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生子女”,是一个能引起公众道德情绪的称谓。近代以前,“私生子女”往往因为出身问题而在法律上受到歧视,尤其是在继承权上。而在现代,即便舆论仍难免对“私生子女”有负面评价,但法律却将其视作与婚生子女平等之主体,称谓也采用不具道德色彩的“非婚生子女”。这种转变反映了社会结构、观念的变化,也蕴含着人们对婚姻与生育制度认知的变化。
传统社会对“私生子女”的法律歧视
我国历史上,非婚生子主要有“婢生子”“奸生子”“别宅子”等种类或称谓。秦汉时期私生子能否继承生父家财尚无明确证据。唐朝时有敕文规定,别宅子可经过生父的认领入其户籍,宋代将此规定引入《宋刑统》,使其成为别宅子继承家产的前提。元代法律进一步规定奸生子的应继份为嫡子的四分之一。至明清时,奸生子的应继份为妻、妾、婢之子应继份的一半。然而在近代的各地民事习惯报告中,却很少有将私生子应继份视作半人份的情况,私生子要么不允许被生父认领只能被弃养,要么由生父认领之后与其他儿子同等继承。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财产不过是传统社会继承内容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宗祧、爵位等身份的继承,而这方面则基本上与私生子无关。《大清律例》规定,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总而言之,在重视“正统”的中国传统社会,私生子与生父的身份继承无缘,但却有相较于婚生子打了折扣的财产继承权,并且随着朝代的更迭,这种财产继承的程序、份额也愈加规范和明确。然而相比之下,私生女的继承权仍然被忽视。
古代的国外法律对私生子的法定继承权更为严苛。以罗马法为代表,早期罗马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完全由母亲抚养,不与生父产生亲子关系,这种传统一直影响到拿破仑时期甚至更远。优士丁尼早先曾承认由通奸、乱伦、淫乱所生的私生子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并允许其在有限条件下继承生父的部分财产,但随后又完全否定了此类私生子自然子女的身份,更否定其可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益。在中世纪的英法等国,私生子被视作不属于任何人的“无亲之子”“被诅咒的种子”“法外人”,无法由准正制度获得合法身份,生父母亦不得主张监护权。不过,在遗嘱继承较为发达的西方,各国法律并不排斥私生子以遗赠、被收养的方式获得一定限额的遗产。
古代法律歧视“私生子女”背后的因由
古代法律对私生子的歧视,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宗族、婚姻、财产、宗教等等。
古代社会乃身份社会,人人生活于团体之中,并依据其在团体中的身份地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行为不仅仅代表个人,更会对团体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被接纳为团体成员便尤为重要,必须有一定的规范。在中国,这种团体即为宗族,对于宗族而言,其最重要之目的是存续和繁衍,因此宗祧继承作为宗族存续的标志,便成为重中之重。婚姻、财产等制度均以此为基点而发生。
私生子的概念是伴随着婚姻制度的确立而产生的。而婚姻“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是宗族不断产生新成员并得以繁衍的关键,因此宗族在婚姻一事上剥夺了成员的婚姻自主权,使婚姻不成为纯粹的个人行为,必须具有实质和形式要件才有效,并产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由此,非由合法婚姻产生的子女往往意味着对此种秩序的冲击与挑战,继而受到歧视,无法被接纳为正式的宗族成员。
财产继承亦围绕着宗祧继承而展开。现代意义上的遗产继承以财产私有为前提,但中国古代的财产制并非建立在个人私有制的基础上,而以血缘拟血缘共有制为核心。历代财产继承以诸子均分为原则,以保证宗族后代的生计。但未成为宗族正式成员的私生子则无法完全参与此类分配。中世纪时欧洲的财产继承亦以家族存续为目的,由于海外贸易受限,其时欧洲以农业为主要生产生活方式。为了避免家产的减少,遗产趋向于由长子一个人来继承。于是对于私生子,不与生父产生亲子关系更成为当然之结果。从财产制的角度看,在个人私有制稍发达的时期,对私生子继承的限制也会放松。宋元明清时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私生子继承权逐步确立。
在诸多因素的主导下,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皆对私生子女施加了不利影响,以发挥其引导作用,使婚外性关系受到道德谴责或法律制裁,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维持作为社会基础的婚姻与家庭结构的稳定。但即使有着种种限制,一个人受其生身父母抚养,仍然是一项难以被完全否认的天经地义的权利。因此,纵然其出身有瑕疵,社会仍会尽量保障其受抚养的权益,甚至承认其一定程度的继承权。
近代以来对“非婚生子女”法律权益的保护
近代的技术革命刺激了私有制的发达,传统的大家族逐渐瓦解。个人从身份的束缚中解脱出来,由身份而生的各种歧视也随之淡化。人人生而平等、人权的观念随之发展,并形成这样一种观念:每个人只应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负责,而私生子的诞生并非其自主行动的结果,他们不应因父母的过错受到牵连,古代社会对于私生子女的歧视本质上是一种“亲罪子袭”。在平等社会,非婚生子女也应当具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身份与权利。
这种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也使得婚姻剥离了繁衍宗族的工具属性,成为完全的个人行为。虽然通奸行为仍然因违反了婚姻的忠诚义务而遭受道德谴责,但在法律上逐渐去罪化。婚姻制度逐渐与生育制度相分离,“非婚生子女”亦不再因缺乏婚姻要件而成为某种“负面”的身份而被否定其权益。
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讲,得不到财产保障的私生子实际是由社会承担了抚养责任,不是任何人的子女相当于其是每一个人的子女。在西欧,私生子由教区征收济贫税抚养,这一负担也是教会为私生子争取受抚养权益的驱动力之一。而私生子接受不到良好的教育,往往成为威胁社会稳定的因素,从而致使整个社会替个人的行为不端承担后果。因而,保障非婚生子女的财产权益,亦是令生育他的生身父母为其本身行为负责,减少其行为的负外部性。
由此,近代各国法律开始重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认领和准正制度,但仍然承继罗马法,分为一般非婚生子女与通奸、乱伦所生子女,后者在身份合法化、财产继承上较前者更受歧视。德国《魏玛宪法》规定:“对于非婚生子女,应以法律规定使其身体的精神的及社会的发育,与婚生子女受同一之待遇。”但民法上却仍然规定非婚生子女仅有在18岁之前受父抚养的权利,并且继承权也受到限制。直到1926年英国才通过《准正法》。总体而言,此时欧美各国的规定主要侧重于维护非婚生子女受抚养的权益,其继承权仍难以等同于婚生子女。
社会主义对父权制婚姻的批判更为深刻,在人人平等的理念上也更为彻底。1926年苏俄法律即规定父母子女间之权利义务,不问为婚生或非婚生,统以血统定之,权利相等。然而1944年反而倒退,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重新作出区分。
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宣言》,确立了儿童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此后各国家庭法均以保护儿童权益为核心,逐渐从家长本位转变为子女本位,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平等化逐渐落实在法律中。不过家庭作为隐私场所,相关法律的滞后性更为明显。譬如日本,直到2013年才宣布民法中“非婚生子女应继份为婚生子女一半”的规定违宪。
我国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在世界上是遥遥领先的,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便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民法典中也有相关规定。但目前,此项原则尚缺乏操作细节,尤其在亲权确认方面,非婚生子女与生身父亲之间的亲权确认往往遭受许多阻碍,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中完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