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交通事故理赔纠纷。
2024年4月,张某驾驶栏板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国家电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王某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张某驾驶的栏板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王某和李某年龄均超过60周岁。后李某的近亲属(包括王某)起诉张某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82467.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异议。
淮滨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原有的扶养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而间接造成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用损失。针对超过退休年龄的扶养人,应考虑其在受侵害前是否具有实际扶养能力,而非按照退休年龄直接推定。如受害人在受侵害前并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且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依靠劳动获得收入,则应认定其具有扶养能力,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排除受害人扶养人主体资格的当然情形,不必然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
本案李某虽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并结合淮滨县农村实际情况及李某家庭状况,可以认定李某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及扶养能力;本案原告王某系李某配偶,已超过60周岁,且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原告小王某系二级智力残疾,可以认定无劳动能力,且小王某实际由李某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以扶养人李某年龄为依据进行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也未加重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同时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李某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其收入标准按农林牧副渔标准的50%计算,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每年支出12785.2元,未超出本院酌定的李某实际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核准。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近亲属274583.9元(包含王某及小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官说法
王翔 四级高级法官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在受侵害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是否应支持王某及小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法定退休年龄系国家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作出的规定,并非对劳动能力的认定和限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身体状况、收入来源情况等予以综合判定。现实生活中,尤其是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很多年满60周岁的老人仍具备劳动能力,在家从事力所能及的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活动。
因此,仅以年龄作为判断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唯一标准,不仅导致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且也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李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其受侵害时仍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应认定其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及扶养能力,其配偶王某常年患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儿子小王某又系二级智力残疾,其家庭状况极其困难,王某及小王某均符合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故最终对原告方的诉请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