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执行风险告知制度的思考
2010-11-04 09:53: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频道 | 作者:方荣哲
  所谓“执行风险”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后,由于被执行人住址不明、没有履行能力或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客观情况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因而不能实现自身权利的可能性。

  有些媒体将人民法院未能执行兑现的判决书称为“法律白条”,把人民法院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作出的判决书与表明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等同起来。这种观点除了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出善意的批评外,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不仅不能解决“执行难”问题,反而起了削弱了判决书的公信力影响司法权威的负面效应,不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不利于人民群众认识和防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为和其他相关民事行为存在的风险,于国于民都没有好处。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执行程序中确实存在不能执行兑现的情况,从根本上看,这种不能兑现的情况与判决书本身没有任何关系,很大一部分属于“执行风险”。

  从理论上分析,造成执行不能的原因有三种,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三、其他原因不宜执行的。关于前两种原因一目了然地可以看出与执行不能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需再进行赘述。第三种原因主要是指被执行人虽有一些收入或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对于一些尚未走出困境的企业,执行其仅有的生产资料会造成企业停工停产、职工下岗影响社会稳定的等具体情况而暂时不宜执行。以上三种原因归根结蒂是没有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在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只能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例,执行不能的原因在发生时间上可以分为诉讼前和诉讼后二个阶段。有的被执行人在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为了躲债等原因已经出走下落不明,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也未到庭,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权利人起诉前下落不明,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其准确住址的情况是极少的,绝大多数情况是在执行过程中仍然不明其下落,加之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预付了诉讼费、交纳了律师代理费,还花费大量的精力打赢官司后得到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执行的一纸裁定。同理,在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如果存在债务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设想债务人在诉讼程序中或在执行程序中能够迅速恢复偿还债务能力的可能性也是不大的。

  因此,对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债务人无偿还债务能力的,权利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就应当有能胜诉却不能实现债权的心理准备。此种情形造成的“执行风险”可以理解为“诉前风险”,即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自身存在的风险。“诉前风险”的实质是市场经济行为及有关民事行为业已形成的风险在执行程序中必然的表现,是权利人必然要面对的残酷现实。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权利人对于有履行能力的义务人在不自觉履行义务时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申请启动的公权力救济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履行能力的义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迫其履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权利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的根本因素在于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对于义务人无履行能力的,权利人只有接受执行不能的后果。

  当前,市场经济行为存在风险已经成为人所皆知的常识,关系到债的其他民事行为同样也存在着风险,如民事借贷等合同之债中债权的实现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密不可分,即使是侵权之债中债权的实现也不例外。在“诉前风险”类型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产生纠纷而诉讼,而是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没有按约履行义务而诉讼,为什么权利人明知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起诉后并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偏偏还要诉讼,并且在胜诉后还要申请执行呢?笔者认为,主要有这么几种心态:

  1、保证时效。我国民法规定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虽然民法还设定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对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暂无偿还能力的情况却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原因,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时效也是一样,所以,债权人为了保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只好加大成本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执行,即使最终被中止执行也能使自己的债权继续受到司法保护;

  2、侥幸心理。对于明知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与其消极放弃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如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做不仅可以使债权长期得到司法保护,人民法院还有可能会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拘留等强制措施实现部分债权,即使不能实现债权也能使自己的心理得到少许平衡。

  3、依赖心理。一部分当事人对法院形成过分的依赖心理,无执行风险意识。当他们打赢官司,一纸执行申请交到法院后,就以为万事大吉,坐等其成,盲目乐观等待法官为其实现执行请求。认为实现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完全是法院和法官的责任,法官应当为当事人包揽一切诉讼事务,不管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何,法院都应为当事人兑现判决,一旦执行不能,有的当事人甚至认为法院执行不力,到处上访,纠缠法院和法官,将责任转嫁到法院。

  4、其他因素。主要是指一些单位的负责人认为由于自己决策失误造成了债权风险,如再消极地失去诉讼时效可能要负更大的领导责任,不如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后申请执行,最终如果连人民法院都执行不了的就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责任,对上对下都好交待等等。

  有的被执行人在诉讼前并非无清偿能力,而是不守信用,没有按期履约,在权利人提起诉讼或是在申请执行后,他们不是从正面接受教训积极清偿债务,而是产生对抗心理,隐藏、转移、变卖自己的财产,致使在执行程序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形成执行不能。还有的被执行人本来清偿能力就较差,其他债权人见其当了被告即先下手为强,在人民法院判决前已将债务人的财产抵偿了自己的债权,等到法院判决后,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已无法履行。

  被执行人在诉讼时有偿还能力而到后期产生执行不能的风险是可以避免的,就权利人而言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来维护自己债权的安全。我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了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制度,为什么权利人不去运用呢?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1、风险意识淡薄。权利人起诉时,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正是由于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权利人一心指望在胜诉后能够执行到财产,往往不会想到债务人转移、变卖、隐藏财产对抗执行,或是将财产抵偿其它债务,到了执行程序一旦发现已为时晚矣。

  2、期望值过高。不少权利人认为,胜诉以后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迫使债务人用金钱履行债务,担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在变现过程中遭受损失,到了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后悔莫及。

  3、不愿增加诉讼投入。我国民诉法关于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制度都规定了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承担因采取保全措施错误给对方带来的损失。这一规定无疑给申请人增加了诉讼投入,有的申请人因此不愿意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4、感情因素。诉讼双方本来相处关系不错,权利人在诉讼时拉不下面子,没有及时申请保全措施。等等。

  从以上分析看,在诉讼程序中产生执行不能风险的关键在于权利人没有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权利人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因都关系到风险意识问题。虽然我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对于一般债务纠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案件未经审理,判决结果还不能确定,人民法院一般是不会依职权为诉讼的某一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人应当对自己债权的安全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及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在执行程序中权利人仍要充分注意自己债权的安全,采取一切合法手段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有的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收取了申请执行费或立了执行案就应当为申请人执行到位,不清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性质,把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看成了类似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好象每一个执行案件在申请执行后都必然会执行到位,没有看到在申请执行后,仍然存在着执行不全或执行不能的风险。对于被执行人外出躲债下落不明,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一些调查工作,但执行工作毕竟属于民事性质,人民法院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在调查过程中所能采取的法定措施是有限度的,不能对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调查工作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要求,把民事执行中的调查工作等同于刑事侦查工作,更不能把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同公安侦查机关两个不同工作性质的部门混同起来,民事执行中对于有关重大事项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与强制程度远不能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相比。如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时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进行追捕,而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人民法院却没有法律措施可用,有的法院用动员知情人举报等方法来寻找,力度、效果与刑事措施相比都差得多。权利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仍要有风险意识,积极查找并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下落和可执行财产线索,切实配合好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为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尽到最大的努力。

  “执行风险”说到底是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存在的风险,但它与普通意义的风险又有区别,普通意义的风险防不胜防,“执行风险”毕竟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特定情况的可能性,它的可预防性尚存在很大的空间,如果我们从加强当事人防范风险的意识、进一步完善立法和改进执行工作等几个方面进行努力,就可以把“执行风险”减小到一个科学的限度以内。

  1、以积极的态度宣传“执行风险”理念,让人民群众对判决书有个正确的认识,增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为等相关民事行为的风险防范意识,事前积极预防风险的发生,慎重行事,风险发生后也能有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冷静对待。

  2、建议推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以增强当事人的诉讼、执行风险意识,正确地引导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案件的执行。对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醒,也是审判公开、公正,确保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讼权利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责任就有风险,有什么样责任,就有什么样的风险。鉴于当前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尤其是诉讼风险意识淡薄,不懂得诉讼风险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就应有责任在起诉前和申请执行前及时将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告知当事人,以便有效地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促使当事人正确地在行使诉讼权利,理智地认识其所应面对的诉讼风险。

  3、建议对申请执行人到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可以有如下选择:一是对被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以保持申请执行权,待找到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时,人民法院将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二是对仅发现被执行人部分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以该部分财产为申请执行的标的,申请立案执行,其他财产可以登记立案,人民法院仅以申请的标的依法启动执行;三是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被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领再执凭据(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以保护申请执行人随时向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不至于让权利人在明知无执行条件时而被迫申请执行,把好立案关,减少执行不能的案件数量。

  4、建立申请人参与执行制度,民事执行是应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的公权力救济程序,执行工作的成果由申请人拥有,执行不能的后果也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当关心并可以了解执行现状,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申请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没有能够执结案件时,应当将不能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可以根据执行不能的原因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地址或可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当即表示不能提供或在指定的期间内仍不能提供的,表明“执行风险”已成为现实,人民法院将依法中止或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5、区分“执行风险”与怠于执行造成的后果。在申请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因执行人员主观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属于“执行风险”,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法院赔偿。建立怠于执行赔偿制度可以促使人民法院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科学管理,提高执行人员的工作责任意识,尽职尽责,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执行风险”减小到最低限度。

(作者单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