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治制度的发展历程
19世纪时,德国刑事司法中已出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规定。而后,少年法院、少年监狱的建立更是为特别法的创设奠定实践基础。1922年《帝国少年福利法》和1923年《少年法院法》通过,成为德国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制度的立法开端。1953年,德国重新制定《少年法院法》,在保留对青少年三类矫治措施的基础上,规定强制性缓刑及监督措施,初具类似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雏形。后又历经多次修改,德国逐渐形成较为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制度。
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制度的立法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关注被告人诉权的保障和扩大问题,强调“恢复性”司法。以李斯特为代表的德国刑事社会学派指出,惩罚一个犯罪的少年,如果惩罚目的没有达到,易导致其再次犯罪的可能;相反,如果国家从教育、矫正、修复上帮助该犯罪少年,他很可能不会再次犯罪。该学派主张的刑罚特别预防、刑罚个别化及教育功能等观点,日趋演变为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制度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
矫治制度的立法内容
德国未成年人矫治制度以《少年法院法》为核心,设置了教育处分、惩戒措施和少年刑罚三类处罚,具体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确立合理完备的教育处分规则。教育处分包括给予指示和教育帮助。除明文列举的指示外,法官也可以作出其他有明确内容的指示。同时,与《社会法典》相衔接,法官可以处以该法第8章第30条和第34条提及的教育帮助,辅助未成年人克服发展问题。
其次,建立可执行的惩戒措施。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规定的义务及少年拘留三种。警告是指法官对少年的不法行为进行规劝,其干预程度最小,往往与其他措施结合适用。规定的义务是指,法官要求少年完成特定任务,包括弥补损失、向被害人道歉、向公共机构支付钱款,且法官有权对其要求的义务进行事后变更。少年拘留分为假期拘留、短期拘留和长期拘留三类,分别对应不同的拘留时间。而《少年拘留条例》则在场所、监管等方面对少年拘留的执行进行细化规范。
最后,构建系统全面的少年刑罚规则。少年刑罚是指,针对罪责严重的犯罪,处以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自由刑。为限制少年刑罚适用,法律对其配有两项措施,即缓刑和缓科。缓刑主要适用于被判处2年以下刑罚的少年。在缓刑执行期间,法官应当通过指示、规定相应义务、委托专职缓刑帮助人监督和指导等方式对少年进行教育。根据少年在缓刑期间的表现,法院可以撤销缓刑;若法官不撤销缓刑,则缓刑期间届满后,刑罚即执行完毕。若全面调查后有必要判处少年刑罚,但无法准确判断犯罪行为的危害倾向,法官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少年刑罚,并确定缓科考验期。暂缓执行期间,少年应接受暂缓执行帮助人的监督和指导,法院将根据其在暂缓执行期间的具体表现,决定处以刑罚或宣告消灭有罪判决。
矫治制度的立法特点
未成年人矫治具有较完备的独立体系。德国刑法典的制裁体系呈区分化,一面是刑罚,表达着对违反刑法规范的谴责;一面是矫正与保安处分,用来保障社会安全,防范危险的犯罪人。而《少年法院法》则以独立的处罚体系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并设置有别于一般刑法规定的量刑范围。
比例原则指导下矫治制度呈梯级适用。比例原则是大陆法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根据德国《基本法》规定,任何旨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都必须符合《基本法》目标,并使用适当、必要的手段,以便限制对公民权利的干预控制。德国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制度中同样贯彻着比例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后果的梯级列明。《少年法院法》规定,对于犯罪少年,首先应考虑适用教育处分,只有在教育处分难以奏效时,才考虑适用惩戒措施。而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刑罚,仅在前述两种措施均无法达到教育目的时,方可考虑适用少年刑罚。此外,若已将犯罪少年交付精神病院或戒除瘾癖的机构进行治疗,无必要时,不得科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
教育处分适用的合比例原则。法官可以作出《少年法院法》未明文列举的指示,但必须符合法定目的,不得干预少年的基本权利,也不得对少年的生活提出不合理要求、增添额外负担。
少年刑罚适用的合比例原则。少年刑罚的量刑范围紧密切合少年所必要的教育,限制在6个月至10年间。对于被判处1年以下刑罚的少年,若法院认为判决已起到警示作用,且缓刑起的教育作用足以达到既定效果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判处2年以下刑罚的少年,若满足前述条件,且刑罚对其成长而言并无必要的,法院可以宣告缓刑。
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彰显教育刑法模式。作为世界上较早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国家之一,德国逐渐形成以“教育矫正”为核心理念的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制度。在此背景下,教育优先原则始终贯穿德国少年矫治程序。
教育考量是刑事目的的前提。根据《少年法院法》第2条,少年刑法主要用于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以教育考量为基础的法律规定和父母教育是实现此目的的前提。可见,少年犯罪治理的重点在于矫正与修复,在处理此类特殊案件时,需要权衡教育目的和刑事目的,并略微将天平倾向前者。
教育处分体现教育考量。教育处分中给予的指示,是规范少年生活,并以此促进和确保其教育的各项要求和禁令,如参加学习、参加社会训练课程、参加交通课程等。教育帮助的适用也是如此,目的是使少年在接受教育帮助后守法地生活。
惩戒措施体现教育考量。惩戒措施不以惩罚为目的,而是期望少年能意识到其行为是违法的,要对不法行为负责。警告是对少年不法行为的规劝,规定的义务和少年拘留是出于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在尽量不影响少年学习的前提下运用,使少年能吃一堑长一智。
少年刑罚体现教育考量。虽然少年刑罚隶属于刑事处罚,但其首要目的还是在于教育,而非惩罚。判处少年刑罚的前提是教育处分或惩戒措施无法实现教育目的,因而,少年刑罚作为前两种措施的替代,是继续完成教育任务的一项对策。一般刑法中涵摄终身自由刑处罚,但使罪犯终身被禁并不符合教育思想,故在少年犯罪处置中并未吸纳此规定,而是以10年自由刑为上限。根据《少年法院法》,少年刑罚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自由刑,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以实现教育的效果。另一方面,少年一般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即便对他们科处罚金刑,也大概率由其父母代为缴纳,其本身并未感悟到刑罚的处罚,无法实现预期教育效果。故而,《少年法院法》将命令少年支付金钱的情况限定在特定范围内。
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具有一定个体差异。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以教育罪犯不再犯罪、悔过自新为目的。为达此目的,法官需要综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结合立法规定,选择一个适合、具体的法律后果,因而较一般刑罚而言,少年矫治措施的个案差异性较大。
少年法院助理通过多种渠道获取信息,辅助司法机关全面地判断涉案未成年人情况。德国少年刑事司法体系中设置少年法院助理,作为少年福利系统与少年刑事系统的连结,少年法院助理负责调查少年的性格、家庭、社会关系、经历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制作调查报告提交给法官,为其作出决定提供参考。
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间、各类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内部,既可以任意组合适用,合并判处,也可以单独判处。实际上,特定教育处分对少年权利的干预不亚于少年刑罚,有的惩戒措施的干预性反而小于很多教育处分,所以法庭须基于个案情况,考量如何能在最小干预少年权利的基础上达致教育目的。
少年刑罚的实际执行具有不定期性,需要法官及时调整。《少年法院法》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已经服完部分刑期,综合考虑少年发展和公众安全利益后,执行官员可以暂缓执行剩余刑期,同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当然,若法官发现原判定的矫治手段过轻,不利于青少年改造,也可以加重原有措施。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