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能申报破产债权,发现债权人已经和解怎么办?
法院: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在诉讼时效内依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2024-12-17 10:36: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田奇
 

  2006年起,刘志安独资经营的石灰厂向南京智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长期供应石灰,但智权公司一直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因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刘志安没有积极催款。2015年2月27日,法院依申请裁定受理智权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确定了债权申报期限。刘志安因各种原因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仅于2015年9月15日要求智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大权对货款24000元出具了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还款计划。

  此后,法院裁定受理智权公司的和解申请,因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和解协议》,最终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和解协议对于普通债权的处理:1.普通债权人放弃对2015年2月27日后的全部利息、违约金等债权,智权公司按照法院裁定的无异议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金额予以逐一清偿;2.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之日起的当年起算,智权公司分6年清偿全部所欠债务,至2021年7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

  期间,刘志安多次向项大权催要付款,直到2024年2月,刘志安因经营困难通过电话再次向项大权催要时,遭项大权否认欠款,才于202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智权公司结清货款并支付利息。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志安对智权公司的债权无财产担保,属于法律规定的和解债权人范围,其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但可以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继续主张权利,并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受偿。因和解协议的执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刘志安依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和解协议执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三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支持其对货款本金24000元的主张。因和解协议中明确普通债权人放弃对2015年2月27日后的全部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刘志安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上述清偿债务条件受偿,故智权公司无需向刘志安支付利息。

  因此,法院判决智权公司仅应当向刘志安支付货款24000元,驳回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该案中,刘志安虽然未能直接参与破产和解程序,但其作为普通债权人仍然受和解协议的当然约束。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刘志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债权受和解协议清偿条件的限制,不因普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而发生改变。

  因企业破产法是特别法,其对公司破产期间债权处理所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存在排除或限制普通债权人权利的情况,应认为是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连续计算的基础被推翻,属于民法典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中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则应当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以保障债权人未能在和解程序中及时申报债权的法律救济途径。

  法官提醒

  法律支持和保障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债权人应该关注债务人的经营和财产状况。如果发现企业法人被受理破产申请,应该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及时申报债权,如果未能及时申报的,还可补充申报,但权利行使将受到一定限制。

  当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或消极行使权利,而债务人进入破产和解程序时,则未申报债权的和解债权人不得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以及向法院起诉主张清偿,此限制既是为了使得在破产程序中能够高效有序的一揽子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个别清偿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

  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虽然规定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应该在相应的债权诉讼时效内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权利救济途径的丧失。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