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销广告引争端 法院判决兑承诺
2003-12-24 11:05:10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周琪
2003年4月6日,江苏徐州的张雅莉在当地某报上看到一则广告,上书:凡于当日16时整在徐州新时代公司精品手机广场购买手机的顾客,可获赠二辆电动自行车。经过一番挑选后,16时整张雅莉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购买了摩托罗拉7720手机一部,并要求营业员出具了一份写有“徐州新时代购物中心,精品手机广场下午4时购机”的发票,并加盖了该购物中心的印章。
张雅莉要求兑付赠品时,一位自称是某报记者的先生跟张雅莉解释:因报纸刊登广告时校对有误,把“获赠一辆电动自行车”错写成了“获赠二辆电动自行车”,请张雅莉予以谅解。张雅莉说:“我还是相信广告上的内容。”“兑现处”的另一位先生告诉张雅莉:电动自行车暂缺货,如果同意,“购物中心”可立刻赠其电动滑板车一辆。张雅莉表示不能接受。应张雅莉的要求,新时代公司向张雅莉出具了“今欠电动自行车二辆,新时代公司2003.4.6”的字条。
在此之后的两个月时间里,张雅莉几次到新时代购物中心要求兑付赠品,结果均未能如愿。今年7月,张雅莉将新时代公司违背承诺,拒绝兑付之事投诉到徐州市消费者协会。消协出面后,新时代公司解释:报纸上的广告并非本公司所做,新时代公司无义务向张雅莉兑付赠品二辆电动自行车,表示可以赠予张雅莉二辆自行车。这一意见被张雅莉拒绝。
10月16日,张雅莉一纸诉状将徐州新时代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新时代公司”给付赠品二辆电动自行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庭审中,徐州新时代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张雅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与张雅莉没有发生过买卖手机的业务关系;张雅莉购买手机的柜面早已租赁给庄玮了,应追加庄玮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庄玮承担给付责任。还提出报纸上的那一则广告上没有他们公司的名称,自己公司的全称是徐州新时代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而广告上是哪个公司不清楚,自己也从未委托过报纸刊发过此种广告。
法庭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实为商家履行广告承诺的促销优惠条件之信誉纠纷。本案中,虽然报纸广告语中没有写明被告单位的全称,仅写“徐州新时代公司”,但从该广告的其他项目,如地址、咨询电话等表述来看,其内容与被告新时代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地址、电话均完全一致。新时代公司手机广场为张雅莉出具的凭证发票盖有“徐州新时代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这一切足以使消费者相信被告单位是广告的发布者;其销售过程中的开票、承诺兑现处的设立等行为也足以使原告张雅莉确信被告对广告承诺的认可。对于新时代公司请求追加庄玮为被告,由庄玮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只说明新时代购物中心与庄玮之间有与租赁相关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约定,该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者(消费者)张雅莉向新时代公司行使请求给付的权利。新时代公司可在承担被告之责后,再按其内部约定向庄玮追偿。同样,新时代公司认为自己从未委托报社发布广告的主张亦是新时代公司与报社之间的纠纷,与消费者无关,亦与本案无关。对于张雅莉要求新时代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新时代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张雅莉品牌电动自行车二辆或等额现金,同时驳回了张雅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张雅莉要求兑付赠品时,一位自称是某报记者的先生跟张雅莉解释:因报纸刊登广告时校对有误,把“获赠一辆电动自行车”错写成了“获赠二辆电动自行车”,请张雅莉予以谅解。张雅莉说:“我还是相信广告上的内容。”“兑现处”的另一位先生告诉张雅莉:电动自行车暂缺货,如果同意,“购物中心”可立刻赠其电动滑板车一辆。张雅莉表示不能接受。应张雅莉的要求,新时代公司向张雅莉出具了“今欠电动自行车二辆,新时代公司2003.4.6”的字条。
在此之后的两个月时间里,张雅莉几次到新时代购物中心要求兑付赠品,结果均未能如愿。今年7月,张雅莉将新时代公司违背承诺,拒绝兑付之事投诉到徐州市消费者协会。消协出面后,新时代公司解释:报纸上的广告并非本公司所做,新时代公司无义务向张雅莉兑付赠品二辆电动自行车,表示可以赠予张雅莉二辆自行车。这一意见被张雅莉拒绝。
10月16日,张雅莉一纸诉状将徐州新时代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新时代公司”给付赠品二辆电动自行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庭审中,徐州新时代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张雅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与张雅莉没有发生过买卖手机的业务关系;张雅莉购买手机的柜面早已租赁给庄玮了,应追加庄玮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庄玮承担给付责任。还提出报纸上的那一则广告上没有他们公司的名称,自己公司的全称是徐州新时代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而广告上是哪个公司不清楚,自己也从未委托过报纸刊发过此种广告。
法庭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实为商家履行广告承诺的促销优惠条件之信誉纠纷。本案中,虽然报纸广告语中没有写明被告单位的全称,仅写“徐州新时代公司”,但从该广告的其他项目,如地址、咨询电话等表述来看,其内容与被告新时代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地址、电话均完全一致。新时代公司手机广场为张雅莉出具的凭证发票盖有“徐州新时代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这一切足以使消费者相信被告单位是广告的发布者;其销售过程中的开票、承诺兑现处的设立等行为也足以使原告张雅莉确信被告对广告承诺的认可。对于新时代公司请求追加庄玮为被告,由庄玮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只说明新时代购物中心与庄玮之间有与租赁相关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约定,该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者(消费者)张雅莉向新时代公司行使请求给付的权利。新时代公司可在承担被告之责后,再按其内部约定向庄玮追偿。同样,新时代公司认为自己从未委托报社发布广告的主张亦是新时代公司与报社之间的纠纷,与消费者无关,亦与本案无关。对于张雅莉要求新时代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新时代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张雅莉品牌电动自行车二辆或等额现金,同时驳回了张雅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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