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贿赂破坏选举案宣判
2004-07-30 08:33:05
  • 证据之一
  • 被告人刘希银
     中国法院网讯 (李力)  7月29日,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的刘希银,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因一位代表工作变动,拟定于2004年2月25日12时至17时,在辛庄村南沟选区依法补选镇人大代表一名,并确定申仲忱为候选人。刘希银为让张少云当选,于2月24、25日,前先后找到选民王玉荣、梁凤霞等人并许诺如选张少云,每张选票给付人民币10元;选举后刘希银为此支付选民报酬310元,致使此次等额选举未成功。  

  上述事实,有刘希强、于德才、王玉荣、梁凤霞、潘玉荣、朱淑侠、于德钢、汪久荣、杜和平、谢玉芝、潘君华、张春玉的证言、长辛店镇人大主席团的书证两份、破案报告及选票和委托书。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刘希银的破坏选举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希银在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贿赂的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希银的行为已构破坏选举罪。

  法官说法:

  破坏选举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少见,群众对这种的犯罪还不是十分熟悉。被告人刘希银在犯罪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触犯刑律,没有构成犯罪。什么是破坏选举罪呢?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规定,破坏选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破坏选举罪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破坏选举罪的规定上对原刑法作了一个重要修改,即在刑罚中增加了剥夺政治权利。构成破坏选举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也可以是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既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选民或者代表。本案被告人刘希银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构成本罪并为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2、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参加国家管理的基本政治权利,它直接体现了人民群众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破坏选举的行为,侵犯了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罪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各项选举活动。本案所涉及的选举是长辛店镇人民代表的选举,属于破坏选举罪所规定的选举活动。

  3、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即犯罪人在主观上对破坏选举结果的发生,有一种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希银积极活动使用贿赂手段,使选民将选票投给了刘希银指定的候选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4、犯罪手段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殴打、捆绑等人身伤害,或者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破坏名誉、损害财产等进行要挟,迫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在选举工作中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欺骗”,是指编造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或者捏造对选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并加以散布、宣传,扰乱正常的选举活动。“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人民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使他们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伪造选举文件”,是指伪造选民证、选票等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进行虚报、假报(多报或少报)。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也不实施数罪并罚。

相关案例

  案例一 :1999年11月,四川省重庆市城口县的一名副县长病故,决定增补一名副县长,并进行了候选人的民主推荐。时任该县农业局局长的徐翥祥得知自己不是候选人时,于1999年11月至12月下旬,以“技物配套奖”的名义,向该县97人违法发放奖金2.88万元;并借县人大评议农业局工作之机,报销了县人大评议工作的全部费用。2000年1月,徐翥祥在县人大开会前,擅自决定用农业局的资金,以“拜年费”的名义,向有关县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63人送钱,为自己当选副县长创造条件。在城口县人大十三届三次会议期间,徐翥祥先后向20多名人大代表和有关领导“做工作”,要求他们给予支持,并利用其下属和同学,为其拉选票,造成会议选举工作混乱。徐翥祥在此次会议上被“联合提名”选举为城口县的副县长。2001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徐翥祥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二:2001年6月13日至15日,广东省和平县召开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会议补选和平县人民政府县长。该县委干部钟洪茂为达到当选县长的目的,在会议前和会议期间,做了一番手脚。2001年6月5日,钟洪茂打电话给甲,问甲能否联系有关代表推荐其为县长候选人,并表示给予酬谢。6月8日,钟洪茂又指使乙贿赂有关代表推举其为县长候选人;当日,钟洪茂指使丙贿赂有关代表,选举其为县长。6月15日,乙联系的代表联名推荐钟洪茂为县长候选人。但随后,因有3名代表撤回提名,致使推荐钟洪茂为候选人一事未能得逞。中午,代表推荐候选人失败后,便授意甲、丙在下午选举县长投票时,直接在选票上写上其姓名。当天下午上述收受了钟洪茂贿赂的代表大部分直接选举了钟洪茂,使其当选为县长。2001年10月,钟洪茂被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三:1993年3月20号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顾路乡举行第十二届人民代表选举,当第十三选区地区选民小组进行选举时,个别选民要求召集人许玉珍宣读该乡民众村7组与曹路特种油品场签订的征地协议后再选举人民代表,以了解征地后村民安置情况,徐玉珍表示选举结束后再解决此事。部分选民表示不满而离开会场。被告人陈金根见证后趁机将徐玉珍准备向选民发放的156张选票一抢而空,随即离开现场将选票藏匿家中,徐玉珍赶到陈金根家中劝说其交出选票,陈拒不服从。当地公安机关接报后,责令其交出选票,陈仍拒不交出,致使当天选举被迫中断。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曾因犯破坏革命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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