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未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的责任比例
2013-12-17 14:44: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仕春
  [案情]

  2011年4月18日, 陈某因双耳流脓并伴随听力下降到重庆某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慢性化脓性中耳炎,诊疗计划为:1、完善入院常规检查;2、择期手术治疗。4月20日,陈某在重庆某医院出具的《慢性化脓性中耳炎手术知情同意书》和《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名。同日,上级医师查房记录记载:术中示鼓室病变拟行鼓室成型或乳突根治手术方式。变更手术方式时未将该手术风险充分告知陈某。陈某于4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23265元。但陈某出院之后发现左侧嘴角歪斜,经鉴定认定医院并未对陈某家属尽充分告知义务,侵犯了陈某的知情权和决定权,让其承担了医疗风险,其行为存在过错。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该医院,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

  [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并无分歧。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基于医院未充分履行告知手术风险告知义务造成患者遭受伤害的行为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院对陈某进行左耳乳突根治术,符合手术目的,且该院的过错行为系间接因素,故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应酌情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医院对陈某的病情不存在误诊,但在手术过程中因手术方式的变更可能造成的损害,医院并未对陈某的家属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侵犯了陈某的知情权和决定权,让陈某承担了医疗风险,其行为存在过错。医院的行为是导致陈某损害后果的间接因素。因此,考虑到医院的过错程度,应酌情由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评析]

  医院未充分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患者因缺乏对手术风险的了解而同意手术方案后导致的人身伤害,医院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问题,本质是考察医院怠于履行告知义务与患者伤害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笔者同意文中第二种意见,即考虑到医院的过错程度,应酌情由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医院对患者的说明义务应当是客观、毫无保留地阐述,不应有所隐瞒或者将拟说明内容置于文件难以让人察觉的地方,造成事实上的无法说明。本案中拟行的乳突根治术极易损伤面神经导致面瘫,医院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应对此予以重点说明,但医院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仅告知陈某需施行左耳鼓室探查术可能产生术中、术后面瘫风险,却并未明确告知陈某需对其施行乳突根治术,同时更未对这一手术进行重点说明,不仅未达到充分告知的要求,还存在不同手术告知混淆、擅自变更告知内容的性质,情节较未充分告知更为严重,故不能按照一般未充分告知行为认定赔偿责任比例。

  第二,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具体根据医疗行为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度来判断。本案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发现病情变化,遂决定施行另一种极易导致患者面瘫的手术时,术中却未再次充分告知患方该手术风险性,让患方在充分理解后选择手术方案,导致术后遭受身体损害。医院的行为对于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结果之间虽表现为间接关系,但这种间接程度远大于一般未充分告知而出现的偶发性医疗责任的情况,因为医院之后选用的手术方案鉴定认为极易造成医疗性伤害。但毕竟这并非系医院故意或放任的过失,故对其赔偿责任的比例可以在30-50%之间酌情认定。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手术行为毕竟具有急迫性和风险性,考虑到患者及家属急于治疗的心态,往往未能仔细、完整、详尽阅读风险告知材料。因此,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把医院未充分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认定过高,结合司法实践一般以30%为宜。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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