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残路上,司法服务与保障双轮驱动
张家口法院:做深做实涉诉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
2025-01-26 08:49:0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文江 何燕芬 吕萍萍
 

  导读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体系,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更成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坚强后盾。多年来,河北省张家口市两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和政府保护残疾人权益的政策法规,坚持以案件审理为依托,树牢“如我在诉”意识,站在残疾当事人视角,做深做实每一件涉残疾人诉讼案件,切实维护残疾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最近,法院梳理了一批相关典型案例并以案释法,旨在引导全社会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残疾人法律服务和权益维护工作的不断深化。

4bb872ec05423406f7affe41b0d7ff80_a398063a5b2d4ec00fc122c3739720e5.jpg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法官为残疾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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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为残疾当事人在庭审现场做调解工作。

  残疾家庭遭不幸 法律支撑渡难关

  2021年8月9日20时许,范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范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范某、刘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某的妻子李某某(患有视力残疾)及范某儿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在案证据记载,范某妻子李某某系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且刘某、保险公司对于李某某确需扶养并无异议,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及范某儿子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449477.75元。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合法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配偶重度残疾,本身不具备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审理法院从司法保护残疾人和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在综合考虑受害人配偶的自身条件及受害人原本应当履行的扶养义务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对于保障残疾妇女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车祸无情法有情 服务保障送温情

  马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使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霍某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尾部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霍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霍某、刘某各自驾驶的车辆均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身体残疾需终身佩戴假肢。刘某诉至法院请求马某、霍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7695.25元。

  法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马某承担70%的责任,霍某承担15%的责任,刘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法院认为,刘某按照北京地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用工单位及北京居住地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北京,且长期居住在北京,故其按照北京地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刘某经鉴定终身需要佩戴假肢,其主张假肢费用计算至82岁,法院认为主张期限过长,但考虑到刘某长期佩戴假肢系客观需要,且其目前尚不满30岁,后续安装假肢的次数较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其安装假肢的次数和所需费用,法院酌情从其安装第一套假肢之日起暂时按照20年计算。如20年后仍需安装假肢,其可另行主张。因霍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乙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故霍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1071600元;马某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318259元;乙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462484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相关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某经鉴定需终身佩戴假肢。对于终身佩戴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法院参照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予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同时保留了受害人因后续实际需要而另行主张辅助器具费的诉权,既有效维护了因事故导致残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残疾家庭打官司 判后化解促和睦

  郭某甲为持证残疾人,与郭某乙系姐弟。郭某乙与韩某系夫妻。郭某甲虽单独立户,但一直与郭某乙、韩某夫妻二人一起生活。1999年,韩某与村集体签订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土地由韩某承包。2020年,案涉土地被征收使用,占地补偿款为143440元。郭某甲知晓后,认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其所有,土地的补偿款亦应归其所有,故将郭某乙、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4344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郭某甲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非其本人的承包合同书,且上边勾画的内容并非发包人经法定流程确认的事项,复印件与被告郭某乙夫妻持有的原件不一致。郭某甲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就案涉土地的占地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郭某甲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形,宣判后,法院实地送达裁判文书并开展判后释法工作,对原告进行心理疏导和释法明理,同时引导二被告尊重残疾人权利,充分认识照护残疾人是家庭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工作人员的解释和说理,郭某乙对案件有了正确的认知,原、被告双方也加强了沟通并了解了彼此的需求和感受,二被告表示日后将继续照顾好原告。原告亦未提起上诉。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家庭和睦及人际和谐,是构建包容性、公正性社会的重要基石。本案中,审理法院始终将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作为重要任务,在案件审理中得知原告郭某甲系残疾人并与被告郭某乙夫妻共同生活后,为避免双方因占地补偿费纠纷影响郭某甲后续家庭生活质量,审理法院虽依法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但同时注重化解残疾人家庭内在矛盾,将对残疾人的保护与关爱延伸到判后,使其生活质量不受损害,从根本上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将司法扶残助残真正落到实处。

  家有残疾人需照顾 司法暖心落实处

  刘某甲系智力二级残疾,其姐刘某丙为其监护人。二人与刘某乙系同胞姊妹。其母留有遗嘱载明,其父名下房屋及银行存款留给刘某甲继承。而刘某乙未顾及残疾妹妹生活所需,将遗产10万余元独自占有。加之对父亲名下房屋等共有物分割问题协商无果,刘某甲、刘某丙将刘某乙诉至法院。

  为更好化解涉残疾人家庭矛盾,加强残疾人权益保护,承办法官积极落实张家口中院推出的司法暖心微服务便民举措,通过上门入户形式对案件当事人情况进行深入了解,运用“三不到庭全到家”的审理方式,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已故母亲名下的抚恤金、丧葬费归刘某甲所有,由其监护人刘某丙领取、管理、支配和使用,对其父亲名下房屋等共有物进行妥善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涉残疾人家庭纠纷,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并未简单一判了之,而是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通过调解化解的方式解决残疾人家庭矛盾纠纷。本案审理法官通过入户走访的形式深入了解当事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本着既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又能保障家庭和睦的情怀,通过和风细雨般的情感说理和释法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障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圆满化解了矛盾纠纷,彰显了司法保护残疾人权益及其家庭和睦的温情,同时将张家口中院推出的司法暖心微服务便民举措真正落到实处。

  多人残疾生活难 处分财产要依法

  林家有兄弟姐妹五人,均患有先天疾病,林某排行第三。2017年林某因病去世后,遗孀赵某也因病缠身生活无法自理,多年来一直靠其姐姐接济照顾度日。2023年,迫于无奈的赵某将其居住的窑洞与大院以2万元卖给同村刘某后,搬到其姐姐家生活。林家四兄妹得知后,以窑洞和大院并非赵某个人财产,其无权买卖为由,要求刘某返还窑洞和院子,刘某不予理睬,后四兄妹到乡政府反映此事。乡政府和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后,四兄妹将赵某和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赵某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认为若不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长时间的嫌隙将会让兄弟姐妹几十年来相互扶助的亲情出现裂痕,故决定首先前往四原告家中详细了解具体案情。初步了解案情后,法官将原、被告双方约至就近的乡司法所进行现场调解。考虑到本起纠纷中几名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法官一方面从亲情出发,说服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另一方面从乡情出发做刘某的工作,希望刘某作为同村村民,顾念乡情及残疾人兄弟姐妹生活的不易。在原、被告双方情绪稳定后,又从法律角度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专业的法律解释,表明“窑洞和院落并非赵某一人财产,而是其公公留给兄妹五人的遗产,赵某无权擅自将该财产变卖”。经过耐心调解,被告刘某同意归还窑洞和院落,四原告也决定撤诉。同时赵某也与四位兄弟姐妹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并承诺自此以后不再因此事产生任何纠纷。

  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某无权擅自将其与四原告共有的房屋及院落进行处分。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利益,维护家庭关系和乡村邻里关系的和谐,审理法院结合案件特殊情形,从亲情和乡情入手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纠纷,同时促成当事人就共有财产达成分割协议,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充分体现了法院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落实便民诉讼,主动上门提供司法服务,让当事人感受到了司法的温度。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