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探析
2003-10-23 14:00: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兰平 左杰鸿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性、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严格性,导致了民事诉讼的风险。作为当事人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由于受到长期以来法官职权主义的影响,错误认为法官的责任就是要为当事人的权利而审判,法院就是为当事人服务的。一旦当事人的权利未得到充分保护,便认为法院未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办案不公正,于是骂法院、骂法官。见于这些现象的发生,本文将就民事诉讼风险的原因,建立提示制度的必要性,如何建立提示制度等方面的问题,谈一点肤浅的认识。
一、民事诉讼风险存在的原因。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民事诉讼案件系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正因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必然导致当事之间对权利和利益的争执在无任何约束情况下,争执更大。而当事人不管是权利的主张者还是责任义务的承担者,都会为自身的权利和利益竭尽全力争取,而争取的最终结果,与自己的希望产生了距离,甚至于与其愿望相反,这就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质疑,对法院的不信任。这一现象的客观存在,影响了民事审判制度在公众心中的地位。因此,应当对当事人阐明诉讼的风险,让当事人明白诉讼的风险,从而正视风险,避免风险。所谓民事诉讼风险,就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民事诉讼的风险其特征主要有:1、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产生的。2、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3、其诉讼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产生了较大的差距,甚至相反的结果。产生民事诉讼风险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产生民事诉讼的风险,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司法体制的弊端,导致当事人认识偏差,而出现的诉讼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的建立是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其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以前苏联的民事诉讼制度为借鉴依据,因此带有极强的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再加之我国的政治体制,把法官作为党的干部,这就使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错误认识。认为法院与政府一样为老百姓办事的,而且必须为老百姓作主,必须为老百姓主持公道。如果没有达到当事人的愿望,那法官就失职,法官就是枉法裁判。其实法院作为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应当是独立的。作为我国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由于法院在人事制度上和物质保障方面未能做到独立。因此,法院的司法独立不仅是形式上未能真正独立,其实质上更不能独立。而在英美等国家,法院及其法官是独立于政府和任何党派的,法院及其法官独立司法,法律至上。这就从根本上培养起了一种观念,这就是对法院及其法官的信任。
(二)、当事人对民事诉讼制度未能正确理解,而导致诉讼风险。
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已经从法官职权主义逐步进入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还停留在过去的旧有观念上,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法官就应当,而且必须为当事人诉争的问题查过水落石出,把诉讼的希望寄托在法官身上。由于这总观念的出现,使当事人在诉讼中,仍然居于被动的地位,而不是主动地为自身的权利去取证、举证。因此,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必须及时主张,而不是法官包揽。而从目前民事诉讼案件来看,仍然有相当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由于未及时主张其权利而导致了,权利未得到保护,导致对法院及其法官的不满。这一现象仍是民事诉讼风险产生的一种原因。
(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未进一步完善和贯彻执行好,而导致的诉讼风险。
民事诉讼的过程,其实质就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而由于在我国证据制度仅仅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对证据制度的立法未完成,这就导致了举证责任的制裁,证人的保护及制裁、法定证据的范围、收集固定证据的措施等等不够完善。这就给当事举证带来了困难,导致了当事人举证欠缺或者举证不能,因而产生不利的后果。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盲目诉讼,而导致的诉讼风险。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性、民事法律事实的复杂性、民事法律及其法规定司法解释的丰富性,往往导致在法律适用上、事实上认识上的意见分歧。而有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未正确理解法律和收集到必要证据基础之上,使盲目诉讼。如因诉讼的前置程序未进行,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因主体不当被裁定驳回起诉等等情形,这些现象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法律的理解和证据的收集未充分准备造成的。
(五)、当事人的希望达到的目的与案件处理的现实结果的差距,而产生的诉讼风险。
由于民事审判是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中,要考虑到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公正执法,但又要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民事责任承担的能力等诸多因素。而往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总是只考虑自身的利益,而根本未观注对方的实际情况。因此,在诉讼之初总是以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给付最高标准来衡量自身胜诉的可能,或者对一些给付赔偿的范围、项目重复计算、或者提出无法律规定的要求。以致裁判结果与其希望结果之间的差距很大、甚至相反,便以此抱怨法官的裁判的不合法、不合理性。
二、民事诉讼风险提视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诉争标的争议性,必然导致处理结果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利。这种不利的结果是大多当事人在诉讼之前是未预料到的。因此,很有必要建立民事诉讼风险的提示制度。这一提示制度的建立,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建立民事诉讼风险制度,有利于当事理解现阶段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增强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公信力。
(二)、建立民事诉讼风险的提示制度有利于当事人理解诉讼的程序,避免因盲目诉讼而带来的诉讼风险。
(三)、民事诉讼风险制度有利于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及时完成举证,从而避免造成诉讼风险。
(四)、建立民事诉讼风险制度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致于滥用诉权,造成与其希望的诉讼结果差距过大或者相反。
(五)、建立民事诉讼风险制度,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引,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便民原则。
三、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建立。
民事诉讼风险提视制度应当如何建立呢?笔者认为民事风险提示制度的建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审前的一个程序。
在英美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有诉讼指引制度。这就是对当人事不理解诉讼程序的一种引导,这不仅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而且也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诉讼指引制度,应当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欠缺。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审前的一个程序,而不是把它放在开庭后进行。因为既然是风险提示,就预视着将有风险产生。而在风险到来之前提示,就可以避免因风险的到来而遭到损失。
(二)、民事诉讼风险制度的执行者及其提示对象。
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执行者应当是在诉讼案件开庭前可以有条件接触当事人的审判人员。从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进程来看,要提高法官的素质,要体现法官不先入为主,平等对待当事人,要求法官在开庭前是不会见当事人,不接触将要审理的案件。因此,由承办法官进行提示显然是不当的。而作为立案庭的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是在当事人起诉时便接触到了案件,同时对案件立案要进行审查,这就从客观上有条件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既使是未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但从程序的角度来讲,都应当有条件和机会给当事人提示。对于风险提示的对象当然是当事人,包括案件的原、被告及其第三人,都是风险提示的对象。
(三)、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内容。
民事诉讼风险提示的内容,应当根据当事起诉时起诉状和答辩状的事实理由及其起诉请求和反驳回意见,来确定对当事进行风险提示。一般来讲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起诉程序是否正确进行提示。当事人起诉时,通过案件的性质,当事人所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可以初步判断,当事人的起诉在程序上是否得当。如发现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提示,建议找相关部门解决;如发现当事人所诉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的,建议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发现案件有诉讼前置程序,而当事人并没有经过前置程序,便直接起诉的,建议先找有关机关解决后,不服再起诉。
2、对当事人起诉时必要的事实证据欠缺的提示。(1)、当事人起诉时涉及到诉讼主体的证明证据,如夫妻关系的证明(一般要求有结婚证)、与死者或伤残者关系的证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其证明一般要求以公安机关或者相应的法律机关出据的证件、文书或者证明财料为准。(2)、对案件涉及的责任认定。当事起诉时,对于一些要求有法律的责任认定的,一定要有法定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要求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对医疗事故,应当有医学会对医疗事件的责任认定书。(3)对当事人的劳动能力认定。如《伤残鉴定书》,《劳动能力评定书》等等。因此,在当事人在诉讼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的,提示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3、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提示。不管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还是被告的反驳意见和主张,均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据的形式,证明责任的分配,举证的时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等等进行提示。
4、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的提示。当事人起诉时,由于有的对法律的不了解或者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气愤,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请求过高。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作以提示,明确其请求的不合法和不合理,让当事人及时予以纠正。否则让当事人继续诉讼,最终当事的主张未得到支持或者完全支持,当事人便会以此对法院的不满,责怪法官的不公正。
5、明确告诉当事人诉讼的风险。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及其第三人,在诉讼中,都应当通过自己的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诉讼的过程就是一个对主张动态的证据明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未尽到,将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四)、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程序。
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应当在起诉讼和应诉阶段进行。在原告起诉时,审判人员应当向原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诉讼告知书以填充式文书形式送达给当事人。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状及其原告的陈述,针对性地填写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引导当事人正确进行诉讼。在对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也同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
通过民事诉讼风险制度的建立,使当事人明确民事诉讼风险责任,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更加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通过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建立,更加体现了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原则。通过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建立,使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和进步。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
一、民事诉讼风险存在的原因。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民事诉讼案件系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正因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必然导致当事之间对权利和利益的争执在无任何约束情况下,争执更大。而当事人不管是权利的主张者还是责任义务的承担者,都会为自身的权利和利益竭尽全力争取,而争取的最终结果,与自己的希望产生了距离,甚至于与其愿望相反,这就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质疑,对法院的不信任。这一现象的客观存在,影响了民事审判制度在公众心中的地位。因此,应当对当事人阐明诉讼的风险,让当事人明白诉讼的风险,从而正视风险,避免风险。所谓民事诉讼风险,就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民事诉讼的风险其特征主要有:1、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产生的。2、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3、其诉讼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产生了较大的差距,甚至相反的结果。产生民事诉讼风险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产生民事诉讼的风险,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司法体制的弊端,导致当事人认识偏差,而出现的诉讼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的建立是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其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以前苏联的民事诉讼制度为借鉴依据,因此带有极强的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再加之我国的政治体制,把法官作为党的干部,这就使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错误认识。认为法院与政府一样为老百姓办事的,而且必须为老百姓作主,必须为老百姓主持公道。如果没有达到当事人的愿望,那法官就失职,法官就是枉法裁判。其实法院作为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应当是独立的。作为我国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由于法院在人事制度上和物质保障方面未能做到独立。因此,法院的司法独立不仅是形式上未能真正独立,其实质上更不能独立。而在英美等国家,法院及其法官是独立于政府和任何党派的,法院及其法官独立司法,法律至上。这就从根本上培养起了一种观念,这就是对法院及其法官的信任。
(二)、当事人对民事诉讼制度未能正确理解,而导致诉讼风险。
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已经从法官职权主义逐步进入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还停留在过去的旧有观念上,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法官就应当,而且必须为当事人诉争的问题查过水落石出,把诉讼的希望寄托在法官身上。由于这总观念的出现,使当事人在诉讼中,仍然居于被动的地位,而不是主动地为自身的权利去取证、举证。因此,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必须及时主张,而不是法官包揽。而从目前民事诉讼案件来看,仍然有相当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由于未及时主张其权利而导致了,权利未得到保护,导致对法院及其法官的不满。这一现象仍是民事诉讼风险产生的一种原因。
(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未进一步完善和贯彻执行好,而导致的诉讼风险。
民事诉讼的过程,其实质就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而由于在我国证据制度仅仅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对证据制度的立法未完成,这就导致了举证责任的制裁,证人的保护及制裁、法定证据的范围、收集固定证据的措施等等不够完善。这就给当事举证带来了困难,导致了当事人举证欠缺或者举证不能,因而产生不利的后果。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盲目诉讼,而导致的诉讼风险。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性、民事法律事实的复杂性、民事法律及其法规定司法解释的丰富性,往往导致在法律适用上、事实上认识上的意见分歧。而有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未正确理解法律和收集到必要证据基础之上,使盲目诉讼。如因诉讼的前置程序未进行,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因主体不当被裁定驳回起诉等等情形,这些现象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法律的理解和证据的收集未充分准备造成的。
(五)、当事人的希望达到的目的与案件处理的现实结果的差距,而产生的诉讼风险。
由于民事审判是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中,要考虑到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公正执法,但又要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民事责任承担的能力等诸多因素。而往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总是只考虑自身的利益,而根本未观注对方的实际情况。因此,在诉讼之初总是以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给付最高标准来衡量自身胜诉的可能,或者对一些给付赔偿的范围、项目重复计算、或者提出无法律规定的要求。以致裁判结果与其希望结果之间的差距很大、甚至相反,便以此抱怨法官的裁判的不合法、不合理性。
二、民事诉讼风险提视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诉争标的争议性,必然导致处理结果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利。这种不利的结果是大多当事人在诉讼之前是未预料到的。因此,很有必要建立民事诉讼风险的提示制度。这一提示制度的建立,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建立民事诉讼风险制度,有利于当事理解现阶段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增强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公信力。
(二)、建立民事诉讼风险的提示制度有利于当事人理解诉讼的程序,避免因盲目诉讼而带来的诉讼风险。
(三)、民事诉讼风险制度有利于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及时完成举证,从而避免造成诉讼风险。
(四)、建立民事诉讼风险制度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致于滥用诉权,造成与其希望的诉讼结果差距过大或者相反。
(五)、建立民事诉讼风险制度,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引,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便民原则。
三、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建立。
民事诉讼风险提视制度应当如何建立呢?笔者认为民事风险提示制度的建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审前的一个程序。
在英美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有诉讼指引制度。这就是对当人事不理解诉讼程序的一种引导,这不仅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而且也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诉讼指引制度,应当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欠缺。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审前的一个程序,而不是把它放在开庭后进行。因为既然是风险提示,就预视着将有风险产生。而在风险到来之前提示,就可以避免因风险的到来而遭到损失。
(二)、民事诉讼风险制度的执行者及其提示对象。
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执行者应当是在诉讼案件开庭前可以有条件接触当事人的审判人员。从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进程来看,要提高法官的素质,要体现法官不先入为主,平等对待当事人,要求法官在开庭前是不会见当事人,不接触将要审理的案件。因此,由承办法官进行提示显然是不当的。而作为立案庭的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是在当事人起诉时便接触到了案件,同时对案件立案要进行审查,这就从客观上有条件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既使是未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但从程序的角度来讲,都应当有条件和机会给当事人提示。对于风险提示的对象当然是当事人,包括案件的原、被告及其第三人,都是风险提示的对象。
(三)、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内容。
民事诉讼风险提示的内容,应当根据当事起诉时起诉状和答辩状的事实理由及其起诉请求和反驳回意见,来确定对当事进行风险提示。一般来讲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起诉程序是否正确进行提示。当事人起诉时,通过案件的性质,当事人所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可以初步判断,当事人的起诉在程序上是否得当。如发现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提示,建议找相关部门解决;如发现当事人所诉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的,建议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发现案件有诉讼前置程序,而当事人并没有经过前置程序,便直接起诉的,建议先找有关机关解决后,不服再起诉。
2、对当事人起诉时必要的事实证据欠缺的提示。(1)、当事人起诉时涉及到诉讼主体的证明证据,如夫妻关系的证明(一般要求有结婚证)、与死者或伤残者关系的证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其证明一般要求以公安机关或者相应的法律机关出据的证件、文书或者证明财料为准。(2)、对案件涉及的责任认定。当事起诉时,对于一些要求有法律的责任认定的,一定要有法定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要求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对医疗事故,应当有医学会对医疗事件的责任认定书。(3)对当事人的劳动能力认定。如《伤残鉴定书》,《劳动能力评定书》等等。因此,在当事人在诉讼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的,提示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3、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提示。不管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还是被告的反驳意见和主张,均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据的形式,证明责任的分配,举证的时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等等进行提示。
4、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的提示。当事人起诉时,由于有的对法律的不了解或者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气愤,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请求过高。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作以提示,明确其请求的不合法和不合理,让当事人及时予以纠正。否则让当事人继续诉讼,最终当事的主张未得到支持或者完全支持,当事人便会以此对法院的不满,责怪法官的不公正。
5、明确告诉当事人诉讼的风险。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及其第三人,在诉讼中,都应当通过自己的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诉讼的过程就是一个对主张动态的证据明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未尽到,将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四)、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程序。
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应当在起诉讼和应诉阶段进行。在原告起诉时,审判人员应当向原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诉讼告知书以填充式文书形式送达给当事人。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状及其原告的陈述,针对性地填写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引导当事人正确进行诉讼。在对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也同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
通过民事诉讼风险制度的建立,使当事人明确民事诉讼风险责任,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更加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通过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建立,更加体现了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原则。通过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建立,使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和进步。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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