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实践的突破与强化应首先彻底更新办案机关及其人员的思维理念,真正树立“人财并重”的刑事司法价值导向,具体而言:第一,办案机关应当革新传统的司法理念,在注重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充分认识到尊重和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公民的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和重要意义,真正做到人身权利保障与财产权利保障并重,将宪法关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要求落到办案实处。第二,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必须改变侦查机关“一家独大”的现象,更加强调现代刑事诉讼所要求的司法审查模式,切实贯彻现代刑事诉讼所要求的“控审分离原则”,突出强调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合法性、公平性的问题,进一步提升公民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安全感与获得感。第三,检察机关自身应当高度重视审前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对于维护和促进公平正义的重要性,不断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识和力度,切实将其纳入到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加以审视和对待,不断拓展法律监督的渠道,从宣传培训、业务考评、专项行动开展等多个维度予以发力,全面提升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的地位。
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更需要法治的完善作为坚实保障。法治的首义在于“有法可依”,而且要求“于法明确”,最大限度地划定公权力运行的边界、降低公权力被恣意适用的数值。此外,根据“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涉及公民财产权益这一重大权利及其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等的话题,不能随意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各自领域进行所谓的“立法”,而是通过国家法律层面予以正式回应、统一规定与具体阐明,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从根本上清除各类关于涉案财物处置“土政策”的生产土壤,最大限度地保障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为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尽快明确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的基本程序,具体而言:
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尽快增加对“物”的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一章中明确搜查、扣押、查询、冻结、查封等对“物”强制处分内容,使其受到强制措施程序规则的约束;并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物”的强制措施适用依法拥有审查权,由检察机关签发审批令状后,再由侦查机关等具体执行,进一步限缩侦查机关等对于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改变侦查机关“自我授权、自我启动、自我实施”的现象,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与公信力。
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等相关人员依法享有的最基本的“三项权利”,即依法被告知权、程序参与权及法律救济权。具体而言:第一,检察机关应当在审前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等告知其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情况及其享有申请法律监督的权利,使其有效地了解涉及自己利益的涉案财物的“流向”。第二,真正赋予公民制衡办案机关的必要权利和手段,降低其关于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申请的“门槛”,真正畅通公民申请法律监督的渠道,即只要相关人员提出法律监督的申请并附有相应的证据线索材料,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对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各项工作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且可以通过“检察听证”的方式,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及时作出法律监督结论。第三,相关人员对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监督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一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对于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其三,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开展涉及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方面的“立、改、废”工作,统一明确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责任主体、具体标准、规范程序、法律责任等,重点规定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及没收等实质性的处置程序,切实保障程序法与实体法达到协调统一的立法效果,进一步为检察机关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提供清晰具体的客观标准和依据。在此,以审前返还被害人财物为例,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法律条件:(1)被害人提出返还申请且主体明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财物权属明确,或者被害人对该财物依法享有管理权、控制权;(2)其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此无争议;(3)返还的财物确属被害人工作、生活急需,若不及时返还,将给被害人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4)先行向被害人返还财物,不会妨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对于拟返还的涉案财物,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再需要,无需将原物在法庭上出示。这样能够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法规等的内在逻辑冲突,为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立法保障,切实理顺关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方面的“公法”与“私法”的关系。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随着刑事诉讼法等基础性法律完善后,就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尽快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审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的具体实施内容,从而建构起较为完整的法律监督体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