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增列被告规避管辖权,不可取!
2024-12-24 10:04: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洁
 

  近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发现一起合同纠纷中原告存在通过将非合同相对方增列为被告从而规避管辖的嫌疑,依法裁定移送该案件。

  2020年3月,夏某与某信息工程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2020年8月,信息工程公司就某信息服务项目与汨罗某局签署了政府采购合同。后夏某因未收到信息工程公司结算的款项,遂将某信息工程公司和汨罗市某局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汨罗法院。

  汨罗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夏某与信息工程公司因合作的项目引起的合同纠纷,而汨罗某局并非《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涉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某信息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汨罗市,故本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

  夏某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查,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提醒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即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

  如果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不适格,则不应以该被告住所地作为案件的管辖连接点。然而通过增加或减少与起诉民事行为没有关系的人为被告,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从而规避实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是不可取的行为,也必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