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修改的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反垄断法的实施方式具有多样性,只有有效协调不同形式的实施方式,才能更好地发挥反垄断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作用。
在我国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胜诉率相对偏低,这主要与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能力限制和证明负担较重有关。此次发布的“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的裁判契合了2024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市场监管机关已经对涉案企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在生效裁判中认定了搭售行为存在的事实时,民事诉讼原告即无需再另行证明垄断行为。同时,从事实推定的效力来看,后继诉讼中的被告仍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该案的处理合理平衡了民事诉讼中原、被告间的诉讼能力和地位,也体现了尊重反垄断执法机关专业认定的司法态度。
经营者能否适用仲裁解决垄断民事纠纷一直存在较多的争议,由于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规定,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的态度是存在分歧的。《解释》第三条指出,当事人不能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否认法院管辖。在“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的规定,认为一方当事人已经提起反垄断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以仲裁协议规避法院管辖。该案的裁判因应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反垄断纠纷仲裁态度不一的现象,也为市场主体解决垄断民事纠纷提供了稳定的法律预期,提升了反垄断司法的确定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离开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上述两起典型案件分别对反垄断后继诉讼的举证责任以及垄断民事纠纷仲裁等争议问题作出司法回应,对于促进反垄断执法司法工作和构建统一 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