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称餐饮店月入10万余元,但转让后收益未达预期,究竟是转让方用花言巧语实施了欺诈,还是受让方经不住诱惑,缺乏理性判断,能不能撤销转让合同?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起转让合同纠纷案,认定在未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转让行为不应当撤销,但因转让方存在刷单虚报经营业绩行为,酌情判令转让方返还受让方转让费3万元。
2023年5月,受让方夏某与转让方高某、岳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通过微信和口头协商转让高某、岳某共同经营的某餐饮店的经营权和设备。2023年6月3日至6月5日,夏某向高某、岳某支付转让费13万元。6月4日,夏某在与岳某微信沟通中,岳某表明原店铺曾有刷单行为,后高某通过微信向夏某推荐刷单软件。6月5日,夏某开始经营餐饮店,但在保持原店铺经营方式和人员的情况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夏某也实施刷单行为,但效果不佳。夏某认为高某和岳某是通过欺诈的方式诱使其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支付转让费,遂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转让合同,并退还转让费13万元。
凤台法院一审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完各自的合同义务;高某、岳某虽有刷单行为,但已明确告知夏某,不足以使夏某作出违背真实意思从而达成合同,且夏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岳某存在欺诈行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和双方均存在刷单行为虚报经营业绩,一审法院判决高某、岳某返还夏某转让费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向淮南中院提起上诉。
淮南中院二审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认定欺诈成立,行为人须具有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经审查,夏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高某、岳某已告知经营期间存有刷单行为,但并不足以证明经营流水中包含有刷单产生的虚假收入。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也陈述了“只要你有人”等附加条件,不能简单理解为高某、岳某对夏某作出了保证“接手即盈利”的承诺,不足以认定两人具有诱使夏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夏某作为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预见不确定因素会使交易主体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因此,构成欺诈的依据不足,要求撤销转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某、岳某的刷单行为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又未将事关店铺经营收益的刷单信息如实、全面告知夏某,对夏某接手店铺产生一定的影响,一审判令高某、岳某返还夏某3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