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张琼 张炳荣)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股权转让后,债权人起诉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近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在判决责任主体某一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亦支持了权利人要求该一人公司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南京某起重吊装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方某原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23年5月,赵某在从事焊工工作时,被该公司员工操作的吊机撞倒而受伤。赵某后经治疗无效而死亡。2023年11月,方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刘某现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24年9月,赵某的家属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50万元,且方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南京某起重吊装公司应对赵某家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方某已于2023年11月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但该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方某作为案涉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对案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遂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字义解释,该款规定的一人公司股东应解释为现股东,但是,在股权转让情形下,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亦是司法审判实践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为防止原股东借股权转让之名逃避债务,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款适用的主体应扩展为债务形成时及形成后的一人公司股东。这里的股东应包括现股东以及债务形成时、形成后至股权转让前的所有股东,包含股权多次转让时的转让股东及受让股东,但是债务形成前的股东不应包含在列。
公司法单独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在财产混同下的举证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在现实中,不少股东利用股权转让自由逃避债务,此举对维护债权人利益造成极大威胁,司法审判亦应对此作出准确的回应。股权转让后,债权人起诉债务形成时、形成后的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如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由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