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退款义务,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许女士将公司股东李先生和陈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股东分别在未实缴出资15.5万元、9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健身公司的两名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私教费,向许女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两名股东分别向公司账户转入出资款,并以已实际完成出资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许女士诉称,健身公司对其欠付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私教费,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工商信息记载,李先生和陈女士为公司股东,并无实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39年。许女士认为该健身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要求李先生和陈女士分别在未实缴出资15.5万元、9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先生和陈女士辩称,二人投资健身公司位于望京的门店,由健身公司的另一股东进行管理,二人已打款至另一股东指定的财务人员账户,当时健身公司还没有注册,他们只负责投资,不负责经营。
第三人健身公司述称,李先生和陈女士已经出资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和陈女士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根据已查明事实,健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健身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本案中,李先生和陈女士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出资款存入公司账户,其二人提交的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东出资合作协议书》也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二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投资款无法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且公司年度报告亦载明二人均未实缴出资。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李先生和陈女士分别向健身公司账户转入15.5万元及9万元出资款,并以已实际完成出资为由提起上诉。许女士对此答辩称,经执行法官查询,健身公司账户内仅存8000余元,李先生和陈女士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健身公司的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先生和陈女士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其次,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许女士提起诉讼后,李先生和陈女士向健身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最后,李先生和陈女士在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向健身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反而径自向公司账户转账,漠视一审判决,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其行为亦不能得到正面的评价。综上,李先生和陈女士向健身公司转账不能对抗许女士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其仍应就公司债务向许女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首先,该案两名股东的出资为何加速到期?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健身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该案为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虽然李先生和陈女士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但符合前述条件,应加速到期。需要说明的是,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更为宽松,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更大。
其次,该案两名股东主张的出资为何不成立?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该案中,股东李先生和陈女士并未按前述规定缴纳出资,二人虽主张已于健身公司设立前依据内部股东协议将出资款转给案外人,然其提交的协议系股东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许女士,健身公司年度报告亦载明二人均未实缴出资,故法院未采纳股东该项抗辩。
第三,该案两名股东承担的责任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先生和陈女士作为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对健身公司承担侵权之债,而如果健身公司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则会削减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本案中,债权人许女士为维护自身利益,有权直接请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亦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第四,股东诉讼中出资为何不能免责?
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行使代位权的范畴,许女士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功能,产生限制公司对股东行权的效果。李先生和陈女士可在公司债务范围内向许女士履行,如此,许女士对健身公司的债权以及健身公司对李先生和陈女士的债权可同时在相应履行范围内得以清偿,而李先生和陈女士在诉讼中径行向健身公司出资,不具备债务清偿的效果,故其二人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股东,向公司以货币出资时建议采取转账方式,宜直接从股东账户转至公司账户,并在备注中标示资金用途如“出资款”等,避免日后因出资问题产生争议。当股东实缴出资后,公司不仅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还应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有效保障股东权益。
此外,股东参加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较债权人而言,股东与公司具有更加密切的联系,如对股东诉讼中向公司的出资行为予以肯定,容易引发道德风险(该案一审宣判后股东共出资20余万元,不久公司账户余额仅不足1万元)。股东在诉讼中向公司径行出资,不仅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构成威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法院对此举作出否定性评价。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