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夷坚志》为宋代文人洪迈所著,包含宋人遗文轶事、诗词歌赋、风尚习俗等多种题材,总体上表达了扬善惩恶的创作思想。其中既有对贪官污吏、土豪恶霸的鞭笞,也有对正直清官、善良百姓的歌颂,是后世研究宋代风土人情、社会生活的重要史料。书虽对社会弊病有所揭露,呈现出一定的思想深度,但由于作者所处时代的局限性,难免存在封建糟粕之处,我们应本着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态度去看待本书。书中记载了很多宋代的司法案例,“张道僧杀人被判无罪案”就是其中之一,对当今我们研究正当防卫案件,仍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本案发生于宋光宗绍熙辛亥年(绍熙二年,1191年)冬季。武陵人张道僧时年十三四岁,其从小失去父母,与祖母独居,颇为孝顺。长时间雨雪天气之后,天方晴,张道僧出门在溪边钓得一鱼,准备回家。当地铁匠陈长三在溪水对面看到了,就渡水过来向张道僧索要鱼,但被张道僧拒绝。陈长三说:“你随我至铁铺,我拿百钱给你。”张道僧再次拒绝,陈长三径直将鱼抢走,张道僧随后追赶,追至溪水对岸,二人开始争吵、扭打,都落入了水中。陈长三身量高大,骑在张道僧肚子上,揪住他的头,捶打脖子。岸上的人听到了喊叫声,赶紧跑来劝架。张道僧疼痛难忍,想要挣脱,就抬脚踢陈长三,正中陈长三要害之处,陈当即死亡。
根据宋代律法规定:“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故一般情况下主观上本无杀人的故意,于扭打、缠斗中失手杀人的,应处“绞刑”。但对本案,时任太守温州永嘉人刘立义看过案卷之后认为“此无罪人也”。
张道僧伤人致死本应被判处绞刑,缘何被认定为无罪?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便是正当防卫原则。有学者言明,“中国古代无正当防卫之名,而有正当防卫之实”。我国古代正当防卫理念早在《周礼》中就有体现,“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即对于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不法侵害,都可进行正当防卫。此后,各朝中对斗殴、罪人拒捕等情形中也多设置有正当防卫条款。在审理正当防卫案件时,司法官员多结合特定情境、案件具体过程,平衡情理和国法,以实现个案公正。在张道僧伤人致死案中,刘太守从矛盾发生的原因、双方力量对比、天气环境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得出了张道僧无罪的结论,体现出在特定情境下,人们有权采取防卫措施反击他人侵害的理念。首先,刘太守援引王安石断斗鹌鹑案中的判论“公取窃取皆为盗”,认为陈长三强抢张道僧的鱼,实为“盗”,这是双方矛盾发生的原因。其次,刘太守指出彼时天气“穷冬凝寒”,而陈长三引诱张道僧渡水,把他压在水里置于危险之中而不顾,且双方力量悬殊,“道僧疲弱”,但陈长三是身强力壮的铁匠,“捽其头,捶其项”,僵持时间稍微长些张道僧可能就会死去。在此情况下,张道僧被迫用脚踢陈长三,偶然踢中其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刘太守认为这是盗匪与失主之间的争斗,反被失主所杀,所以张道僧是无罪的。该案上报至提点刑狱司及省寺后,都赞同刘太守的判断,陈家人也无话可说。
本案审理和判决已颇具现代正当防卫制度色彩。第一,区分互殴与防卫行为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即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对此可从矛盾发生的起因、推动案件发展的贡献大小、暴力程度、双方力量对比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而非仅以行为人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排除防卫意图。本案中陈长三强抢张道僧的鱼,率先挑起矛盾,不义在先;又恃强凌弱,殴打张道僧在后,持续推动案件走向恶化,张道僧的行为在自身面对不法侵害时防卫意图明显。第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现实、紧迫危险”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的具体情境式判断,至少需要考虑不法侵害人的状况、防卫人的状况和防卫环境等因素,本案综合天寒地冻时节和不法侵害人的状况、防卫人的状况,证明陈长三实施的不法侵害已属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现实紧迫性。第三,立足于一般人的标准,判断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以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出合理限度。判断时应准确把握防卫时间、限度等条件,同时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准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本案中,张道僧在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进行反抗,是一般人面对这种情形的本能反应,其虽在危急时刻偶然踢中陈长三要害之处致其死亡,但不应苛求防卫人未尽到谨慎义务,应判定该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
我国古代正当防卫理念几经变迁,不断权衡人情与法理、社会一般价值与国家统治需要之间的关系,已经存续于民众情感、扎根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之中,成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的不可忽视的力量。虽然我国古代正当防卫理念与现代正当防卫制度仍有一定区别,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法律不能强人所难”,面对不法侵害可以采取防卫措施的理念是相通的,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综合考量客观行为、特定环境、主观心态的思路是一致的。因此,张道僧杀人被判无罪案对当今社会发展正当防卫制度、审理正当防卫案件仍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案例原文:
武陵细民张道僧,少失父母,独与祖母霍氏居,年才十三四,而颇孝谨。
绍熙辛亥之冬,久雨雪。方霁,张出溪边,见鱼游,归取钩垂钓,得一鱼,喜甚,串以竹杪,将还。溪西铁炉下人陈长三望见,度水求之,张辞以欲归遗婆,陈曰:“随我到垆下,以百钱偿汝。”又不可,陈径携鱼去,张亦度溪追蹑。
至岸,挽陈衣,纷竞不解,两人俱坠水。陈长身丰伟,跨张腹压之,且捽其头,捶其项。岸上人闻叫呼声,急趋救。张正负痛欲脱,从下举足,适中陈隐处,陈立死。
里正执张诣县,狱成赴府,府守永嘉刘立义阅其牍曰:“此无罪人也。”即援王荆公断斗鹑事书判曰:“公取窃取皆为盗。道僧得鱼而长三彊取之,盗也。诱之过溪而取之,压之水而犹不置,时穷冬凝寒,道僧疲弱,少缓且死,道僧以足踢之,偶中其隐死,是盗与失主斗,为失主所杀耳,道僧无罪。”
召保知在具申提点刑狱司及省寺,竟从所断。陈氏之人亦无词。
【载于(宋)洪迈:《夷坚志》(第三册)之《支景卷第十·十五事·陈长三》,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961页】