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凡熙 作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7月24日公布的《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已失效,以下简称《批复》)曾认为,行为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但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8月1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仅规定“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滥伐本人所有林木的犯罪所得是否追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实践争议。有观点认为《批复》的法理仍然成立,滥伐自己所有的林木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本已取得涉案林木的所有权,涉案林木不属于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财物,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并没收。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滥伐本人所有的林木不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没收。理由如下:
一、滥伐本人所有的林木不属于犯罪产生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制度背后的法理是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因此追缴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对象是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获取的利益,比如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通过非法交易获得的财物、通过非法行为获取的利益等,无论哪一种情况,都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财产增加。具体到滥伐林木罪,行为人基于承包林地经营或者购买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林木的所有权,从物权的角度看,行为人享有对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该林木在滥伐行为发生之前就是行为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即便其没有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或者取得相关部门许可而采伐了林木,林木的所有权属性并未因林木被滥伐而改变,其所获得的也只是其原本享有所有权的林木的转化,而并非行为人因滥伐行为所获取的财物,依然应认定为属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据此,故不应视为违法所得。
二、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仅限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法益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只有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法益并达到值得刑法评价的程度,才能成立犯罪。法益属性的不同决定了罪质的差异,同时也决定了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法益损害的手段不同。林木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是所有权的权利对象,即其财产价值;另一方面是林木的使用价值,即其是一定地区生态环境质量的载体。刑法分别规定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也就意味着立法机关认为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盗伐行为不仅损害生态环境公益,而且对国家、集体和他人对林木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而滥伐林木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了林木所承载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尤其是在滥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情况下,并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对林木享有的财产权益。追缴滥伐林木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并不能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形成修复、弥补效果。
三、没收行为人所有的林木有违公平原则
滥伐本人所有的林木应否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分歧,集中反映了个人财产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实质上是在进行法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寻求各方利益的均衡,既要保障个人的合法财产,又要维护生态环境公益,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考察,国家一方面要保护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对于林木所有人出售林木的所得,国家并没有权利;同时为了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又对林木所有权人的处分权进行了一定限制,即其采伐行为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这种审批的主要目的是确保采伐行为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这并非对公民享有林木所有权的限制或否定。行为人因滥伐林木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系因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而受到刑法惩罚,但林木并没有因此转化为违法所得、违禁品或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如果将滥伐本人林木视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没收,实际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导致环境公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利益失衡,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一味地强调公共利益并不周延,应当更加注重利益的衡平而非偏执一端,以此平衡生态环境公益与个人财产利益之间的矛盾,共同促进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
四、法无明文规定对滥伐的林木予以追缴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处罚法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对滥伐的林木予以追缴或没收。在《批复》废止的情况下,《解释》仅规定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没有关于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处置的规定。我国行政法也无明文规定对滥伐的林木予以追缴。
根据我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在限期内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即对滥伐林木的行为应责令补种,可以视情节处以罚款,但未规定没收滥伐的林木。因此,行政机关处理滥伐行为时,不能作出没收林木或变卖所得的行政处罚。滥伐林木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是为了保障行政法律的实施。在行政管理法规没有规定对滥伐本人所有的林木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的情况下,举轻以明重,在刑事法律实施中更不宜将滥伐本人所有的林木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