织独立于其他一切社会机构和组织;其三,法官独立,每一个法官都独立于其他法官,“法官头上无上司”;其四,司法行为(实际上就是指审判行为)独立。我们之所以要将司法独立推崇为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是因为其是符合现代司法本质要求的内在规律。首先,它是司法活动本身固有特点所决定的,司法从狭义上来讲,特指裁判,而裁判必须居中进行,防止任何来自于裁判者之外的力量和因素的左右;其次,它是缘于裁判活动对裁判者自身素养的要求,即欲使司法保持公正,法官就必须摈弃个人情感波动、人格缺陷、知识结构缺陷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再次,更深的理由在于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不一致性和独特性,立法权强调社会整体的正义,并且以命令和普遍服从为运行模式,行政权更是体现为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强制性权力,具有明确的上下等级之分,这一点比立法权更明显,两者都不具有可交涉性和协商性。而司法权则站在居中的立场之上,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它应当只服从法律。

  我国的宪政制度有别于西方,司法权与立法权不能并列,“一府两院”同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但宪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或其他团体、个人干涉”,因此,维护以司法组织整体独立为内容的“官署独立”,是全社会必须树立的现代司法理念之一。

  7、司法文明的理念。司法作为上层建筑的范畴之一,从一个侧面反映着社会文明的水准,特别是在推动政治文明的发展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树立司法文明的理念,也是建树现代司法理念问题中应有之义。其内容包括:(1)司法语言的文明。它要求作为司法裁判主体的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要时刻保持着语言和表达方式的文明,通俗地说,就是要讲“法言法语”,避免粗俗和随意。庭审语言运用上,要体现出法官威严之下对当事人应有的人文关怀、礼貌和对其人格的尊重,避免傲慢和无礼,要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法官对其陈述和辩解的真诚倾听,切忌嘲讽和挖苦。(2)仪表文明。法官应讲究司法礼仪,着装得体,外表大方。从某种意义上,司法具有一定的剧场化色彩,着法袍、敲法槌,实在就是通过外在的道具服饰传递司法居中公正的信息,这比着军警服饰体现出的“压服”效果要好得多。此外,还包括司法行为文明、态度文明等等。

  8、人权本位理念。人权保障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司法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人权。为人权救济提供司法途径,实行人权的司法保护,是现代司法理念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因此,在司法的各个领域中,都要体现和反映现代司法对人权的关怀。在刑事司法领域,要坚决摈弃“有罪推定”和“罪行擅断”的陈腐陋习,认真贯彻“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原则,不使无罪的人受到刑法的追究,要从强调义务为本转向强调以权利为本来审视和确立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民商事司法领域,同样要贯彻人权的基本原则,将“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落到实处,在行政司法领域,要注重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限制公共权力的扩张,防止其侵犯人权。

  9、司法效率的理念。司法效率问题,实际上是一个投入产出观的问题。效率一词本是个经济学的名词,即指尽可能“以最少的交易成本获得最大的产出”,将效率一词引入司法领域是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科斯的贡献。科斯认为“效益是法律的宗旨”,所有的法律制度,说到底都是“以有益的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益”,主张用微观经济学来分析和改革法律制度。司法资源作为社会资源一种,其使用同样要讲究效益。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要在原有制度基础上,设计出一种更为简便、更具效率的审判制度。目前,各地法院普遍试行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均收到了良好效果。这些都是在挖掘现有司法资源基础上,力争产出更大司法效益的有益尝试。

  司法效率问题不仅在于效益的本身,而且与正义的实现密切相关,在英国著名的戏剧家莎士比亚的笔下“法律的迁延(law’s delay)与压迫者的凌辱、傲慢者的冷眼、官吏的横暴等并列为人世间不可忍受的几大苦难之一”。[6] 当代中国也流行谚语“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针对案件久拖不决以及刑事司法领域超期羁押屡清不绝的现象,牢固树立司法效率理念,更具有现实意义。

  10、司法方法科学理念。所谓的司法方法科学理念,强调的是法律思维的方法论问题。任何一种司法裁判活动,实际上都是一个从已知的事实出发(即利用现有证据),运用适当的思维方法,推导出未知事实,并加以法律评价的过程(肯定或否定的评价)。由于司法裁判行为都是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一种嗣后评价活动,因此,思维方法是否科学,推导过程是否严谨,对于裁判结果的准确程度有着直接的关系,进而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程度。关于司法方法问题,两大法系各有其侧重点,英美法系从争议本身出发,运用既往判例,进行比照评判,其所关注的重点是结果的平等(即前后两案的处断平衡),而大陆法系则从解决争议的目的(定纷止争)出发,对已知的现有证据,运用成文法,在法官主动对证据的取舍情况下(即通俗的认证),对纠纷的解决提供裁判的结论,其重点所关注的是个案当事人之间的均衡[7]。应该说,两大法系所推崇的司法方法各有长短,难以武断地比较出孰优孰劣。只能说,两大法系所追求司法价值目标有所不同,英美法系更强调于社会普遍正义的实现,而大陆法系则更注重个体正义的实现。然而,正如哲学中的矛盾普遍性寓于矛盾特殊性之中,特殊性体现和反映普遍性一样,普遍正义虽依赖于个体正义,但个体正义又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一味强调个体正义而忽视普通正义,形成司法裁判个案之间的严重失衡,以及过分强调普遍正义,而抹杀个案之间情况的特殊性,都是对正义的歪曲和片面的理解。因此,如何借鉴两大法系司法方法上的长处和优点,相互弥补不足,则是我们目前所应研究和探索现代司法方法科学的内容之一。

  11、司法终局的理念。司法贡献于社会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定纷止争。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之下,化解矛盾,平抑纠纷,应当是司法的神圣职责所在。这实际上是司法权威理念必然要求。试想,如果司法裁判都不能终结社会纠纷,那末,纠纷的争议者就只能寻求司法以外的手段来解决矛盾,其结果要么借助于官员的权力压服来解决,要么借助个体之间的争斗,靠私力征服的方式来了结,这都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而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尽管司法功能有一定限度,有时需要个体为此付出代价[8],但比较起各种现有调节社会矛盾手段而言,司法毕竟是以和平为本解决争端,避免社会整体震荡的最有效手段。尊重司法裁判,树立司法权威,是社会长治久安的必需。古希腊谚语“法官不被尊重,国家必然灭亡”,应该值得我们每个公民记取。针对当前抗诉、再审不断,生效裁判结果频繁反复的现状,推崇司法终局的理念更具现实的指导意义,这方面古希腊圣贤苏格拉底之死为我们上了很好的一课,我们应当从法治的殉道者身上获得有益的启迪[9]。

  12、权力制约的理念。“……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0]司法权力同样不能例外。司法活动作为一种权力的运作,同样存在着权力固有的弱点。滥用司法权力,则必然产生司法的专横与腐败。因此,对司法权力进行必要的监督与制约,也是构建现代文明司法的理念之一。当前,要在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规范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使监督制约工作真正做到有序和有效,从而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地适用法律和不折不扣地实现法律。

注释:

[1] 参见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载中国法理网。

[2] [日]滋贺秀山、寺田浩明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1版第87页

[3] 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社会科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第392页

[4]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

[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6《哈姆雷特》第三章第一场,参见[英]莎士比亚著,朱生豪译《莎士比亚全集》悲剧卷(上),译林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第316页

[7] 参见张定河、白雪峰著《西方政治制度史》,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240页

[8] 参见陈骏业《实行法治的代价》,载《法学》1999年第2期

[9] 参见柏拉图《克里同篇》50

[10] 参见[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4页。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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