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项措施改进调解制度
2004-01-21 11:09:59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王金生 秦树星
  调解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良好传统,构建一个高效、公正与审判程序相协调的调解模式极为重要,笔者建议:

  第一,建立调、审分离的工作机制,使调解和审判共同发展。目前法院调解中,调解主持人和判决主审人合二为一,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具有双重角色,使法官的角色定位难以确定,而且法官在判决前频繁接触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对法官提出调解意见的接纳态度,都可能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将调解与审判相分离,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具体方法是:将法院的立案庭的业务范围予以扩大,将审判前对案件调解和业务放在立案庭,经过立案调解后,若调解成功可以直接下达调解书,若调解不成,由于审判人员已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能更好地将案件区分为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进入审理程序后,对案件不再进行调解,但可以规定一个和解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外进行协商,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参与该程序,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官对该协议是否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如没有上述情况,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下达调解书。和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在二审案件中,同样由立案庭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确认该案是径行判决还是开庭审理。其他程序同一审程序。

  第二,调解案件无须查明案件事实。现行民诉法规定,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种规定缺乏可操作性。①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按照调审分离的基本原则,负责调解案件的法官,不具有审理案件的资格,因此对案件不能越权查清,更不可能分清是非。②从当事人的角度讲,由于双方当事人可能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其中的利益分配、业务合作等方面的原因,可能存在一方付出的较多等情况,现在为某一次业务关系发生纠纷,双方在调解时必然会考虑从前的合作情况,对这次的纠纷无须查清事实,双方就会协商调解。③从法律的角度看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具有处分权,调解必然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的让步,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官只负责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否有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是否有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即可。④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来考虑,也没有必要去查明案件事实后再调解。

  第三,限制当事人反悔的条件,提高办案效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显然在法律上给予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随意反悔权。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一个新的制度,确定只要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为了防止调解的弊端出现,同时还应赋予法官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制度,即赋予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权,审查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否有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有上述情况,由法官确定其调解协议为无效协议。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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