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频发,其违法所得处置与追赃挽损工作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核心争议问题是:各共同犯罪人退赔责任应如何认定,即各共同犯罪人退赔的份额应如何确定以及相互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德国、日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较为系统和深入,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本文将对其共犯违法所得没收的责任认定模式予以考察。
德国 虽然2017年修订后的《德国刑法典》对没收制度作了较大调整,但并未明确是否允许连带没收。德国理论界对连带没收多持排斥态度,因为在德国,刑事没收被界定为独立于刑罚与保安处分措施的准不当得利措施,如果承认连带责任将与刑事没收制度的性质、目的相抵牾,还会导致共同犯罪人内部追偿难以实现且无法律依据。
但为实现有效剥夺犯罪人违法所得的目的,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仍肯定了连带没收的适用。德国实务界认为,连带没收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客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对于违法所得必须具有共同处分权限,即对违法所得获得事实上的共同支配。这表明,共同犯罪人有“所得”与具有共同处分权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获得了一些好处,但这并不代表其对全案违法所得或者参与范围内的违法所得具有共同处分权限。二是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支配违法所得的合意。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共同犯罪的决意等同于共同支配的合意,各共同犯罪人除具有共同犯罪的决意外,还必须对违法所得达成共同支配的合意,才有适用连带没收的可能。
可以看出,尽管受到理论界的质疑,但德国实务界仍在一定范围内肯定了连带没收的适用,当各共同犯罪人在事实上形成了对违法所得的共同支配,且主观上具有共同支配的合意时,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连带没收。
日本 日本刑法典对没收的规定相当简略,仅在总则第19条、第19条之二以及第20条对刑事没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有关该制度的具体规定多分布于分则条文与特别法中。
日本实务界认为刑事没收的范围是根据单行法规的目的和意图来确定的。因此,除了个别情形外,应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来划定共犯违法所得没收的范围。
在贿赂犯罪中,没收制度的目的被界定为不允许受贿人保留任何不义之财。对于贿赂犯罪共同犯罪人违法所得的没收,日本实务界的做法是,如果能够查明其违法所得的分配、归属情况,应按各自分配额度进行没收;如果情况不明,则应按违法所得的平均数额进行没收。
对于《麻醉药品特例法》中的没收条款,以往判例强调没收制度的保安处分色彩,认为刑事没收不仅旨在剥夺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更旨在从经济方面遏制毒品犯罪。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即使是获利很少或者根本没有获利的共同犯罪人,也需要在全案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日本最高裁判所明确否定了在毒品犯罪中适用连带没收,指出毒品犯罪帮助犯的没收范围,应仅限于其从帮助行为中实际获得的财物。这实际上否认了《麻醉药品特例法》中没收具有保安处分的属性。
对于《关税法》中的没收条款,法院认为该法规定没收的目的并非单纯剥夺犯罪行为人所获不当利益,还在于禁止违反关税法规输入的货物或其代替之价格存在于犯罪行为人之手,从而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为贯彻这一目的,各共同犯罪人对案件违法所得负连带责任被认为是合理且正当的。在此类案件中,虽然应对共同犯罪人适用连带没收,但国家不得取得超过货物价额以外的利益。为此,在执行阶段,共同犯罪人中只要有一人缴纳全部违法所得,就不得再对其他人重复没收。
由此可见,对于共犯违法所得没收的责任认定,日本并没有采取统一的模式,而是根据不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进行个别认定,即采取多元化的责任认定模式。
【本文系202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犯罪所得与供犯罪所用之物实体处置规则研究”(23XJA82000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