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
2004-10-11 13:40:4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唐金法 叶春
内容摘要:现代司法理念作为指导现行司法制度设计与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支配着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思维和行为,本文试从现行司法制度及法律规则所折射出的司法理念,粗浅论述时期下对法官司法理念的要求以及在现代司法理念支配下法官所应具有思维方式。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关键词:现代司法理念 社会公平与正义 法官思维方式
基于历史传统和其他一些因素影响,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恢复民主法制建设时,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是以一种意识形态的方式出现,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之类的口号,在以往的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司法理念显得准备不足,而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思想倾向严重,导致了如所谓的“不管白猫黑猫,抓着老鼠就是好猫”等方法论指导着司法实践。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人权意识日益增强,司法从单纯的专政工具,发展到主要成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权利,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基本手段,司法行为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及人们对其需求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亦日益凸现。本文试从现行司法制度及法律规则所折射出的司法理念,探讨新时期下对法官司法理念的要求以及在现代司法理念支配下法官所应具有的思维方式。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涵义及主要内容
现代司法理念即是指导现行司法制度设计与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 。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体现在具体的制度上,并在这些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司法理念是由社会决定的,具有客观基础,是建立在其主体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下的,故而具体的司法理念是与特定社会与时代背景相联系的。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让我们欣处在一个提倡法治的时代,一个要求有序的时代,一个强调权利的时代,在这样一个历史舞台上,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司法理念作为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现代社会赋予其更多的内容。近年来,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继出台,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建立等等无不贯彻着这样的一些司法理念,如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效率,司法公开、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 。
二、现代司法理念践行障碍及成因分析
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是司法公正。司法中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效率、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廉洁、司法职业化、司法程序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在现行的政治体制下,真正做到司法公正不是易事,这是因为:
1、司法中立体制不健全。司法中立需要正确界定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范围,不能司法权行政化;需要摆正司法的位置,不能将司法机关如法院、检察院作为政府下属职能部门来看待。由于法院、检察院统一在党委领导之下,人、财、物均由地方政府、人事组织部门安排与供给,客观上牵制了司法的中立。一些地方党政机关甚至给法院、检察院下达招商引资任务,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民事判决中,因松原市政法委的介入,竟赫然将“市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写入中止执行裁定书中,这些显然是有悖于司法中立宗旨的。
2、司法独立机制不完善。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职能在发生作用时,不受来自其他权力、影响的干扰。司法独立虽以司法中立为基础,但重在强调其防卫性、保障性与排他性。目前司法外部环境、内部因素及法官个人精神上都无法完全独立:从外部环境看,法院办案要接受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事必造成一遇有重大影响案件法院就请示汇报党委、人大,司法行为易受外界影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突显,而相应的制约措施跟不上,导致一些不客观报道,提前介入报道等情况产生,让司法独立如履薄冰;从内部环境看,一审法院为确保判案的准确力,对有争议、拿不准的案件常常请示上级法院,从而丧失二审终审实际意义,也造成法院之间司法不独立。在同一法院内,审委会、合议庭、承办法官职责不明,权限不清,错案追究无法落实,难以实现司法独立;从法官精神独立来看,由于当前法官行政化管理,行政级别、个人晋升由领导决定,使得法官在办案中易受外界干扰,人格难以独立,从而也无法独立思考、独立分析、独立处理问题。
3、司法公正保障制度衔接不够。“徒法不足以自行”,良好的制度需要人来正确执行,才能发挥应有作用。同理,司法公正需要一批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品德高尚的法官来身体力行。过去法官门槛较低,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法律素养的不足,客观上一定程度地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确立,强行提高了法官法律素质的要求,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法律专业人力资源,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需要一段过程。在不断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同时,还应建立配套的充分保障法官身份的制度,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确保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健全制约机制,促进法官廉洁高效,保障司法的公正。
三、当前社会条件下对法官司法理念的要求
现行体制存在的弊端,一定程度地束缚与制约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法官的独立审判,但现实社会处在转型期,法律与制度尚不健全,法律空白大量存在,法官通过个案的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仍是很多,这客观上给法官搭建了实现个人价值的平台,同时也给法官带来了种种诱惑,法官的司法理念,个人良知直接影响指导着法官裁判活动的公正与否。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为实现全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宗旨与目标,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应当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践行司法公正。
在当前社会条件下,法官应当尽量做到政治上的中立,不能把体制的问题作为推卸自己责任的借口;加强法官职业道德的修养,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及价值观;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对所承办案件负责,独立思考、分析、判断;摆正自己的位置,自觉区别于立法者、法学家,尽量准确阐释立法原意及精髓,严格遵循现行法律和规范,不任意创制法律,不随意批评现行法律;对案件当事人负责,树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理念;充分认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重实体更重程序。
四、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
在要求法治,崇尚法律的社会里,各种社会关系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当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在实现中发生障碍而引发各种矛盾争议,无法解决时,大多数最终需要通过诉讼、审判程序来解决,从终审判决一般不再接受任何审查意义上讲,司法裁判行为具有终局性。而法官作为以国家名义行使审判权的居中裁判者,便肩负着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任,在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的职责与历史任务使得法官必须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英国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得华科克曾经讲过:“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对于法官而言,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甚至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法律知识可以随时学习,法律条文可以随时查阅,但思维方式需要经过长期的专门的训练才能养成。法官的不同思维方式,可能会对同一案件作不同的结论,甚至这些结论有时是互相矛盾的。法官的思维方式在当今变革的时代,在法制逐步完善的进程中,对公正司法所起的作用及意义更是极其深远。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其思维方式应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推理是法官思维的基本方式
法律推理是指法官利用案件的相关材料构成的法律事实,根据相应的法律规范,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或是证成方法,例如张三欠债的事实,与民法中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规则就构成法官判决张三还钱的理由,这里的法律推理既是证成过程,又是证成方式,强调的是法官要用法律事实及法律规范来推导审判结果,论证司法判决。法律推理是法官思维的基本方式。
通常来说,法官作出的司法裁判都是以逻辑的,必然的形式做出,法官运用的法律推理是逻辑方法和经验方法的统一 。逻辑方法保证法律推理形式上的合理性,经验方法则保证法律推理实质上的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应运得较为常见,特别是对于案件比较简单的案件,法官运用“所有A是B、C是A、因此C是B”的演绎推理方式,确定法律规则及与规则相关的事实,最后将法律运用于事实,但对较为复杂的案件,法官就需要从法的价值、目的和作用、法的基本原理、国家和执政党的政策、道德准则等方面运用经验方法综合考虑,权衡选择,从而适用特定问题上价值优越的法律规范或价值原则。法官在运用法律推理时应当注重的是:一要准确理解、适用法律规范;二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合理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三要合理恰当地将法律与事实相结合,不能随意“修正”事实,以适应所选定的法律大前提。
2、中立性、被动性是法官思维方式的基本要求
法官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独立的地位,这就要求法官审案面对双方当事人时,要尽量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平等对待当事人的主张。法官在办案与当事人接触中,会获得一些有关案件的信息与言论,常常会使法官对待当事人的诉讼观点和法律事实产生一些先入为主的看法,形成心理定式,这种定式往往会直接影响着法官对证据判断和当事人诉讼观点的采纳,而法官却不能自知,这也势必造成法官很少或根本不可能从另一角度对证据进行审查,从而不利于发现和揭示证据中的矛盾。中立的思维对于消除法官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心理定式具有较强的功效。
“民不告官不究”的法谚也要求法官的思维方式应以“不告不理”为原则,被动性去思维。过去我国民事诉讼在操作中遵循的是“职权主义”、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积极调查取证,力争查明案件事实,采用“纠问式” 审判方式,事实上,这种做法是有悖于法院、法官司法权被动行使原则的,往往造成法官审案主观能动性较大,失去公正司法客观基础。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如“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深化,诉讼证据规则的确立等,改变了法官过于主动的做法,强调以“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主张法官回归到审判被动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将再现案件事实的权利义务交由当事人,法官只能被动选择,从而让法官更客观,公正地居中裁判。
3、重证据的理性思维是法官思维的特点
当事人打官司均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产生争议或纷争,作为法官而言,是无法将时光倒转,得知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将昨天情景重现,法官只有通过当事人的举证,通过证据查找案件事实的每个片段,再将所有片段依一定的法律逻辑联系起来,以重组案件“事实”,这样的事实即是人们所讲到的法律事实,它有时虽不能反映客观真实,但作为法官只能从证据中发现事实,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能凭当事人口述或依主观推断,这也使得法官的思维方式中情绪化、感情化的倾向必须克服,必须理性地依据证据客观分析。
法官重证据的思维方式在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应区别体现: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要秉从无罪推定的理念,根据刑事案件要证明的罪行轻重,使用不同的证据标准,要求不同的内心确信程度。对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更常使用事实推定,采用自由心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能否形成证据体系,体现所主张观点的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从而来判断、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在行政案件中,则侧重于审查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客观、真实、合法,能否证明其认定的事实。
4、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是法官思维方式的重要方面
法律是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价值莫过于体现对社会需求的满足,它作为人类知识系统中实践理性的类型存在,必须通过其实际运行才能实现其价值,这种实践的运行也是本文所要讲的程序问题。程序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保障,程序的不公正,就难以确保实体的公正 。试想一下,一个程序不公开,法官暗箱操作作出的判决,即便这个判决结果是公正的,也会令当事人对判决的过程作出各种猜测,产生各种合理的怀疑,导致对判决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著名的分苹果案例就形象说明了分配过程的公正对分配结果也视为公正的道理。所以说,在法治的社会,重实体更应重程序,程序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
程序公正作为我国法制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已越来越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程序公正起码应当包括:一程序的公开性,首先调整诉讼和裁判的法律规则必须事先公开;其次审判活动要公开;再次据以裁判的根据与理由要公开。二程序的效率性,一方面要求法官及时有效地裁判,终结案件,避免“被拖延的正义,等于被剥夺的正义”情况发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要求法官树立“一方不再理”,“既判事实应视为真理”理念,确立生效判决的终局性、稳定性,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三程序的合理性。程序合理性要求法官遵循的程序是理性的,不是随意的,它以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为前提,平等保护诉讼各方诉讼权利与义务。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使法官作出的裁判建立在“按程序办”的基础上,而不是通过任意和随机的方式做出。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司法体制上存在的缺陷及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使得一些法官在诉讼观念上存在一些误区和模糊认识,阻碍了法官特有思维方式的培养与培成,这需要我们法官不断更新诉讼观念,加强自身素养,训练自己的职业思维能力,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唱响“公正与效率”主旋律。
(作者单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现代司法理念 社会公平与正义 法官思维方式
基于历史传统和其他一些因素影响,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恢复民主法制建设时,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是以一种意识形态的方式出现,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之类的口号,在以往的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司法理念显得准备不足,而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思想倾向严重,导致了如所谓的“不管白猫黑猫,抓着老鼠就是好猫”等方法论指导着司法实践。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人权意识日益增强,司法从单纯的专政工具,发展到主要成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权利,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基本手段,司法行为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及人们对其需求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亦日益凸现。本文试从现行司法制度及法律规则所折射出的司法理念,探讨新时期下对法官司法理念的要求以及在现代司法理念支配下法官所应具有的思维方式。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涵义及主要内容
现代司法理念即是指导现行司法制度设计与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 。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体现在具体的制度上,并在这些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司法理念是由社会决定的,具有客观基础,是建立在其主体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下的,故而具体的司法理念是与特定社会与时代背景相联系的。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让我们欣处在一个提倡法治的时代,一个要求有序的时代,一个强调权利的时代,在这样一个历史舞台上,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司法理念作为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现代社会赋予其更多的内容。近年来,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继出台,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建立等等无不贯彻着这样的一些司法理念,如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效率,司法公开、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 。
二、现代司法理念践行障碍及成因分析
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是司法公正。司法中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效率、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廉洁、司法职业化、司法程序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在现行的政治体制下,真正做到司法公正不是易事,这是因为:
1、司法中立体制不健全。司法中立需要正确界定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范围,不能司法权行政化;需要摆正司法的位置,不能将司法机关如法院、检察院作为政府下属职能部门来看待。由于法院、检察院统一在党委领导之下,人、财、物均由地方政府、人事组织部门安排与供给,客观上牵制了司法的中立。一些地方党政机关甚至给法院、检察院下达招商引资任务,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民事判决中,因松原市政法委的介入,竟赫然将“市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写入中止执行裁定书中,这些显然是有悖于司法中立宗旨的。
2、司法独立机制不完善。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职能在发生作用时,不受来自其他权力、影响的干扰。司法独立虽以司法中立为基础,但重在强调其防卫性、保障性与排他性。目前司法外部环境、内部因素及法官个人精神上都无法完全独立:从外部环境看,法院办案要接受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事必造成一遇有重大影响案件法院就请示汇报党委、人大,司法行为易受外界影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突显,而相应的制约措施跟不上,导致一些不客观报道,提前介入报道等情况产生,让司法独立如履薄冰;从内部环境看,一审法院为确保判案的准确力,对有争议、拿不准的案件常常请示上级法院,从而丧失二审终审实际意义,也造成法院之间司法不独立。在同一法院内,审委会、合议庭、承办法官职责不明,权限不清,错案追究无法落实,难以实现司法独立;从法官精神独立来看,由于当前法官行政化管理,行政级别、个人晋升由领导决定,使得法官在办案中易受外界干扰,人格难以独立,从而也无法独立思考、独立分析、独立处理问题。
3、司法公正保障制度衔接不够。“徒法不足以自行”,良好的制度需要人来正确执行,才能发挥应有作用。同理,司法公正需要一批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品德高尚的法官来身体力行。过去法官门槛较低,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法律素养的不足,客观上一定程度地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确立,强行提高了法官法律素质的要求,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法律专业人力资源,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需要一段过程。在不断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同时,还应建立配套的充分保障法官身份的制度,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确保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健全制约机制,促进法官廉洁高效,保障司法的公正。
三、当前社会条件下对法官司法理念的要求
现行体制存在的弊端,一定程度地束缚与制约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法官的独立审判,但现实社会处在转型期,法律与制度尚不健全,法律空白大量存在,法官通过个案的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仍是很多,这客观上给法官搭建了实现个人价值的平台,同时也给法官带来了种种诱惑,法官的司法理念,个人良知直接影响指导着法官裁判活动的公正与否。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为实现全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宗旨与目标,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应当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践行司法公正。
在当前社会条件下,法官应当尽量做到政治上的中立,不能把体制的问题作为推卸自己责任的借口;加强法官职业道德的修养,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及价值观;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对所承办案件负责,独立思考、分析、判断;摆正自己的位置,自觉区别于立法者、法学家,尽量准确阐释立法原意及精髓,严格遵循现行法律和规范,不任意创制法律,不随意批评现行法律;对案件当事人负责,树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理念;充分认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重实体更重程序。
四、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
在要求法治,崇尚法律的社会里,各种社会关系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当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在实现中发生障碍而引发各种矛盾争议,无法解决时,大多数最终需要通过诉讼、审判程序来解决,从终审判决一般不再接受任何审查意义上讲,司法裁判行为具有终局性。而法官作为以国家名义行使审判权的居中裁判者,便肩负着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任,在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的职责与历史任务使得法官必须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英国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得华科克曾经讲过:“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对于法官而言,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甚至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法律知识可以随时学习,法律条文可以随时查阅,但思维方式需要经过长期的专门的训练才能养成。法官的不同思维方式,可能会对同一案件作不同的结论,甚至这些结论有时是互相矛盾的。法官的思维方式在当今变革的时代,在法制逐步完善的进程中,对公正司法所起的作用及意义更是极其深远。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其思维方式应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推理是法官思维的基本方式
法律推理是指法官利用案件的相关材料构成的法律事实,根据相应的法律规范,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或是证成方法,例如张三欠债的事实,与民法中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规则就构成法官判决张三还钱的理由,这里的法律推理既是证成过程,又是证成方式,强调的是法官要用法律事实及法律规范来推导审判结果,论证司法判决。法律推理是法官思维的基本方式。
通常来说,法官作出的司法裁判都是以逻辑的,必然的形式做出,法官运用的法律推理是逻辑方法和经验方法的统一 。逻辑方法保证法律推理形式上的合理性,经验方法则保证法律推理实质上的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应运得较为常见,特别是对于案件比较简单的案件,法官运用“所有A是B、C是A、因此C是B”的演绎推理方式,确定法律规则及与规则相关的事实,最后将法律运用于事实,但对较为复杂的案件,法官就需要从法的价值、目的和作用、法的基本原理、国家和执政党的政策、道德准则等方面运用经验方法综合考虑,权衡选择,从而适用特定问题上价值优越的法律规范或价值原则。法官在运用法律推理时应当注重的是:一要准确理解、适用法律规范;二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合理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三要合理恰当地将法律与事实相结合,不能随意“修正”事实,以适应所选定的法律大前提。
2、中立性、被动性是法官思维方式的基本要求
法官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独立的地位,这就要求法官审案面对双方当事人时,要尽量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平等对待当事人的主张。法官在办案与当事人接触中,会获得一些有关案件的信息与言论,常常会使法官对待当事人的诉讼观点和法律事实产生一些先入为主的看法,形成心理定式,这种定式往往会直接影响着法官对证据判断和当事人诉讼观点的采纳,而法官却不能自知,这也势必造成法官很少或根本不可能从另一角度对证据进行审查,从而不利于发现和揭示证据中的矛盾。中立的思维对于消除法官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心理定式具有较强的功效。
“民不告官不究”的法谚也要求法官的思维方式应以“不告不理”为原则,被动性去思维。过去我国民事诉讼在操作中遵循的是“职权主义”、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积极调查取证,力争查明案件事实,采用“纠问式” 审判方式,事实上,这种做法是有悖于法院、法官司法权被动行使原则的,往往造成法官审案主观能动性较大,失去公正司法客观基础。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如“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深化,诉讼证据规则的确立等,改变了法官过于主动的做法,强调以“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主张法官回归到审判被动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将再现案件事实的权利义务交由当事人,法官只能被动选择,从而让法官更客观,公正地居中裁判。
3、重证据的理性思维是法官思维的特点
当事人打官司均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产生争议或纷争,作为法官而言,是无法将时光倒转,得知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将昨天情景重现,法官只有通过当事人的举证,通过证据查找案件事实的每个片段,再将所有片段依一定的法律逻辑联系起来,以重组案件“事实”,这样的事实即是人们所讲到的法律事实,它有时虽不能反映客观真实,但作为法官只能从证据中发现事实,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能凭当事人口述或依主观推断,这也使得法官的思维方式中情绪化、感情化的倾向必须克服,必须理性地依据证据客观分析。
法官重证据的思维方式在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应区别体现: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要秉从无罪推定的理念,根据刑事案件要证明的罪行轻重,使用不同的证据标准,要求不同的内心确信程度。对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更常使用事实推定,采用自由心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能否形成证据体系,体现所主张观点的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从而来判断、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在行政案件中,则侧重于审查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客观、真实、合法,能否证明其认定的事实。
4、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是法官思维方式的重要方面
法律是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价值莫过于体现对社会需求的满足,它作为人类知识系统中实践理性的类型存在,必须通过其实际运行才能实现其价值,这种实践的运行也是本文所要讲的程序问题。程序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保障,程序的不公正,就难以确保实体的公正 。试想一下,一个程序不公开,法官暗箱操作作出的判决,即便这个判决结果是公正的,也会令当事人对判决的过程作出各种猜测,产生各种合理的怀疑,导致对判决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著名的分苹果案例就形象说明了分配过程的公正对分配结果也视为公正的道理。所以说,在法治的社会,重实体更应重程序,程序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
程序公正作为我国法制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已越来越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程序公正起码应当包括:一程序的公开性,首先调整诉讼和裁判的法律规则必须事先公开;其次审判活动要公开;再次据以裁判的根据与理由要公开。二程序的效率性,一方面要求法官及时有效地裁判,终结案件,避免“被拖延的正义,等于被剥夺的正义”情况发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要求法官树立“一方不再理”,“既判事实应视为真理”理念,确立生效判决的终局性、稳定性,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三程序的合理性。程序合理性要求法官遵循的程序是理性的,不是随意的,它以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为前提,平等保护诉讼各方诉讼权利与义务。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使法官作出的裁判建立在“按程序办”的基础上,而不是通过任意和随机的方式做出。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司法体制上存在的缺陷及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使得一些法官在诉讼观念上存在一些误区和模糊认识,阻碍了法官特有思维方式的培养与培成,这需要我们法官不断更新诉讼观念,加强自身素养,训练自己的职业思维能力,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唱响“公正与效率”主旋律。
(作者单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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