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现代司法理念在法官制度改革中的应用
2004-12-31 10:53: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亚玲
  内容提要:

  任何制度都必然存在一定的理念支撑,法官制度的建立无疑也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司法理念作为理性的坐标。然而,回顾我国司法制度特别是我国的法官制度,我们会发现,我们的司法改革路径之所以历经曲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理念上往往存在着准备不足。即便是在司法独立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准则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独立首要环节——法官独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未能获得真正的实现,甚至,真正实现的路途还很遥远。据此,笔者基于理念与现实操作的角度,从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及内容、各国法官制度实践、我国法官制度的现状和现代司法理念在我国法官制度的应用四个方面,重点围绕法官独立理念,对司法独立理念应用于法官制度改革作出探讨,在进一步阐释现代司法理念特别是确立司法独立理念对于法官制度改革的重要作用同时,对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导言:

  任何制度都必然存在一定的理念支撑,法官制度的建立无疑也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司法理念作为理性的坐标。然而,回顾我国司法制度特别是我国的法官制度,我们会发现,我们的司法改革路径之所以历经曲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理念上往往存在着准备不足。即便是在司法独立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准则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独立首要环节——法官独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未能获得真正的实现,甚至,真正实现的路途还很遥远。简单来讲,就笔者身处基层法院这样一个微小的角度,在日常的法院生活中,时时处处所能感受到的仍然是与现代法治理论相去甚远的司法现实,比如法官的任命和管理仍然是典型的行政体制;比如我们的法官一大部分的精力其实并没有集中到审判业务上来,而是有着大量的其他性质的事务占据着法官的日常工作时间;比如在社会及公众对法官的要求日益提升的背景下,却并没有相应的保障机制来为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保证等等,虽然,汉密尔顿有句名言:“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了控制权,等于其意志有控制权。”早已经揭示出独立的保障体系对于法官独立地位确立的重要性。然而遗憾的是,这种现实的存在还必然将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尽管笔者已经把理论和现实的距离是遥远的这一认识作为常识来接受,但面对现实,笔者仍然感到了沉重,据此,笔者试从理念与现实操作的角度,对现代司法理念应用于法官制度改革作出探讨,旨在进一步阐释现代司法理念特别是确立司法独立理念对于法官制度改革的重要作用。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及内容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独立、中立、公正、民主、效率、公开等。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就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

  笔者认为,这些理念中最为核心也是最为关键的就是司法独立理念,作为一项具有广泛性的社会共识,司法独立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治原则。应该予以特别指出的是,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通行的国际司法准则,不仅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和司法机关的独立,还包含着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每一法官均应自由的依据对于上述事实之判断及法律之了解,公平的决定所素属之事务,不受任何地方及任何理由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恐吓或干涉,此亦为其义务。”“法官在做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司法之体系或任何不同阶层之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的宣示其判决。”1982年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第一条明确规定:“法官应享有身份之独立及实质之独立。身份独立是指法官职位之条件及任期之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期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根据现代司法理论,确立司法独立理念,主要是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外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而非制定规则、管理职能。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已经将几种国家职能完全分开,而且各国的实践基本上都达到这点。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这一点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我国从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发展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法官作为独立的一支职业化队伍,表明我国早已完成了这一发展过程。第二,内部独立。进入本世纪以来,内部独立逐渐引起普遍关注。它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日本的“平贺书简事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判决书送阅风波”都是促动司法内部独立运动的重要事件。内部独立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如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不属于法官合议体,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 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合议体之内的法官之间,也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与不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资深法官与非资深法官之间。当然,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不应当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第三精神独立。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一要求不容易衡量或量化,但这是法官个人魅力的核心,自然也应当成为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部分。

  在我国,司法独立因被视为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产物而蒙上了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并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排斥和否定。因此,我国一般倡导审判独立,并解释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特色,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因此,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

  显然,仅仅要求法院独立并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因为,法院独立只是消除了外界对法院的干预问题,而没有解决来自法院内部的对于裁判活动的不良影响。更何况,我国的法院并没有实现所谓的独立。如果审判独立仅仅停留在法院独立的层面上,那么必然为那些没有亲自参加案件审理过程的法官参与案件讨论并进而决定案件裁判结果提供了制度性机制。这就使得这些法官只能根据一般性的经验和感官知觉对案件进行裁决,从而导致了判断本身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

  当然,应当清醒认知的是,司法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因此,对于法官来说(这也是国家、社会、公众的要求),必须培养与独立地位相适应的素质;对于政府来说,必须为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二、各国法官制度实践

  对于法官制度,西方国家在法官任用方面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资历前置”模式;即取得法学本科文凭的人,经过律师资格考试之后,先从事一定年限的律师职业,然后经过一定的程序选拔到法院担任法官。这一模式的突出特点是强调司法实践对于担任法官的重要性。在美国,担任法官通常要经过以下程序:首先要获得人文社会科学或者自然科学专业的大学本科学位,然后经过考试进入大学法学院学习三年,取得法律职业博士学位(简称J.D,相当于我国的硕士学位),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通过后从事一定年限的律师职业,最后按照一定的程序被任命为法官。美国较高级别法院的法官一般来自于较低级别的法官,这就使得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法官的素质相对来说要高。英国法官的选拔与美国基本相似。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考试加法曹培训”模式。主要是在担任法官之前应当参加竞争激烈的统一司法考试,同时还应接受严格的司法实践培训。这一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德国法官选任程序是,首先在大学学习至少4年半的法律课程,之后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政府部门进行至少2年的实践锻炼,然后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即可从事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在内的实践。日本法官资格的取得更为复杂:法律专业的学生毕业后,要参加通过率仅为3%的国家司法资格统一考试,通过后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为期2年左右的艰苦司法训练。最后参加最高法院举行的严格的结业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坐上法官的席位。两种不同的法官选任路径,体现出很相似的要求:不仅要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还要具备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三、我国法官制度的现状

  客观地说,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在法官制度方面的改革力度是前所未有的,也确实取得了令人振奋的成果。但应当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基本上是在原有的体制框架和思路范围内展开的,其主导倾向是对现行法官制度的弊端进行局部性修正,而不是结构性的变革。这难免使得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和既定的目标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笔者认为,要想使我国法官制度在整体上取得实质性进展,必须从传统的思维模式中走出来,实现法官制度的科学合理,从而推动我国司法事业的进步。分析我国现有的法官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官制度的等级化。所谓法官的等级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法官分为若干不同的级别,较低级别的法官服从于较高级别法官的领导和指挥,从而在法官之间形成具有地位和身份上的上下等级关系的一种法官管理制度。这是我国法官管理制度的固有传统,也是最显著的特征。首先,法官等级化体现为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上。显然,从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状出发,为保证案件的质量,下级法官在做出裁决前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业务素质高的上级法官请示和回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误判和错判。但是,该项制度无疑从本质上违背了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和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

  其次表现在案件审批制度上。案件审批制度是指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在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后,做出裁决前,必须将拟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向法院主管业务的有关行政领导(庭长、院长等)汇报,由有关行政领导审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并作出批示的制度。它的危害就在于直接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决定权,而对案件有决定权的法官不直接参加审理案件。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此项制度使得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很大程度上都很难得到保证。

  二是法官制度的行政化。与法院级别行政化的同时,法官的管理也实行了级别化管理。法院在编的工作人员都纳入统一的行政体系中,审判员有副科级、科技、副处级等级别的划分。虽然《法官法》将法官分为十二个等级,但实际上,在实践的操作中,对法官待遇等问题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各种行政级别。这对法官的独立形成了根本性的制约,在日常的工作中,法官们更为关心的往往是自身行政级别的晋升而远非法官级别,原因是很简单的——行政级别直接决定了法官的各种待遇、保障,法官级别在实际上几乎相同虚设。

  三是法官制度的地方化。我国的各级地方法官主要是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这就为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埋下了伏笔。在实践中,我国法官管理制度实行党管干部的原则,法官的任命首先要经过当地党的组织部门考察同意,才能提交人大任免,“法官在任免的实际运作中,地方党政领导起着直接决定作用。”①“许多案件从受理、审理、裁决到执行,司法审判人员都有可能受到来自地方党政领导的批条、招呼乃至直接的指示。由于目前司法权依附于地方,审判人员往往被迫屈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判过程中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这就严重地妨害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为司法腐败开了方便之门。”②

  四是法官准入的大众化。曾几何时,能够坐在法官审判席上的人员来源非常庞杂,但都缺乏一个司法职业最基本的准入条件——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虽然这一点是由我国客观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但毋庸置疑的是,作为过渡性的历史阶段,法官人员素质的低下,不仅不利于实现司法的使命——社会公正,更在很大程度上伤害了司法独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全社会树立的司法权威和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即司法的公信力。同时,尽管为提高法官素质,我们也做出了各种竭尽所能的努力,比如举办各种层次、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但良好的初衷在实践中的操作并不理想,在职教育的种种局限性也制约了培训的效果。形式化、水分很大的学历层次是上去了,但真正的专业素养和新时代职业化法官所必备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否得到了领悟和掌握,是一个很难得到确定回答的问题。

  四、现代司法理念在我国法官制度的应用

  司法活动属于高层次的精神活动,有无现代司法理念被称为法律职业人士的“职业灵魂”,即司法理念对于法官素质来说是最基本的要求。而司法独立理念的最高境界就是实现司法个体独立,它是指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个体,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和内心确信,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决,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和干预。也就是说,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以法律条文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一定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凯普利堤认为:“司法独立本身并不具有终极价值;它本身并不是一种目的,而只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官公正无私地审理案件。”这就决定了实现司法独立,关键是要在外部为法官独立提供符合独立性质的制度环境,在内部确立能够确保司法运作逻辑的知识化、专业化和理性化的法官独立制度,据此,笔者认为,改革完善现行的法官制度,可以在司法独立理念的指引下,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建立并严格执行法官准入和选任制度。

  (1)严格法官准入制度。如上所述,法律职业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法律有自己独立的知识传统,它不是生活知识的大杂烩,不经过专门的学习和训练,就无法胜任“社会医生”的职责。况且良莠杂处的结果往往是“劣币逐良币”,残次品充斥市场。只有统一的法律训练,才能消弭鱼龙混杂的局面,使他们获得法律的头脑(legal mind)。因此,担任法官,首先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和素养,其次是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才能获得担任法官的资格。这主要是基于我国司法队伍素质整体较为低下的现状考虑的,事实上,也只能通过这一途径不断提升法官队伍的素质,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并最终在全社会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从而实现建立法治国家的最终目标。

  (2)建立一元化的严格司法训练制度。大学法律教育培养的目标在于使学生具有深厚的人文精神和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司法训练制度的目的则是为了训练他们熟练地掌握司法实务技能,把书本知识具体运用于司法实践。如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通过司法[2]资格考试的学生进行为期两年的司法训练。在训练期间,学员应当先后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和国家行政机关接受锻炼。实习期满后再进行以法律实务为重点的第二次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后即被任命为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种制度的建立,在于形成法官与其他法律从业者之间的共同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奠定基础。

  (3)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人事制度。我国现有的法官任免制度的主要弊端在于,法官任免的层次过多,地方色彩浓厚,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全国性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对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的人员进行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再由国家主席任命。努力排除地方权力机关对法官任免的不正当干预,确保法院及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

  (4)确立法官终身制。实际上,法官终身制是保障法官独立地位的基本制度。早在二百多年前,汉密尔顿就断言“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备之品质,绝非临时任命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职之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③鉴于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我们完全可以予以借鉴,这对于我们真正确立法官的独立地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2、准确界定法官的社会功能和角色,并以此为基准建构独立的法官队伍。

  显而易见,我国法官制度改革中存在的法官应当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是“司法为政治服务”思维模式的产物。这就是的法官社会职能的模糊化和高度“泛化”成为一种普遍的制约法官职业化、法官独立的障碍。损害了司法的中立地位,对司法在社会中的应有权威造成了极大伤害。据此,笔者认为,必须彻底厘清我国法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功能和社会角色上的界限,将法官的职责严格限定在司法活动范围之内,禁止其参加与司法职责宗旨相违背的社会性事务。1997年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Harry Edwards)在我国演讲时指出,西方国家的法官之所以享有极高的权威,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些法官的权力是由明确的、公开宣布的规则规定的,这一权力在与其他政府部门和公众的关系中是有限的。如果没有限制,社会公众肯定会担心法官的权力过大。而且,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法官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来自社会地位以及社会对他们所作决定的合法性、公正性的信任;对法官权力的限制一开始好像削弱了法官的权力,但最终却形成了全社会对司法行为和发行的信任。”毋庸置疑,对西方法治精神和司法实践具有深刻领悟的爱德华兹法官的话对我们改革法官制度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3、构筑符合审判规律内在要求的现代化法官管理模式。

  从法官独立的内在要求出发,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构建法官独立的管理机制:(1)以业务素质为标准,重新分类组建法院工作群体,将全体法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法官、书记官、司法警察和行政事务官四大类别,按照各自独立的特点进行分类管理。(2)对于具有司法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现有的具有审判资格),根据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划分为法官和法官助理,确保法官的办案质量和效率。(3)调整法院机构设置模式,设置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行政事务处四大机构,各机构负责人不再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指挥和干涉,也不再对法官审理案件的结果承担领导责任。减少作出司法决策的主体数量和层次,赋予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更多的独立职权。

  四是建立积累法官智慧和知识的制度性机制——判例法制度。

  我们知道,司法独立是建立在法律知识和法律推理的独立性上的,而法官正是这种知识的适用者。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尚缺乏衡量优秀法官和普通法官的知识标准,而只有道德和政治标准。一个优秀法官的形象就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为群众排忧解难的人民公仆形象,法官在自我认同的标准上,还没有形成独立的逻辑即判断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法官们依照行政化的标准来行为,比如,实践中,很多法官感兴趣的往往是行政级别的晋升。但是如果确立判例法制度,就会为法官们为法律知识的增长做出自己的贡献提供机制性的保障,法官在法律知识的生产体系中的地位将会发生极大的转变,即变被动的适用法律的“机器”为主动的法律知识的创造者。实际上,这一点在西方国家的法律发展史上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比如在判例法国家,尤其在美国,优秀的法官就是杰出的法学家,他们往往是某种法律流派的代表和创始人。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无疑对我们的法官制度改革有着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借鉴意义。  

参考书目:

1、北京大学法学院编,《法学的诱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

2、强世功著,《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三联出版社2003年12月出版。

3、贺卫方著,《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出版社2002年12月出版。

4、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5、谭世贵著,《司法独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出版。

6、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6月出版。

注释:

①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67页。

②王旭:《论司法权的中央化》,《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5期。

③[美]汉密尔顿、杰依、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5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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